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科泰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赣州科泰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02民初6056号
原告:赣州科泰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八一四大道****G38。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56024681N。
法定代表人:李良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林,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3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
原告赣州科泰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科泰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良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36220元;二、判令被告以欠款362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2020年6月22日公布一年期)自2018年4月14日起向原告支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7月13日为3137.56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赣州九方·巨亿城弱电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工期62天,工程总价款为71740元,每月根据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8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20%。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确认了工程量清单及价格。工程施工结束交付验收合格并使用后,2018年4月13日被告方与被告共同确认了工程量及清单,根据工程单价及工程施工量计算工程价款为71220元。但被告仅支付350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支付剩余工程款36220元。原告遂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原告科泰公司(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赣州九方·巨亿城;施工地点:赣州九方·巨亿城;工期:1、开工:2017年7月20日;2、竣工:2017年9月20日;3、合同工期总共历时62天;工程价款:共计71740元,如工程量有变动,以实际结算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本合同生效后每月按工程进度付工程款80%,竣工且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余款的2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在发包方一栏签名,原告科泰公司在承包方一栏盖章确认。2018年4月13日,原告科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安排在案涉工地负责项目的负责人马细森共同确认赣州科泰安防科技施工数量汇总如下:项目名称:九方巨亿城监控、AP;监控数量193个,其中6个电梯;监控只布线(客流)31个;无线AP只布线87个。根据以上工程施工量及单价计算案涉工程价款为71220元。被告***于2017年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向原告总计支付工程款35000元,尚欠工程款36220元未支付,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程施工合同》、九方·巨亿城施工工程量清单及价格、工程量确认单、九方巨亿城监控、AP施工实际工程量结算单、微信主体信息截图、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手机号码主体截图、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科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科泰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对案涉赣州九方·巨亿城相关项目施工完毕,案涉施工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原、被告于2018年4月13日对案涉施工工程的施工数量进行汇总确认,被告应按其确认的施工数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尚欠工程款3622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622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此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科泰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6220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科泰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6220元为基数,按2019年8月20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明志华
审判员  喻红峰
审判员  吴 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肖彤
书记员梁乾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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