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科电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等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3民初2895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1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莉、张东东,甘肃春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5年8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
被告:彭志红,男,汉族,1973年12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花,甘肃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科电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新区昆仑大道以东嘉陵江街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665441257F。
法定代表人:景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花,甘肃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1号保利大厦2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660009414R。
法定代表人:王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彭志红、华科电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东,被告彭志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花,被告华科电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花,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9664.32元(残疾赔偿金81172.32元、后续治疗费16293元、医疗费900元、误工费67770元、护理费1476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969元、鉴定费4000元、住宿费8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9年10月份始受雇于被告***从事电表及电表箱安装工作。2020年8月1日,原告在榆中县韦营乡中庄社安装电表箱时由于电线断裂触击颈部导致原告从2米高的空中坠落致双侧踝关节疼痛、流血,后被送往甘肃省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踝关节脱位、开放性外踝骨折、开放性内踝骨折、股骨踝骨折、胫骨平台骨折、软组织疾患。经治疗好转后出院。后经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膝关节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左踝关节的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综合评定原告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为16293元。雇主***仅向原告赔付了部分医药费,但对其他费用拒绝赔偿。被告华科电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彭志宏,彭志宏又将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个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华科电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彭志宏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我愿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彭志红辩称,1、原告与***存在雇佣关系,故其损失应该由***承担,彭志红已将该工程劳务费给付***;2、我方将该安装作业分包给***时,口头约定事故发生时,一切意外由***承担;3、原告是成年人,自己没有带好防具,其行为具有过错,应该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是十级伤残,其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4、该工程不是建筑施工,不需要资质,因此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科电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将安装电表箱分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彭志红,不属于违法分包;2、我公司给员工购买了意外险,如果要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的保险额度内进行赔偿;3、我公司将安装作业分包给彭志红,彭志红又分包给***,其赔偿与我公司无关,该案是劳务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不能运用施工资质,且在分包时已经明确表明,一旦出现任何意外与我公司无关,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住院病历2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并产生医疗费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属实。被告彭志红、华科电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其没有关系。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医药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医药费是900元。被告***质证认为属实。被告彭志红、华科电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其没有关系。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自付医疗费900元的事实,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3、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4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属实。被告彭志红、华科电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作出的,如果需要重新鉴定会在庭后提出鉴定申请。在庭审过后至判决前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被告彭志红、华科电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认可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该组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4、户口本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婚后生育一儿一女,被抚养人为两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有原告与妻子共两人。被告***质证认为属实。被告彭志红、华科电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按照原告自己提出的鉴定意见伤残十级不需要承担抚养费。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至于被告应不应该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在本院事实认定部分加以说明,故该组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彭志红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高处作业和电工作业资格证,证明彭志红具有高处作业和电工作业的资格。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证明目的有异议,彭志红具有高处作业和电工作业的资格并不意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属实。因该证据为复印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华科电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高处作业和电工作业资格证,证明彭志红具有高处作业和电工作业的资格。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证明目的有异议,彭志红具有高处作业和电工作业的资格并不意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属实。因该证据为复印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2、保险单一份,证明我公司给原告购买了相关保险,保额为90万元,如果需要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保额内进行赔付。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保险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华科电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劳务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属实。该证据只能证明华科电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购买了意外保险,该保险是对员工的一种福利性保障,并不能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9年10月份开始受雇于被告***从事电表及电表箱安装工作。2020年8月1日,原告在榆中县韦营乡中庄社安装电表箱时由于电线断裂触击颈部导致原告从2米左右高的空中坠落致双侧踝关节疼痛、流血,后被送往甘肃省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踝关节脱位、开放性外踝骨折、开放性内踝骨折、股骨踝骨折、胫骨平台骨折、软组织疾患。经治疗好转后出院,共计住院44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自己支付900元。经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膝关节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左踝关节的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综合评定**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为人民币16293元。花费鉴定费4000元。被告华科电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施工作业工程的承包人,在承包工程后交由个人彭志红负责,彭志红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高空作业资质的个人***,原告施工工地由***和彭志红一起管理,工资由***发放。2020年3月4日,华科电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投保单位给原告**等10人购买了团体人身保险,意外伤害及医疗保险金额900000元。原告**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有儿子刘磊涛,2013年1月10日出生,女儿刘婧琪,2016年6月9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并接受被告***的管理,在给被告提供劳务时发生事故受伤,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高空作业时未充分做好防护准备,防患于未然,自己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安全方面的教育管理义务,没有尽到保障安全的责任,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计算为33821.8元/年×20年×0.12=81172元,后续治疗费16293元,医疗费9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误工费的实际标准,本院根据我省职工的年平均工资及鉴定确定的误工天数计算为83392元/年÷365天×270元=61687元,护理费计算为59796元/年÷365天×90天=14744元,营养费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为100元/天×44天=4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儿子24614.6元/年×(18-8)×0.12÷2=14769元,女儿24614.6元/年×(18-5)×0.12÷2=19199元,鉴定费4000元,住宿费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住院治疗情况及往返路程本院酌情支持6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19764元,被告应按责任加以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志红亦参与施工作业人员的管理,高空作业系特殊工种,彭志红在选人用人方面亦有过错,同时华科电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为原告等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带来的收益,在提供劳务者的培训管理方面亦有过错,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科电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企业为职工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险,具有商业保险性质,应当认定为是企业为职工变向的一种福利,待条件成熟时,职工可享有该保险待遇的福利,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能就此减轻企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不做处理,故被告彭志红、华科电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志红、华科电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1172元,后续治疗费16293元,医疗费900元,误工费61687元,护理费14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968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经济损失219764元的70%即1538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华;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4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彭志红、华科电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谈敦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