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晶鑫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九江晶鑫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403民初2239号
原告:***.
被告:九江晶鑫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九龙街步红花园东区14-18幢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01310660632。
法定代表人:*发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310660632。
原告***与被告九江晶鑫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晶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7日,被告进行空调促销活动,当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家用空调五台(型号为KFR-3557FNDCA3两台;KFR-325OAQ-3两台;KFR-72591NhAQ-3一台),因当时携带现金不够又未带卡经反复商议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空调款12750元,双方约定余款2000元待被告交付货物室付清,货物交付地为九江市柴桑春天小区,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货物,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交付原告所购五台空调(型号为KFR-3557FNDCA3两台;KFR-325OAQ-3两台;KFR-72591NhAQ-3一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晶鑫公司辩称:原告实际只向被告交付2000元订金,而非原告所称12750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空调五台型号分别为KFR-3557FNDd-A3两台;KFR-32570Aa-3两台;KFR-72591NhAa-3一台,总价款14570元,由被告出具了服务卡(代收据),并在备注注明:“现金2000元.余款货到付清(不含税)”,并由被告在收款人处盖章。此后原、被告就已付款金额发生纠纷,被告一直未交付空调,故原告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已付款金额,在被告出具的收据(服务卡)上,注明内容为:“现金2000元.余款货到付清(不含税)”依据字面意义理解,应认定为已付现金2000元(订金),余款货到付清。对原告诉称系尚欠2000元现金未付,货到付清,与支付货款采用现金或其他支付方式均可的一般交易习惯不相符,故对原告主张仅2000元现金未付,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明确不履行支付尚余12750元货款的义务,被告拒绝原告交付空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因双方未作特别约定,应认定为订金,由被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交付空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蕾
审判员詹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