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星耀电缆有限公司

江***电缆有限公司、淮安市金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执5942号
申请执行人:江***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
法定代表人:戴志峰。
被执行人:淮安市金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0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江***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公司)与淮安市金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了(2021)苏0282民初8425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该调解:一、金成公司认可结欠星耀公司货款632594元,另承担利息25000元,合计657594元,该款金成公司于2021年10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于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180000元,余款177594元金成公司于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若金成公司有任一期未按上述条款按期足额支付,则另承担星耀公司违约金100000元,星耀公司可就金成公司未支付的所有款项及违约金100000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对金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星耀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按上述条款履行完毕后再无其他纠葛;五、本案诉讼费9033元,其中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63元,保全费3870元,由金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星耀公司垫付,金成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前直接支付星耀公司。因金成公司、***未能按调解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星耀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通过法院邮寄形式向被执行人金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合议庭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仍未能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金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查明金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
3、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金成公司、***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查明金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H2××××、苏H6××××、苏H1××××、苏H2××××、苏H2××××小型汽车,***名下有车牌号为苏H7××××的小型汽车,本案已依法委托淮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对上述车辆采取的查封措施,但本院未能实际控制上述车辆。
4、本院通过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金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明金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名下有坐落于淮安市经济开发区××路××号××幢××室(不动产权证号:苏(2018)淮安市不动产权第0××0号)、经济开发区××路××号××幢××室(不动产权证号:苏(2018)淮安市不动产权第0××6号)、经济开发区××路××号××幢××室(不动产权证号:苏(2018)淮安市不动产权第0××4号)、经济开发区××路××号××幢××室(不动产权证号:苏(2018)淮安市不动产权第0××0号)的不动产4套,上述房产均已被他院查封,且设定银行抵押,抵押权人为工商银行淮安分行及淮安清河兴福村镇银行,本案已委托淮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上述房产采取了轮候查封,本案无执行权。
5、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对执行人金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通过约谈方式告知星耀公司,并要求其提供金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星耀公司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但未能提供金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到款项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苏0282民初84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栋
审判员 闫文杞
审判员 朱叶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家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