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03民初11326号
原告***,女,194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道真县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杨银丽,系原告女儿。
被告贵阳保德城市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61384520M。
法定代表人张健飞。
委托代理人蒋文炼,贵州丰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阳保德城市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银丽,被告贵阳保德城市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文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00;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条、38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4月25日至本年4月26日的工资133.33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车船费和精神损害费2000;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仲裁费用和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2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保洁员)至今,周六次,月工资2000元。2020年4月17日因金丰物业(甲方)24楼要搞接待,在去活动现场时被甲方领导看到了卫生状况,就说大厅的这下面都搞得很干净,天花板及高空的玻璃怎么这么脏,就与被告管理人员主管赵乐令发生争执(具体争执不详)。9时45分左右原告正从D栋为别人代岗来到C栋一楼大厅,莫名其妙的就被赵乐令(主管)疯狂的训辞,“你搞的这个卫生,我要被罚2000块钱,看是你下课还是我下课。”这不是原告的区域(高空作业),这种区域平时都是不定时集体打扫,而且都是男生打扫。一般原告伸手能够得着的地方原告都会抹得很干净。当时原告一头雾水,心中有点不悦就轻声的说了一句这不是我的区域谁下课都可以。此时赵乐令就说:“你被开除了,下午你就不用上班了,这大厅由马根华打扫,二楼和三楼由陈银打扫”。上午11点后员工排队集合准备吃饭时,赵乐令就在会上宣布原告被开除不是她们的员工了,接着就把原告喊到赵乐令的办公室强行让原告签离职手续,原告未签,当日下午就安排了几个男生打扫这块高空区域,他们搭起楼梯绑了几米长的杆在扫把上才打扫的。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26日原告继续正常打卡上下班。在这期间赵乐令未给我排班,还把所有的工具都没收了,并且在这疫情期间上下班还不给原告量体温,还说原告不是他们的员工。2020年4月21日原告上班时公司领导许总又以原告年龄大不能购意外险为由让原告在离职书上签字(未签);2020年4月22日又以原告是无理取闹扰乱公司的正常工作,报警110让警察把原告赶走,警察出警后询问许总,问赔偿没,许总说:“赔,我们保德公司从来没新过,几千人都是这样的”,后警察说看着阿姨也没有不讲理,你们的事我们处理不了,你们找白云区劳动监察部门解决,然后就走了。2020年4月24日原告打扫厕所时另外一位新来的袁经理就来和原告说:“这块区域赵乐令现在不管了,你不是我的员工,不用你打扫,赶紧把你的工装脱下来交了,把你休息室的钥匙交来”。原告说现在不是交的时候,处理好了这事情再交接。2020年4月26日原告上班时就不能正常打卡了,然后原告找赵乐令问:“赵主管我为什么打不到上班卡了”,赵乐令凶神恶煞对原告吼,你打到卡打不到卡不关我的事,你不是我的员工,公司叫我给你打卡我就给你打卡公司叫我不给你打卡我就不给你打卡。当日十点以后赵乐令就安排工程部来把原告休息室的锁换了,并且还不给原告钥匙。不能打卡,没有工具,也没有休息的地方,最终导致原告无法工作。2020年4月26日下午原告就找了高新区政务调解委员会的赵主任,请求他们帮我们调解(当日被告喊原告谈话,说给原告一千块钱原告没同意),于4月28日下午三点后开始调解,公司不愿给经济补偿,最终调解失败。因被告自己的管理人员有问题,拿原告开刀来推卸责任。被告既不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解决,也不给付原告经济补偿,被告的这种行为人人憎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被告应支付赔偿金及经济补偿。
被告辩称,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以劳动合同关系向答辩人主张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终止劳务关系是基于被答辩人年满72岁。双方建立劳务关系时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身份信息与实际信息不一致,年龄相差十岁,被答辩人隐瞒真实年龄导致答辩人在与其履行劳务关系时无法为其购买商业保险,答辩人只能终止劳务关系。根据被答辩人诉请,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是重复主张,关于差额工资,终止合同时间为2020年4月25日,被答辩人要求支付2020年4月26日的工资无依据。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等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5日,原告填写《员工求职入职登记表》,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原告工资分别为2219元、2069元、1999元、1979元、1999元、2119元、1999元、1999元、2189元、1999元、1934.48元、1720元。
2020年4月21日,被告下发《终止劳务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您出生于1948年2月28日,性别:女,身份证号码:5221251948××××××××。您现就职于贵阳保德城市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高科控股项目保洁员岗位。您于2020年2月28日已满72岁,属于高龄人员我司无法购买保险。现我公司将依法与你终止劳务关系,限你三日内至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同年4月25日,被告下发《关于终止***同志劳务关系的通知》,内容为“金阳片区-高科控股项目劳务人员***同志于2017年9月5日入职时以老身份证办理入职,出生年份为1958年。2020年4月公司进行资料筛查,***同志提交了第二代身份证,身份证出生年份为1948年,年龄为72岁,根据公司用工办法,无法对其购买商业保险,同时该劳务人员有故意隐瞒实际年龄,该劳务人员的行为已严重违反《项目管理制度》,于2020年4月25日起终止与***的劳务关系。”
同年6月28日,原告向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白劳人仲不字[2020]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2020年6月28日送来仲裁申请书(所列被申请人为:贵阳保德城市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见下列第8项……8、申请人主体不适格。”
被告另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拟证明因原告真实年龄超过六十五周岁导致公司无法为其购买商业保险。
庭审中,被告提供《退休返聘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性质的协议而不是劳动合同。原告否认该协议落款的签字及日期为本人书写并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2020年11月4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甲方(单位)为贵阳保德城市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乙方(返聘人员)为***的《退休返聘协议》上“乙方(签字)”处“***”签名字迹及“签约日期”处“2019.元.8”字迹不是***本人所写。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首先,原、被告之间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被告的岗位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向原告按月支付劳动报酬。最后,保洁工作属于被告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双方为劳务关系并提供《退休返聘协议》加以证明,但根据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上落款的时间及签字均不是原告本人书写,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本案中,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原告年满七十二周岁导致公司无法为其购买商业保险,并不是法定可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入职时故意隐瞒实际年龄,故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入职登记表及通知,原告入职时间为2017年9月5日,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2020年4月25日,共计31个月。根据工资流水,原告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219元、2069元、1999元、1979元、1999元、2119元、1999元、1999元、2189元、1999元、1934.48元、1720元,平均月工资为2018.71元,故被告应支付赔偿金金额为2018.71×3×2=12,112.26元。原告诉请金额为12,000元,本院从其自愿。
关于经济补偿。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支付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2020年4月份工资表,原告的工资支付天数为24天,实发工资1720元,日工资为1720元/24天≈71.67元/天。而被告下发《关于终止***同志劳务关系的通知》时间为4月25日,故被告应支付4月25日的工资71.67元。对于4月26日的工资因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且原告无证据证明4月26日在上班,故该日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车船费、精神损害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费用的产生,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贵阳保德城市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12,000元;
2被告贵阳保德城市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4月25日工资71.67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贵阳保德城市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雪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