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保德城市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60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安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安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安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安新区。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保德城市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丰语***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环城高速公路营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春风巷******/div>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立华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茶店中天花园樱花园********v>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阳保德城市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德公司)、贵阳环城高速公路营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高速公司)、贵州立华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华安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1民初5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为:判令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即赔偿因***死亡造成损害损失38743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班时间是晚上8点,而发生事故的时间是下午6点多,并不在上班时间,也不属于合理的上班在途时间”,该认定严重违反基本常识,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首先,死者***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其工作地点服务区前高速公路上,除工作以外没有其他原因,***会出现在事发地点。其次,上班时间8点系保德公司一方说辞,其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排班表明显有人工更改的痕迹,且该排班表上也没有***的名字,故无法证实***的上班时间。第三,即使***上班时间为晚上8点,事故发生时间是晚上6点过,结合事故地点,时间也具有合理性,不排除其提前到工作场所进行工作准备的可能性。第四,***已死亡,保德公司作为雇主,在举证方面应更加详尽,如不能排除一切可能性,不利的相关后果应当由保德公司承担。2.一审判决认定“高速公路虽为封闭的公路,但是***完全可以通过驾驶车辆等方式安全的进入,给***提供交通工具或者接送***上下班并不属于被告保德公司的法定义务,也不属于必须提供的与工作有关的条件”,该认定事实错误,加重了上诉人责任。首先,***被雇佣从事的是保洁工作,即清洁工人,并不保证一定具备驾驶车辆的技能,即使需要,保德公司也应对其进行相应工作培训。第二,结合***从事的工作及其本身条件,给***提供交通工具接送应该属于保德公司附属的法定义务。无论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用人单位均应给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结合本案的工作地点、工作方式、工作性质以及***本身的素质,保德公司均应采取合适的方式将其送至工作地点。3.环城高速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劳务分包给立华安公司,立华安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保德公司,保德公司与立华安公司均具有过错。如果本案***与保德公司系劳动关系,只能是劳务派遣而不是劳务分包关系,环城高速公司与立华安公司均有过错。 保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充分查明了案件事实,并且在一审中双方针对本案争议事实提供了证据,因此一审判决在认定***与各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依法认定,所认定的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环城高速公司辩称,本案中环城高速公司依法进行专业分包给立华安公司,立华安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故环城高速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虽然在本案中立华安公司又分包给保德公司,但审查资格的义务在立华安公司,***公司不存在相应资质,立华安公司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立华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对立华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立华安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受害人***与立华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系保德公司员工,与保德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其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应当与其用人单位产生保险行政关系。立华安公司已将案涉服务区的保洁工作承包给保德公司,该公司具有相应用人资质,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是因横穿马路遭受损害,而非在安全生产事故遭受损害,其死亡与立华安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立华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保德公司安排,在服务区工作上班,其是由保德公司直接管理,而非立华安公司,其并不是劳务派遣关系。 ***、***(已死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死亡造成的损害损失31981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金额为3874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环城高速公司委托被告立华安公司对贵阳环城高速摆门南、北服务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立华安公司将摆门服务区保洁服务发包给被告保德公司。***是被告保德公司的员工。原告***与***系夫妻关系,***与***系父子关系。***与原告***、***、***系父子女关系。 2017年11月16日18时39分许,***横穿高速公路与案外人**才驾驶的客车在南环高速公路党武往石板方向发生碰撞。***当场死亡。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因***违法进入并横过高速公路,***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才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2018年1月10日贵阳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遂向贵州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5月28日,该厅作出维持决定。原告遂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判决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进入并横穿高速公路机动车专用道受到事故伤害,事故发生地点在由南向北的高速路行车道,而***的工作场所是在由北向南的摆门服务区,明显不属于工作场所范围,也不属于因工作原因、从事本职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决。 现原告与被告因赔偿问题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提交摆门服务区岗位排班表和路径照片主张***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属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工作的两个服务区之间系封闭的高速公路,无可供行人通行的人行天桥或地下通道等,***往返两个工作区域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保德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被告保德公司称排班表证实***上班时间是晚上8点,其6点发生事故,与上下班并无关系,***上班并不需要穿过全封闭的高速公路。被告高速公路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另,被告环城高速公司提交2**片,拟证实两个服务区之间有穿越的通道,也设置有警示标志。原告认可真实性,同时认为两个服务区之间的通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行道条件。被告保德公司认可该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两份行政判决书、贵阳环城高速公路摆门服务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文件、贵阳环城高速摆门服务区保洁项目临时服务合同等证据收集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点:1.***与被告保德公司的关系;2.被告保德公司是否有未提供安全工作条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3.被告环城高速公司与被告立华安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与被告保德公司系劳务关系。但其提交的两份《行政判决书》已查明***与被告保德公司系劳动关系。故原告关于***与被告保德公司系劳务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原告认为不论***与保德公司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保德公司未给***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要穿越高速公路上下班,被告保德公司就应该承担责任,但其提交的排班表能够证实***的上班时间是晚上8点,而事故发生的时间是下午6点多,并不在上班时间,也不属于合理的上班在途时间;行政判决书查明***工作的地点在由北向南的摆门服务区,原告主张***需要穿越高速公路在两边的服务区上班,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工作的地点在服务区内,高速公路并不属于其工作范围,其工作内容也不需要其穿越高速公路,所以保德公司没有保障***安全穿越高速公路的义务;原告主张高速公路是全封闭的道路,被告保德公司需要给***提供安全进入的工作条件和保障,高速公路虽为封闭的公路,但是***完全可以通过驾驶车辆等方式安全的进入,给***提供交通工具或者接送***上下班并不属于被告保德公司的法定义务,也不属于必须提供的与工作有关的条件。高速公路更不属于保德公司应对***进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综上,被告保德公司作为雇主并不存在任何过错。 关于焦点三,被告环城高速公司和被告立华安公司与***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两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的死亡也与两被告无任何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已死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9元,由原告***、***(已死亡)、***、***、***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于2019年12月7日死亡,经本院询问其继承人,其继承人均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 经本院勘验现场,由北向南的花溪服务区(原为摆门服务区)到由南向北的花溪服务区(原为摆门服务区)之间,经由北向南的服务区车辆入口道路不到十米后,转入该服务区围墙外小道(转入入口处道路不平,有石墩阻挡部分道路),行至小道尽头后,转入硬化道路,沿该道路可步行或驾驶车辆到达由南向北服务区后门。上诉人********家位于收费站前面,有路到由北向南的花溪服务区,但是要从安置房那边绕,***上班一般下午六点出门,早上七点到家。被上诉人保德公司认为***的上班时间为晚上8点到第二天早上8点。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各被上诉人对***的死亡存在过错,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各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各被上诉人具有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死亡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经生效判决认定***上班地点为由北向南的服务区,勘验中上诉人***亦认可从***家到该工作地点,有路可以通行,只是路线较绕,而***死亡系因其进入并横穿高速公路机动车专用道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地点为由南,地点为由南向北的高速路行车道在***的工作范围。且即使需要往来于两个服务区之间,两者之间也有可以通行的道路,虽然有一小部分道路不平整,但并无需要横穿高速公路,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横穿高速公路系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各被上诉人对***的死亡结果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班时间是晚上8点,而发生事故的时间是下午6点多,并不是在上班时间,也不属于合理的上班在途时间”的认定严重违法基本常识,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的上诉理由,对***的上班时间,双方确实存在争议,上诉人提交的排班表字迹模糊,无法看清内容,一审判决在说理部分采信该排班表认定***的上班时间是晚上8点,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属于合理的上班在途时间,确有瑕疵,但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是侵权责任,并非工伤认定,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到由北向南的服务区上班并不需要横穿高速公路,即使***是在准备去上班的途中,但根据现场勘查,是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横穿高速公路确实不属于合理的上班途径,故其发生事故时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认为结合***从事的工作及其本身条件,给***提供交通工具接送应该属于保德公司附属的法定义务的上诉理由,如前所述,***到其工作岗位,并不需要横穿高速公路,而是有可供行人行走的道路,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部分瑕疵,但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1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喻 兰 审判员  汪 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