江苏保江建设有限公司

枣庄市峄城区古邵镇人民政府、山东峄州港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鲁04民终656号
上诉人枣庄市峄城区古邵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古邵镇政府)、山东峄州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峄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保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404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邵镇政府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判令保江公司返还古邵镇政府垫付款84万元);2.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2200元及上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保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古邵镇政府一审反诉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反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保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小孩溺水事件,古邵镇政府因溺水事件代为垫付款项84万元,根据古邵镇政府与保江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第五条第(二)款第4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任何质量事故及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垫付的款项应由保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古邵镇政府与保江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2015年6月17日古邵镇政府与保江公司、峄州公司三方签订了《魏家沟航道前期工程费用三方协议》,该协议确认古邵镇政府拖欠保江公司的工程款转移给港务公司,债权债务关系转移成立有效,但该三方协议工程款是由峄州公司将款项交由古邵镇政府,再由古邵镇政府转交给保江公司。因古邵镇政府在保江公司施工中的小孩溺水事件垫付了84万元,依照约定应由保江公司承担,古邵镇政府应在欠付工程款尾款中予以扣除所垫付的84万元款项。因峄州公司未按照三方约定给付工程款,而造成古邵镇政府无法在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所垫付的款项,因此事古邵镇政府多次向保江公司及峄州公司提出主张。因此,三方协议未履行完毕行为持续至今,古邵镇政府的反诉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古邵镇政府的上诉请求。补充:保江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即****年**月**日出生小孩溺水事件,镇政府垫付84万元。后三方于2015年6月17日订立结算协议及工程费用三方协议,三方协议明确由镇政府代为转交工程款,是便于在工程尾款中扣除垫付的溺水事件赔偿款项。协议约定工程款最后付款期限为2016年底,后因峄州公司没有付清工程款导致于我方扣除溺水款项的权利未得到实现。因此我方要求返还垫付款项的时效应从2017年1月1日计算,保江公司提起诉讼时间为2018年9月3日,我方同时提起反诉未超过法定期限。
保江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一审反诉答辩意见一致,该溺水事件的发生除了古邵镇政府所出示的付款凭证及协议书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溺水事件是否真实发生,是否在我公司施工工期、施工范围内。我公司于2014年停工,转由张龙施工队施工,具体发生的范围没有证据证明,溺水事件没有出警记录,也没有相关部门出具的责任人是谁的文书,该事件不构成古邵镇政府所主张扣款的合同约定。保江公司是否授权古邵镇政府代为偿付不存在,没有处理事故的授权,溺水事件是否应予赔付及赔偿多少未经保江公司同意,三年诉讼时效已超过。从2015年6月17日三方签订结算协议,三方确认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82万元,溺水事件的发生没有表述及记载,对溺水事件的赔付是否应予扣除没有协商,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晚于2017年6月17日,没有安全责任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溺水事件不应存在赔偿责任,古邵镇政府赔付及付款行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民事赔偿,该责任不应转移到保江公司身上。
古邵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古邵镇政府垫付款84万元,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8日,古邵镇政府将枣庄港峄城港区魏家沟航道开挖工程承包给保江公司施工,并与保江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峄城区古邵镇人民政府,乙方:江苏保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枣庄港峄城港区魏家沟航道开挖工程;工程地点:在峄城区古邵镇境内;工程量以实际测算为准;付款方式:完成实际工程量的50%拨付工程总造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保修期一年内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余款在保修期结束一年内付清;”等。协议签订之后,保江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开始施工。2014年10月27日,古邵镇政府与保江公司签订《魏家沟航道土方工程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原《合同书》,工程量由双方共同委托审计签字认可,工程审计后按合同约定分期分批支付工程款等。 2015年6月17日,古邵镇政府与保江公司签订了《峄城港区魏家沟作业区航道工程结算协议》,确定工程款总额为5950488.6元。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魏家沟航道前期工程费用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峄城区古邵镇人民政府,乙方:山东峄州港务有限公司,丙方:江苏保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总额为5950488.6元,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扣款130000元,实际应付工程款5820488.6元;工程款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甲方支付给丙方;工程款于协议签订后付40%,2015年年底付60%,2016年6月底付80%,2016年年底全部付清;”等。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23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另查明,2014年8月30日,即在原告施工工地发生小孩溺水死亡事件,古邵镇政府支付三受害人家属补偿款8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江公司与古邵镇政府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施工,工程经双方共同委托审计,二被告在庭审中对尚欠工程款1623000元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后,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而承担全部债务,原债务人脱离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的原告与二被告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古邵镇政府将拖欠的工程款转移给被告港务公司,原、被告三方签订了《魏家沟航道前期工程费用三方协议》,该协议有三方盖章,代表人签字,这是原、被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院依法确认被告古邵镇政府将其拖欠的工程款转移给被告港务公司,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成立有效。故不支持要求被告古邵镇政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应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对于利息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院支持从其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开始计算利息。 关于被告古邵镇政府反诉原告垫付款84万元的主张,原告辩解,被告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古邵镇政府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在其垫付补偿款即2014年8月31日起三年内向原告主张该权利,该反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辩称,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峄州港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保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23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江苏保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枣庄市峄城区古邵镇人民政府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7元,由被告山东峄州港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枣庄市峄城区古邵镇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古邵镇政府反诉请求保江公司返还垫付款84万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由峄州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维持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404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内容; 二、变更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404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为:上诉人枣庄市峄城区古邵镇人民政府、山东峄州港务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江苏保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623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07元由枣庄市峄城区古邵镇人民政府、山东峄州港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枣庄市峄城区古邵镇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7元,由枣庄市峄城区古邵镇人民政府负担21903.5元,山东峄州港务有限公司负担970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枫 审判员 李政远 审判员 邵明伟
书记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