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科电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华科电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甘肃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5民初1373号
原告:华科电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昆仑大道以东嘉陵江街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665441257F。
法定代表人:景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发,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彩霞,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623746074。
法定代表人:陆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华科电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诉被告甘肃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丽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科电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华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3335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8日)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华科公司向本院申请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备及安装费用12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3335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8日),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甘肃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自身开发的丽园综合楼10KV高低压配电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以总价包干方式承包,既包设计、包工、包料、保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期、包材料价格上涨和政府性调整、包税金、包保修、包报建验收、通电等所有内容,合同包干总价为120万元,工程工期为9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2014年底,原告完成了所有施工任务并经被告及供电部门验收,但是被告并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答应将其自身名下两套房产交原告抵顶欠付工程款,并由被告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了两套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合同签订后,涉案项目整体停工,被告实际并未向原告债权人交付房产,2019年原告听说涉案项目已在其他公司名下,公司将包括抵顶原告的两套房产在所有房产已经进行出售,以房抵债并未完成。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原告已经按期完工,被告答应以房抵顶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但是在以房抵债并未完成的情况下,其应当继续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并承担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甘肃丽园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庭审中双方的质证意见和庭审发言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发包方(甲方)甘肃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乙方)甘肃华科长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GLY2014-D01。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甘肃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丽园综合楼10KV高低压配电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1、高压进线电缆敷设安装、高雅驳接用设施设备及电缆保护管土建施工制作,高压进线电缆按350m㎡电缆考虑,电缆敷设长度在140米以内,结算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调整,超出140米的部分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负责调整。2、高低压配电柜的采购、安装、调试。3、由高压柜到变压器及安装低压配电柜系统的安装调试。4、高低压机量必须按供电公司的要求配置。5、接地系统安装和接地电阻测试。6、高低压配电工程中相关的预埋、塞缝等项目。7、交付使用时配备高低压操作工具,供配电系统模拟板及其一切资料。8、办理供电工程报建报审及验收过程中所有手续,如报建需增加项目,由施工单位自行负责解决。9、与集中抄表系统的接口。符合兰州供电部门直接要求。工程合同价款为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合同包干总价为人民币1200000.00元。承包方式为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即:包设计、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期、包材料价格上涨和政府性调整、包税金、包保修、包报建验收、通电等所有内容。工期定为90个日历天。工程竣工交付成果为:工程范围的安装调试完成并正式通电(正式通电日为工程竣工日)。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另立补充协议。工程款的结算必须满足主材及设备验收合格,安装完毕,正常供电并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技术资料移交完毕等条件。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1天内付清。付款前,乙方需提供当期同等金额的有效发票。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材料设备供应、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2019年5月8日,甘肃省林区中级法院作出(2018)甘75执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一、甘肃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兰州市安宁区的《世纪佳苑》在建工程除综合楼第1层及住宅一单元1302室、1503室,住宅二单元604室、702室、904室、1202室、1502室、1602室、1803室、1903室,办公用房三单元502室、602室、701室、702室、802室、1102室、1202室、1302室、1402室、1502室、1601室、1701室、1801室、1902室、2102室外地上剩余144套共19446.59㎡房产的所有权归买受人甘肃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以上房产及其所属土地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甘肃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二、买受人甘肃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华科公司与甘肃丽园公司签订了《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另立补充协议。”而双方并未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根据双方已签订的《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中的约定,案涉工程是否取得了合同中约定的相关文件并且做了工程价款的结算,均无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华科公司的庭审陈述,其与甘肃丽园公司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以房抵债的约定,但双方既未有书面协议,也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华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达到结算及付款的条件,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华科电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00元,由华科电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 磊
审 判 员  崔粉艳
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李芬芬
书 记 员  王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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