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星耀电缆有限公司

12408江苏星耀电缆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12408号
原告:江苏星耀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公园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314177183J。
法定代表人:戴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港回,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4月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新浦区。
原告江苏星耀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货款8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其公司向***供应电线电缆。2019年10月18日,***向其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尚欠其公司货款80000元,该欠款至今未付。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星耀公司与***存在电线电缆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10月1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尚欠星耀公司货款80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星耀公司货款80000元。
审理中,星耀公司称,在出具欠条后,***于2019年11月12日支付了货款30000元,尚欠50000元。故将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货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星耀公司与***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根据星耀公司提供的欠条和陈述,可以确认截止2019年10月18日,***尚欠星耀公司货款80000元,后***于2019年11月12日支付了30000元,尚欠50000元。现星耀公司要求***支付货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星耀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苏星耀电缆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由***负担(星耀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1820元由***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星耀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思远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袁应生
书 记 员 张 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可以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