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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黔行申2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花溪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3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五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阳市中山西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贵阳市延安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厅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二审第三人贵阳保德城市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诉被申请人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行终6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提交的《工伤认定表》、《摆门服务区岗位排班表》、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其对死者**是否“在上下班途中”的事实予以确认,且只能说明**工作的地方是摆门服务区而非其中向南或向北服务区。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对事故发生地非**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这一主张进行核实和调查,再审申请人无需对案件事实进行举证,二审法院加重了再审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二审法院认定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交由第三人公司进行转送是瑕疵,是适用法律错误,这是严重违法行为,已经影响了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二审法院此种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事实为**工作的地点是在摆门服务区,且摆门服务区分布在高速公路的两边(南向与北向),**在一边服务区工作完成后因没有穿越高速公路的设施,穿越公路时被车辆撞死,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对本案再审。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答辩称: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且所有证据均经过双方质证。一二审法院适用的实体法律与答辩人在复议阶段适用的一致。故再审申请人提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保德服务公司的管理人员**、***在《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所作陈述是可信的,以该笔录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并无不妥。**的上班时间是当日晚上8点到次日上午8点,其受到交通事故时不在上班时间,事发地点高速公路也不属于往返其职责相关场所的合理区域。故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贵阳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答辩人予以维持证据确凿。被答辩人未提交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证据,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死者**在事发当日的上班时间是晚上20:00至次日上午8:00,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调查笔录中死者家属陈述“我只知道他是5点半去上班,早上8点回家”也能与此相互印证。死者**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当日下午18时39分左右,认定**此时处于上班途中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死者**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虽处于上班途中,但因其所受事故伤害系其主要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情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但该举证责任的范围应限于该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法律关系所涉范围内。本案再审申请人主张**死亡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该主张与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已经超出了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范围。在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就自身行政行为合法性尽到证明责任情形下,理应由再审申请人对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因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再审申请人主张**死亡时处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交由第三人公司进行转送,违反上述规定。但该违反送达规定的行为影响的是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起算时间,而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均已受理,其实体权益并未受到影响。因此,对再审申请人主张因送达方式不当而导致工伤认定程序严重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