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民终1998号
上诉人江苏保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港口疏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靖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2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定移送武汉海事法院或者改判驳回靖江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靖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确定法律关系错误。一审法院立案时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但案涉工程系保江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靖江公司,本案并非单纯的劳务分包,结合案涉工程的施工地点为长江澄通河段通州沙西水道即江苏永钢集团永泰码头,本案案由应为港口疏浚合同纠纷。二、本案属于海事海商纠纷,依法应由武汉海事法院专属管辖。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移送,无需依据当事人异议或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未依法移送。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工程量的方式不符合双方约定,且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湖北长江清淤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清淤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数据来确定本案工程量,不符合双方约定。案涉工程双方明确约定按图施工,最终验收后按实结算工程款,靖江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应承担实际工程量的举证证明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单价有误。首先,六干河项目的单价是6.9元双方没有争议。而六干河项目是七干河项目完工后立即开始施工的。两个项目属于同一时期、同一交易主体、同类项目、相邻地段完成的相同事项。六干河项目的单价对七干河项目有重要参考意义。其次,同一地段同一类型的项目,事隔一年后的2015年3月,保江公司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单价也为6.7元。再次,六干河项目,保江公司与湖北清淤公司签的单价是13元多,保江公司与靖江公司约定单价6.9元;七干河项目,保江公司和湖北清淤公司签的单价是12元多,从保证利润空间的合理性推断,保江公司也不可能和靖江公司约定7.6元的单价,6.7元已经属于比较高的价格了。因此,综合各方面因素分析,双方约定的七干河项目靠背沙和堤身沙的真实单价是6.7元,靖江公司主张七干河项目靠背沙和堤身沙的单价为7.6元,不符合双方当时真实的约定。关于2014年8月28日陈德存的结算凭证,一审质证时靖江公司并未认可该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该凭证是保江公司应靖江公司的要求,将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陈德存。该凭证上的工程量和单价的确认均由靖江公司与陈德存约定(陈德存书写,周建高签字确认),对保江公司并无约束力。因当时靖江公司的施工进度远远落后于规定的进度,无奈之下各方协调陈德存临时帮忙救急,故陈德存转包的单价较高。3.一审法院认定保江公司付款情况有误。①2014年4月29日靖江公司经办人周建高出具的30万元收款凭证,证明2014年4月29日保江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②2014年4月30日保江公司经办人郁献荣通过张家港农商行向周建高汇款30万元的银行凭证,证明2014年4月30日保江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述①、②笔款项是同一笔款项。③2014年8月28日周建高出具的收到100万元承兑汇票、50万元现金的收款凭证,证明2014年8月28日保江公司以银行承兑及现金交付方式合计支付工程款150万元。④2014年8月28日郁献荣通过工商银行向周建高汇款50万元的银行凭证,证明2014年8月28日保江公司又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工程款50万元;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述③、④笔款项中的现金50万元与银行汇款50万元是同一笔款项。⑤2014年9月5日郁献荣通过工商银行向周建高汇款20万元的银行凭证,证明2014年9月5日保江公司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工程款20万元;一审质证时,靖江公司对此收款凭证没有异议,但一审法院对此笔付款没有予以认定,显然有误。⑥2015年2月16日周建高出具的收到两张面额均为30万元承兑汇票的凭证,证明2015年2月16日保江公司以交付银行承兑方式支付工程款60万元;一审质证时,靖江公司对此收款凭证没有异议,但原审判决对此笔付款仅认定50万元,有10万元未认定且未说明理由,显然有误。4.一审法院没有依法支持保江公司的数项扣款主张。①靖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本应自行采购的编织布、阀门等物品,由保江公司代为采购并垫付款项合计49600元,该款应在工程款中扣除。②靖江公司未能按约定的工期完工,按照约定靖江公司应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合同中表述为罚款)。③靖江公司存在“未在指定区域采砂及跨界采砂”的违规行为,导致保江公司被湖北清淤公司扣款269298.17元,该损失应由靖江公司承担。④靖江公司至今未向保江公司开具发票,给保江公司造成巨额税款损失约47.63万元,该损失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不足部分由靖江公司另行赔偿。⑤保江公司900万元资金被冻结至今已一年有余,公司资金调度产生高额财务成本,损失约66.4万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不足部分由靖江公司另行赔偿。
被上诉人靖江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正确,本案不属于港口作业纠纷,不应由海事法院管辖。
原审原告靖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保江公司支付靖江公司劳务费900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保江公司承担。后靖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保江公司支付靖江公司劳务费470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保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保江公司与湖北清淤公司签订《长江澄通河段通州沙西水道河道整治二期工程Ⅲ标段劳务作业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湖北清淤公司将长江澄通河段通州沙西水道河道整治二期工程施工Ⅲ标段劳务作业发包给保江公司。合同对于工程范围、价格、质量标准、工期等均作了相应约定。
2014年1月1日,靖江公司与保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保江公司将长江澄通河段通沙西水道长沙河-福山塘段边滩综合整治Ⅲ标段吹填沙工程发包给靖江公司。合同对于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相应约定。
2014年3月1日,保江公司与湖北清淤公司签订《长江澄通河段通州沙西水道河道整治二期工程施工Ⅲ标段劳务作业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湖北清淤公司将该标段工程部分劳务作业发包给保江公司,合同约定工期88天。其中堤顶路面、内护坡及辅助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3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2014年5月25日,围区吹填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4月24日,计划完工日期2014年5月27日,2014年5月28日后所有船舶离开到海事办理退场手续。后保江公司将该标段工程部分劳务作业发包给靖江公司。靖江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现已施工完毕。工程完工后,保江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余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涉诉。
以上事实,有《长江澄通河段通州沙西水道河道整治二期工程施工Ⅲ标段劳务作业分包协议书》、《施工合同》、付款凭证、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背靠沙、堤身沙价格是多少?
靖江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灌袋为9.6元/立方米,背靠沙、堤身沙为7.6元/立方米,总价556万元。理由:保江公司方提交的关于陈德存曾经收取25万元款项的复印件,有记载单价是7.6元/立方米。该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是由保江公司方提交,可以说明该单价属实。从本案的事实看,双方对于六干河的吹沙单价一致确认为6.9元/立方米,而六干河和七干河的取沙点均在五干河,七干河离取沙点更远,所以单价不可能低于六干河,故施工合同中的单价应为7.6元/立方米。另,靖江公司提供的合同共两页,两页纸左上角用订书机钉在一起,订钉处均已生锈且氧化程度一致。而保江公司提供的合同两页纸新旧程度不同,装订处也无绣花情况,故两页纸不是同时形成,也不是当时装订的。
保江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灌袋为9.6元/立方米,背靠沙、堤身沙为6.7元/立方米。理由:1、保江公司六干河项目是6.9元/立方米,六干河是在七干河项目完工后开始施工的。两项目属于同一时期、同一交易主体、同类项目、相邻地段完成的相同事项。六干河价格对于七干河具有重要参考意义。二、同一地段同一类型的项目,事隔一年后的2015年3月,保江公司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单价也是6.7元/立方米。三、六干河项目,保江公司与湖北清淤公司签订的单价是13元多每立方,保江公司和靖江公司约定的单价是6.9元/立方米,七干河项目,湖北清淤公司和保江公司签订的合同单价是12元多每立方,从保证利润的角度合理推断,保江公司也不可能与靖江公司约定7.6元/立方米的单价。
一审审理过程中,鉴于双方各自提交的合同第一页内容不一致导致双方对单价和总价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1月22日,南京东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东南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8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标称总价为“504万元”的《施工合同》第一页与第二页及标称总价约为“556万元”《施工合同》的第1页、第2页不是同一时间形成。根据上述意见并结合双方代理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施工合同》背靠沙、堤身沙应按照7.6元/立方米计算。
二、工程量及总价是多少?
双方对于六干河工程中吹沙单价6.9元/立方米没有争议,双方对六干河的工程量存在争议。
靖江公司认为,六干河工程量为976806立方米。保江公司认为,六干河工程工程量为733742.25立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调查过程中湖北清淤公司提供的结算数据,一审法院认定六干河工程量为748000立方米。
关于七干河工程,根据调查过程中湖北清淤公司提供的结算数据,灌袋沙为146957立方米,堤身沙为740208立方米。
综上,六干河和七干河工程劳务费总计12197568元[748000立方米×6.9元/立方米+(146957立方米×9.6元/立方米+740208立方米×7.6元/立方米)]。
三、保江公司还应支付的劳务费是多少?
靖江公司认为,保江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为13786796.7元,保江公司已经支付了劳务费914万元,故保江公司还结欠靖江公司劳务费4646796.7元。
保江公司认为,保江公司共计支付劳务费1084万元,同时施工过程中保江公司还向靖江公司提供施工所需要的编织布、阀门等材料,为靖江公司垫款49604元。另,靖江公司未能按期完工,应罚款10万元;靖江公司未在指定区域采沙和跨界采沙,发包单位扣除了工程款269298.17元。综上,合计1125万元,保江公司已经基本付清。其中,保江公司按照靖江公司要求直接支付给陈德存、王培武的款项应作为靖江公司收取的劳务费。即使将靖江公司庭审中异议的金额全部扣除,剩余金额也无法达到934万元。靖江公司在诉讼中多次对已付款项进行变更,说明其账目不清、财务混乱。而且,全部款项由靖江公司实际经办人周建高代收,完全可能存在经办人收款后不入账等情况。因此,应当以保江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作为认定款项实际支付金额的依据。此外,靖江公司也未能向保江公司开具发票。
靖江公司认为,靖江公司负责人周建高对保江公司支付的每一笔款项均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即使应当由靖江公司支付给他人的款项,如果保江公司直接支付他人,也是由周建高直接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14年8月25日,郁献荣支付给陈德存的25万元,虽然有周建高签字,但是仅是对所列表中土方的确认,并不是对陈德存收款的确认。保江公司和陈德存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陈德存收款行为和靖江公司没有关联,陈德存是否实际收到上述款项也无法确定。2014年9月30日,支付给陈德存的20万元及2016年2月6日支付给陈德存的5万元,上述款项未经靖江公司确认,不属于保江公司支付给靖江公司的款项。另,2014年4月29日周建高出具收条载明收到30万元,郁献荣于2014年4月30日转账支付30万元系同一笔钱。2014年8月28日,周建高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银行承兑汇票100万元现金50万元,合计150万元。郁献荣当日转账50万元。系同一笔钱,双方存在先出具收条转账的情况。综上,保江公司共计支付了91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014年8月,陈德存和周建高共同签字的土方和劳务,后保江公司据此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陈德存200000元及2016年2月6日支付陈德存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该部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结合陈德存在一审法院调查中陈述的内容,对于已经实际发生的250000应予以扣除,对于尚未实际发生的部分双方可于案外另行处理。关于靖江公司提出的2014年4月29日周建高出具收条载明收到30万元和2014年4月30日转账支付30万元系同一笔钱。2014年8月28日,周建高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现金50万元,合计150万元,郁献荣当日转账50万元系同一笔钱。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之间的付款交易习惯看,双方存在先出具收条后支付或者隔日支付款项的情况,对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的300000元和2014年8月28日转账支付的50万元,周建高未出具收款凭证,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同一笔款项。关于保江公司提出的靖江公司未能按时完工,应罚款10万元;靖江公司未在指定区域采沙和跨界采沙,应扣除工程款269298.17元以及为靖江公司垫款49604元,保江公司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保江公司还需支付靖江公司劳务费2807568元(12197568元-93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靖江公司与保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等约定了劳务范围、施工期限、劳动报酬等内容,构成劳务关系,保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劳务费,保江公司结欠靖江公司劳务费2807568元事实清楚,保江公司理应及时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江苏保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靖江市港口疏浚工程公司劳务费280756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4400元,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31280元,合计80680元,由靖江公司负担20140元,由保江公司负担60540元(已支付鉴定费1564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保江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的业主是张家港市通洲沙西水道综合整治有限公司,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是总包单位,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湖北清淤公司,湖北清淤公司与保江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六干河、七干河部分工程分包给保江公司,保江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靖江公司。
二审中,保江公司申请对施工合同重新进行鉴定,鉴定双方两份合同书的四张纸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以及形成时间。理由是:一、鉴定采用的检材明显有问题,保江公司的合同经过太阳暴晒,第一张纸已经被破坏了,实际上肉眼就能够看出来纸张跟另外一张纸是不一样的。二、法院委托鉴定的是两份合同的形成时间,但只鉴定了保江公司的合同两页纸是不是同一时间打印,没有鉴定靖江公司的合同两页纸是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的,所以其实是漏鉴了。
以上事实,由本院调查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保江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靖江公司,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靖江公司已完成施工,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关于保江公司主张本案系港口疏浚合同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上诉意见,因一审中保江公司对管辖权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二审争议焦点一是关于七干河项目背靠沙和堤身沙的单价。本院认为,一审中靖江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中约定背靠沙和堤身沙的单价是7.6元/立方米;保江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中约定背靠沙和堤身沙的单价是6.7元/立方米。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保江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中第1页与第2页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的,故保江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存疑,无法据此认定双方约定的单价为6.7元/立方米。保江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本案中并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本院碍难准许。保江公司上诉所主张的六干河单价对七干河单价有重要参考意义;事隔一年后保江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单价也为6.7元/立方米;以及从保江公司与湖北清淤公司约定的单价可合理推断七干河单价为6.7元/立方米等,均与保江公司与疏浚公司约定七干河的单价无必然关联,不足以推翻靖江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故一审法院认定七干河项目背靠沙和堤身沙的单价为7.6元/立方米,并无不当。
二审争议焦点二是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向湖北清淤公司调取的证据,六干河工程吹填沙为748000立方米,七干河工程灌袋沙为146957立方米、堤身沙为740208立方米,保江公司虽认为上述工程量不能作为其与靖江公司结算的依据,但保江公司确认其与湖北清淤公司之间系按上述工程量结算,且保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量另由他人施工完成,故一审法院按湖北清淤公司提供的结算数据认定工程量,亦无不当。
综上,结合工程量和单价,保江公司应支付靖江公司的工程款为12197568元。
二审争议焦点三是关于保江公司的已付款。
保江公司上诉认为:(1)2014年4月29日靖江公司周建高出具的30万元收款凭证与2014年4月30日保江公司郁献荣向周建高汇款的30万元不是同一笔款项;(2)2014年8月28日周建高出具的100万元承兑汇票、50万元现金收款凭证中的50万元,与2014年8月28日郁献荣向周建高汇款的50万元不是同一笔款项;(3)2014年9月5日郁献荣向周建高汇款20万元,一审中靖江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却遗漏认定;(4)2015年2月16日周建高出具收到两张30万元承兑汇票合计60万元的凭证,一审中靖江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却仅认定50万元,遗漏认定10万元;(5)2015年2月17日保江公司代靖江公司支付给王培武10万元,一审法院将该笔与2015年2月16日周建高出具的收条10万元视为同一笔款项有误。
二审中经核对,靖江公司对保江公司主张的(3)、(4)项予以认可,即一审遗漏计算2014年9月5日保江公司向周建高汇款20万元、2015年2月16日周建高收到两张30万元承兑汇票合计60万元,一审遗漏计算10万元。对保江公司主张的(1)、(2)、(5)项,靖江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先打收条后付款的情况,银行转账有的打收条,有的不打收条,收条在保江公司处,保江公司可以不拿出来。
本院认为,对靖江公司认可的一审遗漏计算的2014年9月5日付款20万元以及2015年2月16日付款10万元,应予确认。
关于保江公司主张的(1)、(2)项,经查,周建高在2014年4月29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保江公司工程款计叁拾万元整”,2014年4月30日郁献荣通过银行转账给周建高30万元;2014年8月28日周建高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保江公司工程款计银行承兑汇票拾张:壹佰万元整,现金计伍拾万整”,2014年8月28日郁献荣通过银行转账给周建高50万元。靖江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先打收条后付款的情况,2014年4月29日收条的30万元与2014年4月30日银行转账的3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2014年8月28日收条中的50万元与2014年8月28日银行转账的5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除争议的2014年4月30日银行转账30万元、2014年8月28日银行转账50万两笔外,靖江公司认可的郁献荣通过银行转账给周建高的其他四笔付款:2014年5月23日120万元、2014年7月14日30万元、2014年9月5日20万元、2015年6月25日20万元,并无周建高出具收条的情况。此外,在周建高出具的收条中多次出现“现金”、“银行承兑汇票”字样,证明周建高对付款方式是关注的,但周建高出具的收条中从未出现“转账”或“汇款”字样,且靖江公司陈述银行转账有的打收条,有的不打收条,故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双方之间对银行转账付款存在先打收条后付款的交易习惯。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2014年4月29日周建高出具收条的30万元,与2014年4月30日郁献荣通过银行转账给周建高的30万元系两笔付款;2014年8月28日周建高出具收条中的50万元明确注明系“现金”,与2014年8月28日郁献荣通过银行转账给周建高的50万元付款方式明显不同,亦应认定为两笔付款。
关于保江公司主张的第(5)项,经查,2015年2月16日周建高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保江公司计壹拾万元整工程款。收条下部手写有“此条郁总以于2015年2.17号上午把款打给我拾万元。王培武。注:2.16号为周建高打条贰拾万)。保江公司称,王培武当时在为周建高打工,周建高欠王培武工程款,王培武也认识保江公司的郁总,保江公司也有业务给王培武做。2015年2月中旬王培武一直向周建高催要工程款,周建高也答应在收到保江公司的款项后会支付给王培武。2015年2月16日保江公司支付给周建高10万元,周建高没有把10万元付给王培武,王培武与周建高发生了争吵,周建高与保江公司的郁总商量能不能再支付10万元给王培武,郁总就在2015年2月17日支付给王培武10万元。当时王培武在周建高原来写的收条上,又写上收到10万元这么一个情况,所以保江公司实际上付给周建高20万元。靖江公司称,2015年2月16日周建高准备付给王培武20万,由于保江公司也应该付钱给靖江公司,所以周建高付给王培武10万元以后,就与保江公司郁总电话沟通,让郁总再付10万元给王培武,同时周建高写好一张收条交给王培武,王培武收到郁总钱的时候,再把这张收条交给郁总。郁总支付给王培武的这10万元钱,就算是保江公司支付给靖江公司的款项。
后,靖江公司提交一张王培武出具的20万元收条,载明:“今收到周老板人工资贰拾万。此据:王培武2015年2月16日”。经质证,保江公司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落款日期中的数字“2”明显是涂改变造的;该收条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内容上看仅能证明周建高与王培武之间的付款关系,与本案争议的保江公司与靖江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没有关联性。
本院曾要求靖江公司通知王培武出庭作证,靖江公司称,王培武因重感冒无法出庭,王培武表示可以另约时间到法院接受调查。之后本院电话通知王培武到庭接受调查,但王培武明确予以拒绝。
本院认为,周建高出具收条确认收到10万元的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而王培武收到保江公司10万元的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从王培武在收条下方手写备注的内容来看,并无否定周建高收条的意思表示。二审中靖江公司虽提交了一张王培武出具给周建高的20万元收条,但因王培武拒绝出庭接受调查,该收条的真实性难以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确定。靖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2月16日周建高出具收条的10万元与2015年2月17日保江公司支付给王培武的1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故本院合理认定系两笔付款。
综上,除一审判决认定的939万元付款外,还应增加认定2014年9月5日付款20万元、2015年2月16日付款10万元、2014年4月30日银行转账付款30万元、2014年8月28日银行转账付款50万、2015年2月16日周建高收条10万元,故保江公司支付靖江公司的工程款合计应为1059万元(939万元+20万元+10万元+30万元+50万元+10万元)。
二审争议焦点四是关于保江公司主张的扣款。保江公司主张其代靖江公司采购并垫付款项46900元、靖江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10万元、湖北清淤公司扣款269298.17元、靖江公司未开发票税款损失47.63万元,财产保全损失66.4万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代靖江公司采购并垫付款项49600元,一审中保江公司提交了“转让编织布数目”和“阀门班组领用”两份证据。靖江公司认为,“转让编织布数目”由王培武签收,证明是王培武与保江公司之间发生货物买卖关系,与靖江公司无关;“阀门班组领用”上签字的工人不是靖江公司的工人,这些工人向保江公司领用物品,也与靖江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保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转让编织布数目”和“阀门班组领用”上的签字人系代表靖江公司或系靖江公司员工,故难以认定应由靖江公司承担责任,对保江公司主张的该部分代付款项,本院不予支持。保江公司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和湖北清淤公司扣款,实质是要求靖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该部分属于独立诉请范畴,而一审中保江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理涉。保江公司主张的发票和财产保全损失问题,也均不属于可以对抗工程款的抗辩事由,故本院亦不予理涉。保江公司如有证据证明的,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保江公司应付靖江公司工程款12197568元,扣除保江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059万元,保江公司还应支付靖江公司工程款1607568元。一审判决对已付款部分的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一、撤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2民初21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保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靖江市港口疏浚工程公司工程款16075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400元、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31280元,合计80680元,由靖江市港口疏浚工程公司负担25144元,由江苏保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5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400元,由靖江市港口疏浚工程公司负担25144元,由江苏保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2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红
审判员 黄文杰
审判员 赵 东
书记员 史学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