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保德城市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贵阳保德城市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1113号
原告:***,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杰(特别授权),系贵州上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豪(一般授权),系贵州上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阳保德城市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61384520M,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张健飞,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炼(特别授权),系贵州丰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阳保德城市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德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杰、潘志豪,被告保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供劳务受害的损失暂定20000元(待鉴定后据实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4985.3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保德公司因需要保洁人员从事保洁服务工作,2019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退休返聘协议》,雇佣原告从事保洁服务工作。2019年8月8日晚十一点左右,原告负责晚班工作,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七星奥莱国际电影院工作时,因倒垃圾摔倒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七星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髌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伤情好转便回家休养至今。出院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一直推诿。原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已明确规定,原告提供劳务受害的损失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致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保德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无异议,对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此次原告受伤事故主要是因原告方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造成的,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于被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平等责任;第二、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赔偿部分其中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损失天数是根据本案鉴定报告来主张的,但鉴定报告所得出的天数均是区间值,被告认为在该区间值的最低值与中间值之间来确定这三项的天数较合理,原告以最高值来主张不合理,同时误工费、护理费主张的金额标准与事实不符,其中原告在受伤前是在被告处做保洁工人,每月工资为1900元,实际损失应当按照发生前每月19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属于居民服务行业,应当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年收入标准作为计算依据,后续治疗费也是根据本案鉴定报告得出的鉴定意见主张,该意见也是属于区间值,应当取中间值较为公平,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高,本案应当在3000元较为合适,其他损失部分应当以发票和产生的时间来综合评判是否支持;第三、原告方在2019年8月受伤后,被告从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每月发放1500元,三个月共计4500元,已支付的4500元应在本案最终确定的赔偿金额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日,以被告保德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退休返聘协议》约定:被告保德公司返聘原告从事保洁服务工作,返骋期限从2019年8月1日起,每月劳务费为1900元。2019年8月8日晚十一点左右,原告负责晚班工作,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七星奥莱国际电影院工作时,因倒垃圾摔倒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七星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髌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从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每月发放1500元,三个月共计4500元给原告。因双方对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5月22日作出贵阳市一医司鉴所[2021]临司鉴字第09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2019年8月8日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奥莱电影院摔伤致右骸骨骨折,经评定:1.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十级(拾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7000元-9000元;3.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退休返聘协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发票,被告提交的2019年8月工资表、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8日,早于民法典施行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之规定,原告***在向被告保德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倒垃圾摔倒致伤部,故被告保德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现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36096元/年×20年×10%=72192元;2.误工费:9500元(1900元/月÷30天×150天);3.护理费:8957.87元(43595元/年÷365天×75天);4.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5.后续治疗费:8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9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19天×100元/天);7.交通费据实计算:518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5000.00元。上述8项损失共计100317.87元,扣除被告保德公司事故发生后支付45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95817.87元(100317.87元-4500元)由被告保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保德城市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817.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9.5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399.5元,由被告贵阳保德城市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浩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林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