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科电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华科电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天利新能售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191民初1134号
原告:华科电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景峻,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彩霞,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利新能售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华科电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与被告新疆天利新能售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天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天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货款4188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564元,总计
454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单价为19950元的20KVA一体化变压器一套、单价为21900元的2200*2050*1000一体化三柜机房一套,合同总价共计41880元。合同签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在收到货物时就进行安装并支付款项,由于被告不及时安装,原告发函向被告进行催促,被告却既不安装又不付款。原告认为,原告交货已达两年时间,被告至今未付款,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
被告新疆天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华科公司与新疆天利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华科公司向新疆天利公司供应单价为19950元的20KVA一体化变压器一套、单价为21930元的2200*3050*1000一体化三柜机房一套,合同总价共计41880元,结算方式及时间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并安装完毕后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华科公司通过兰州新区路路达物流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新疆天利公司指定的安装地点,但新疆天利公司并未安装,华科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向新疆天利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新疆天利公司尽快付款,新疆天利公司何成德于2017年6月16日在工作联系单上签署意见,表示一个月内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华科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甘肃华科长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发货单、工作联系函、路路达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交接单、华科电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申请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基本原则,原告华科公司与被告新疆天利公司在自愿、平等原则下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且该合同已生效,在华科公司已经发货、新疆天利公司收货,且华科公司后续催款的情况下,新疆天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后续承诺向华科公司支付货款,但其未履行付款义务。华科公司要求新疆天利公司支付货款41880元及利息356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天利新能售电有限公司向原告华科电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41880元及利息3564元。以上合计4544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68元,由新疆天利新能售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