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昕城建设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李在全、内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02民初1821号 原告:李在全,男,汉族,1971年9月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泽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宽巷**和6号楼18号。 法定代表人:**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昕城建设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伦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69年8月19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第三人:***,男,汉族,1977年7月17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 第三人:***,男,汉族,1993年9月11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李在全诉被告内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呼和浩特市昕城建设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昕城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在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昕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在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32280元,并支付违约利息62582.4元(自2019年9月10日,以本金7322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给付之日),以上总计为811588.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昕城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呼和浩特市北二环元福酒店旧址(新城区劳动力市场、工会职工中心、环卫场站)项目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原告承包被告**公司的装修木工工程,2019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开始施工,2019年9月10日,原告施工完毕并经被告**公司验收合格,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2019年12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总计工程款包工包料费用为2625880元,截止起诉时,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733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无任何理由拒绝支付,直接导致原告无法发放农民工工资的严重后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并开始施工,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被告也从未将任何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过,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缺乏合同依据,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与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也就不存在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原告诉状中所谓的双方结算费用2625880元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三、根据原告民事诉状及证据材料所示,原告所谓的合同,主体是***和***,所以与原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是***、***,与被告无关,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与原告不存在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如果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形,原告也应当向***、***主张,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昕城公司辩称,被告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没有规定对于发包人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承包人,其他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仅与被告**公司有合同关系,且已经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第三人*****称,支付利息的需要原告说明理由;原告已经收到工程款192万元,总共260万的工程款,除去质保金,因为甲方和第三人也没有约定质保金,但质保金是有的,原告也是同意的;工程款具体不知道,按照原告的计算;合同没有约定税金,原告也支付了。 第三人*****称,质保期没有过,不能计算利息;已经支付了190多万,不可能保证不了农民工工资,进场的时候就给了80万元。 第三人*****称,第三人与原告对于涉案工程是合伙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第三人同意原告以自己名义单独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30日,被告昕城公司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 同日,被告昕城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劳动力市场、工会职工中心、教育实训基地、环卫场站等配套建筑工程;签约合同价为34993751元。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3.5条约定:全部工程禁止分包;第15.3.1条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防水工程、防渗漏质保期为5年,其他工程质保期为2年,玻璃自爆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9年5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通道北街与××处××福酒店大楼××部××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乙方,约定了施工内容就单价;付款方式,承包工程量完成后甲方应支付乙方所承包工程量价款总额的95%,余款在工程交付使用后付清。第三人***、***作为被告**公司的代表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司项目部专用章。 2019年12月30日,原告、第三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施工任务书》、《实际结算量》,对分项工程施工量,及单价、实发工资额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2625880元;注明:最终按竣工图为依据。 2021年2月8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新城区劳动力市场工程量与已支付工程款数目确认单》,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确认已支付工程款1873300元。 2020年12月2日,被告**公司向内蒙古保耀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30万元;内蒙古保耀商贸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了材料费的发票;2021年7月10日,内蒙古保耀商贸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2020年12月2日的收款30万元,系内蒙***公司向李在全工程队支付的工程款,由我单位代收并向内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收款发票。 2020年12月26日,内蒙古安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内安造字[2020]第113号《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劳动力市场、工会职工中心、教育实训基地、环卫场站项目审核报告》,被告**公司承包的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28日,工程审定金额为30333894元,其中楼内装修14545035元,楼内安装6258249元,绿化、硬化9530610元。被告昕城公司与被告**公司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 截止2021年1月20日,被告昕城公司已向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29407531元,被告昕城公司与被告**公司认可尚欠质保金926363元。 庭审中,被告**公司认可将部分工程交由第三人***、***施工,部分工程交由***施工,未签订施工合同;第三人***认可被告**公司在扣除管理费之后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工程部的公章是第三人刻的,跟**公司打过招呼;被告**公司认可管理费为1.5%;原告与被告昕城公司认可涉案工程于2020年10月交付使用。原告认可已收到工程款1923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昕城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对于涉案工程禁止对外分包;被告**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第三人***、***进行施工,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庭审中,第三人***、***与被告**公司认可被告**公司系扣除工程款1.5%的管理费之后,剩余工程款支付于第三人***、***,故本院认定被告**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并非工程的分包关系,而是挂靠的法律关系;第三人***、***以被告**公司代表的身份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现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原告系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将施工资质借用于第三人***、***,对外签订合同,故被告**公司系为工程的违法分包人,应与第三人***、***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承担逾期支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32280元,并支付违约利息的诉请,第三人***抗辩称双方未进行结算,应以审计报告为准,因审计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20年12月26日,且审计报告中未单独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款进行审计;而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新城区劳动力市场工程量与已支付工程款数目确认单》的时间为2021年2月8日,故本院认定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确认单为原告实际施工工程的数量,对于第三人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确认单中确认的原告施工工程的数量,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工程施工任务书》、《实际结算量》,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单价双方系协商确定;根据确认单的数量,及双方确定的单价,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系2655580元,原告认可被告**公司及第三人***、***支付了工程款1923300元,尚欠工程款732280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7322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昕城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的交付使用时间为2020年10月,故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率的起算时间应自2020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因原、被告对于《合同书》无效均存在过错,故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自2020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的利息的50%,即2935元,及自2021年1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请;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昕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被告昕城公司系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昕城公司与被告**公司认可被告昕城公司尚欠被告**公司工程质保金926363元未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的质保期为五年或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开始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按照原告与被告昕城公司认可的涉案工程交付使用时间,即2020年10月开始计算质保期,即使按照两年计算,被告**公司施工工程的质保期至2022年10月,现质保期未到,被告昕城公司向被告**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未达到,故对于原告的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732280元,利息2935元,合计人民币735215元;及支付自2021年1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在全支付工程款732280元,利息2935元,合计人民币735215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照人民币732280元计算,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在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192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584元,由被告内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936元,原告李在全负担1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宇 人民陪审员  徐云国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