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科电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华科电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甘肃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25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科电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昆仑大道以东嘉陵江街以北。 法定代表人:景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发,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华科电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丽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5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5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案件显失公平。 2014年9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设备安装合同一份,设备价款约定为包干总价120万元,合同附有设备清单一份。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后,被上诉人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长达七年之久,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供合同、设备安装并通电使用的图片,供电公司验收合格的材料因供电公司要求提供法院调查令,上诉人反复向法院提交调查令申请被拒,庭审中也有证人**证实因上诉人欠付其工程款,被上诉人与其签订两份商品房合同用以相互抵项债务,结果房产被林区法院强制执行给了中辰公司,导致以房抵债未能实现。本案双方合同为固定总价,且己安装通电使用长达7年之久,一审法院却以合同条款中“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另行签订协议的约定,结算需要竣工验收合格证,移交技术资料等条件”的约定,认为不能证明己达结算及付款条件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置上诉人l00多万设备被上诉人长期使用的事实不顾;电力设备只有向供电公司提供资料并验收合格才可能通电使用,技术资料、验收资料均保存于供电公司,而一审法院却不开具调查令;合同系固定总价,双方有支付与结算另立协议的约定,事实上双方未能签订协议并非上诉人责任,被申请人为躲避债务长期无法取得联系,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甘肃丽园公司未答辩。 华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3335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8日)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华科公司向本院申请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备及安装费用12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3335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8日),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日,发包方(甲方)甘肃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乙方)甘肃华科长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GLY2014-D01。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甘肃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丽园综合楼10KV高低压配电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1、高压进线电缆敷设安装、***接用设施设备及电缆保护管土建施工制作,高压进线电缆按350m㎡电缆考虑,电缆敷设长度在140米以内,结算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调整,超出140米的部分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负责调整。2、高低压配电柜的采购、安装、调试。3、由高压柜到变压器及安装低压配电柜系统的安装调试。4、高低压机量必须按供电公司的要求配置。5、接地系统安装和接地电阻测试。6、高低压配电工程中相关的预埋、塞缝等项目。7、交付使用时配备高低压操作工具,供配电系统模拟板及其一切资料。8、办理供电工程报建报审及验收过程中所有手续,如报建需增加项目,由施工单位自行负责解决。9、与集中抄表系统的接口。符合兰州供电部门直接要求。工程合同价款为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合同包干总价为人民币1200000.00元。承包方式为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即:包设计、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工期、包材料价格上涨和政府性调整、包税金、***、包报建验收、通电等所有内容。工期定为90个日历天。工程竣工交付成果为:工程范围的安装调试完成并正式通电(正式通电日为工程竣工日)。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另立补充协议。工程款的结算必须满足主材及设备验收合格,安装完毕,正常供电并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技术资料移交完毕等条件。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1天内付清。付款前,乙方需提供当期同等金额的有效发票。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材料设备供应、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2019年5月8日,甘肃省林区中级法院作出(2018)甘75执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一、甘肃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兰州市安宁区的《世纪佳苑》在建工程除综合楼第1层及住宅一单元1302室、1503室,住宅二单元604室、702室、904室、1202室、1502室、1602室、1803室、1903室,办公用房三单元502室、602室、701室、702室、802室、1102室、1202室、1302室、1402室、1502室、1601室、1701室、1801室、1902室、2102室外地上剩余144套共19446.59㎡房产的所有权归买受人甘肃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以上房产及其所属土地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甘肃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二、买受人甘肃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华科公司与甘肃丽园公司签订了《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另立补充协议。”而双方并未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根据双方已签订的《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中的约定,案涉工程是否取得了合同中约定的相关文件并且做了工程价款的结算,均无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华科公司的庭审陈述,其与甘肃丽园公司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以房抵债的约定,但双方既未有书面协议,也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华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达到结算及付款的条件,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华科电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00元,由华科电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院认为,尽管甘肃丽园公司未出庭作出抗辩,但华科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应当对其与甘肃丽园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加以举证证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案涉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另立补充协议”,且在该合同附件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结算所需资料、结算流程等作出了明确约定,依据现有证据,华科公司并未提交工程结算的相关资料,也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另一方面,华科公司声称该公司施工完成了案涉项目,案涉工程所需设备也均由其提供,但华科公司并未提交相关的工程施工资料,亦未提交案涉工程所需设备由其外购或生产的相关证据材料。综上,依据现有证据,虽然双方签订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但华科公司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得到履行,其要求对方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0元,由华科电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魏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