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1民初5921号
原告:***,女,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安新区。
原告:***,男,193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安新区。
原告:***,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安新区。
原告:***,女,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安新区。
原告:***,女,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安新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633613,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418686,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阳保德城市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丰语***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12860,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阳环城高速公路营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春风巷******/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1257611,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210724087,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立华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茶店中天花园樱花园********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贵州京贵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013045,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贵阳保德城市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德公司”)、贵阳环城高速公路营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高速公司”)、贵州立华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华安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城高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立华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死亡造成的损害损失31981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金额为387435元。事实和理由:死者***是原告***的配偶,***的儿子,***、***、***的父亲。***生前在被告处工作,从事被告安排的位于高速公路旁的摆门服务区从事保洁员工作,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7年11月16日18时39分,**才驾驶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贵阳南环高速公路行使,行使至28公里+950米时,与***发生碰撞,***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才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才及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了赔偿,按照其承担的次要责任进行了赔偿。原告认为***作为被告的员工,经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承担主要责任,对***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原告与被告应属于劳务关系。被告给原告安排的工作地点为摆门服务区,服务区为高速公路的配套设施,具有封闭性,必须经过高速公路才能进入服务区,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且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造成损害具有因果关系,故请求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德公司辩称,一、本案死者***与我方系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工伤待遇争议纠纷,并非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五原告针对被告我方没有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赔偿的请求权,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二、本案死者***与我方系劳动合同关系,就不存在劳务关系,因劳动关系是受劳动合同法的规制,劳务关系受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的规制,两者不存在法律关系竞合的事由及情形。因此,本案死者***与被告贵阳保德城市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自然就不存在劳务关系,五原告向被告贵阳保德城市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起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三、本案死者***与我方的工伤待遇争议纠纷,经我方向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工认字0101201848366号《不认定工伤决定书》。五原告不服该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经复议后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黔人社厅行复决字(2018)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认字0101201848366号《不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后,五原告仍不服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两级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均维持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认字0101201848366号《不认定工伤决定书》。故五原告与我方的工伤待遇争议纠纷已通过司法程序彻底解决,已不存在工伤待遇赔偿的请求权。四、本案死者***是因与**才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机动车交通肇事而死亡,其死亡的因果关系是死者***与**才驾驶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与被告我方的用工并没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有关联性,五原告只能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向肇事者行使损失赔偿的请求权,无权向被告贵阳保德城市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损失赔偿。四、针对原告主张的侵权,我方并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死者的死亡是基于侵权人驾驶机动车造成死亡的,且死亡地点是封闭的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并非我方服务的摆门服务区,所以应该无权主张侵权赔偿。
被告环城高速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近亲属与我方是没有合法关系的,我们接受的是被告保德公司的整体服务,受害人是保德公司的员工,因此我方不是适格的当事人。根据事实,没有一个单位会要求职工横穿高速公路。原告称高速公路是具有封闭性的,因此我方认为既然受害人与保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死后只可能有两种结果,一种是因公死亡,一种是非因公死亡。相关法律对两种结果都进行了规定。所以我方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侵权,侵权首先必须是行为人的行为违法,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内在和必然的关系。我方将摆门服务区的服务交给被告保德公司,我方与受害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对于受害人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和过失,所以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立华安公司辩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时以劳务关系为前提,原告自认其与保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明显不当,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受害人与保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已将相应的保洁服务承包给保德公司,且双方约定在工作期间如因乙方原因或其他意外事故均由保德公司自行承担,保德公司与其员工的纠纷应该时保德公司负责,与我公司无关。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环城高速公司委托被告立华安公司对贵阳环城高速摆门南、北服务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立华安公司将摆门服务区保洁服务发包给被告保德公司。***是被告保德公司的员工。原告***与***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系父子关系。***与原告***、***、***系父子/女关系。
2017年11月16日18时39分许,***横穿高速公路与案外人**才驾驶的可在南环高速公路党武往石板方向发生碰撞。***当场死亡。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因***违法进入并横过高速公路,***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才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2018年1月10日贵阳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遂向贵州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5月28日,该厅作出维持决定。原告遂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贵阳市南明区法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判决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进入并横穿高速公路机动车专用道收到事故伤害,事故发生地点在由南向北的高速路行车道,而***的工作场所是在由北向南的摆门服务区,明显不属于工作场所范围,也不属于因工作原因、从事本职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决。
现原告与被告因赔偿问题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提交摆门服务区岗位排班表和路径照片主张***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属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工作的两个服务区之间系封闭的高速公路,无可供行人通行的人性天桥或地下通道等,***往返两个工作区域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保德公司未经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被告保德公司称排班表证实***上班时间是晚上8点,其6点发生事故,与上下班并无关系,***上班并不需要穿过全封闭的高速公路。被告高速公路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另,被告环城高速公司提交2**片拟证实两个服务区之间有穿越的通道,也设置有警示标志。原告认可真实性,同时认为两个服务区之间的通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行道条件。被告保德公司认可该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两份行政判决书、贵阳环城高速公路摆门服务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文件、贵阳环城高速摆门服务区保洁项目临时服务合同等证据收集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点:1、***与被告保德公司的关系?2、被告保德公司是否有未提供安全工作条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3、被告环城高速公司与被告立华安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与被告保德公司系劳务关系。但其提交的两份《行政判决书》已查明***与被告保德公司系劳动关系。故原告关于***与被告保德公司系劳务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原告认为不论***与保德公司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保德公司未给***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要穿越高速公路上下班,被告保德公司就应该承担责任,但其提交的排班表能够证实***的上班时间是晚上8点,而事故发生的时间是下午6点多,并不在上班时间,也不属于合理的上班在途时间;行政判决书查明***工作的地点在由北向南的摆门服务区,原告主张***需要穿越高速公路在两边的服务区上班,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工作的地点在服务区内,高速公路并不属于其工作范围,其工作内容也不需要其穿越高速公路,所以保德公司没有保障***安全穿越高速公路的义务;原告主张高速公路是全封闭的道路,被告保德公司需要给***提供安全进入的工作条件和保障,高速公路虽为封闭的公路,但是***完全可以通过驾驶车辆等方式安全的进入,给***提供交通工具或者接送***上下班并不属于被告保德公司的法定义务,也不属于必须提供的与工作有关的条件。高速公路更不属于保德公司应对***进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综上,被告保德公司作为雇主并不存在任何过错。
关于焦点三,被告环城高速公司和被告立华安公司与***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两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的死亡也与两被告无任何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
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