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4民终1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春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云汉路9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7687682878。
法定代表人:杨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正根,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晶鑫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九龙街步红花园198-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3563824898Q。
法定代表人:刘发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春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春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江晶鑫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晶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2017)赣0402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存在以偏概全、将巧合的偶然事件认定为交易习惯的错误。一审认为上诉人2014年7月18日支付的19万元货款系对被上诉人所称的2014年7月8日与9日的两批供货的付款,是单独截取上诉人的部分付款事实强行与被上诉人的部分供货事实拼凑成一一对应的关系,而上诉人的大多数付款与被上诉人的供货金额都不是相对应的,如在上诉人2014年7月18日支付19万元之前,被上诉人在2014年7月17日供了95000元的货物,因此上诉人2014年7月18日支付的19万元与被上诉人所称的供货金额并不能形成对应关系,一审仅凭部分付款金额与供货货款金额巧合相符来认定被上诉人的2014年7月8日与9日供货单记载的供货属实,属于对事实的认定不清;2.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金额减去假冒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的供货单货款金额,与上诉人已支付货款的金额大致相等,据此可知冒名供货单的供货不属实,与可说明双方已经就货款结付完毕。
晶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空调工程款人民币26759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7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格力中央空调系统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名称:警银亭空调工程;(二)工程地点:江西九江内;(三)工程总额95万元;(四)工程性质:晶鑫公司(乙方)空调主机供货及安装调试工程;(五)工程内容:100台FGR-3.5H/A2格力1.5P,单价2890元;100台FGR-5H/A2格力2P,单价3890元;机组安装及管道安装共计272000元(每台安装费1360元);共计价款95万元;(六)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付总工程压现5万元作为进货定金,空调到现场清点后再付清本次空调全款。压现5万元整货款定金到最后一次进空调时当现金使用。2014年6月6日,被告春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5万元。原告晶鑫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春丽公司指定地点送货并安装。之后,原告晶鑫公司按被告春丽公司要求追加运送并安装空调设备,被告春丽公司也支付了大部分空调工程款,计2600870元。一审庭审中,原告晶鑫公司称共为被告春丽公司供货安装了608套格力空调,工程总价款2870860元,被告春丽公司共支付价款260087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履行好坏情况,2014年8月7日、2014年9月2日原告春丽公司对被告晶鑫公司分别罚款2400元和10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春丽公司奖励原告晶鑫公司1000元,被告春丽公司尚欠原告晶鑫公司空调工程款267590元;被告春丽公司则认为,付款2600870元是事实,且货款已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晶鑫公司供货及安装总价款认定;二、春丽公司尚欠款多少。
关于晶鑫公司供货及安装费总价款的认定:1、2014年7月5日结算表两张,空调共计65台(套),价款共计312610元,春丽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和7月8、11、14日从杨德华、杨彬帐户付款312610元。春丽公司上述四次付款共计312610元,与2014年7月5日杨德华签字的两张结算表空调价款312610元相互印证,该两张结算表共计65台空调价款已结清。
2、2014年7月8日的服务卡[FGR5H/A2共计10台(套),价款为52500元]、2014年7月9日的服务卡[FGR5H/A2计10台、FGR3.5H/A2计20台,价款为137500元],该两张服务卡载明的”杨德华”签名虽系他人代签,但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9日的上述服务卡载明的空调价款共计19万元,与春丽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自杨彬账户付款的19万元相互印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即时结清真实本意。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院对该两张服务卡予以确认,该两张服务卡价款已结清。
3、2015年3月27日的安装单[FGR5H/A2(0)、FGR5H/A2(1)、FGR3.5H/A2(0)、FGR3.5H/A2(1)各3台,价款共计28500元],晶鑫公司认可该安装单上”杨德华”签名系他人代签,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该安装单不予认可。
4、2014年12月25日供货给桑星斗的空调服务卡(空调一台,价款5400元),因未有春丽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晶鑫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对此不予认可。
晶鑫公司提交的其他服务卡、安装单、领货单,共计28张,被告对此未提出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据,对这些服务卡、安装单、领货单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晶鑫公司共向被告春丽公司供货及安装价款为312610元+19万元+2334350元=2836960元。
关于春丽公司尚欠价款的认定:晶鑫公司称春丽公司已付款2600870元,春丽公司予以认可,故春丽公司应支付的价款为2836960元-2600870元=236090元。晶鑫公司称合同履行期间同意罚款共3400元及春丽公司奖励1000元,春丽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春丽公司尚欠款为236090元-3400元+1000元=23369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上海春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九江晶鑫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价款本金233690元;二、被告上海春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九江晶鑫暖通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23369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九江晶鑫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8日和7月9日的两张服务卡所载的空调交易事实成立是否正确?经查,自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被上诉人从2014年6月11日开始至7月4日,共向上诉人供货和安装空调65台,在2015年7月5日的两张结算表上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杨德华签名、上诉人盖章确认了此批空调的数量和总价款。此批总价款为312610元,上诉人于2014年6月17日、7月8日、11日和14日分别从杨德华、杨彬账户共付款312610元给被上诉人,至此双方结清了此批空调交易的款项。双方此批空调的交易过程是先由被上诉人供货并安装,被上诉人确认数量、金额后付款直至付清,上诉人除付5万元进货定金外,并无预付或超付货款的情形,双方的交易行为与合同约定基本相符。此批空调交易价款结清之后至2014年7月18日上诉人付款19万元给被上诉人时,双方之间存在有争议的2014年7月8日和7月9日两张服务卡所载的价款为19万元的40台空调交易和无争议的2014年7月17日服务卡所载的价款为95000元的20台空调交易。如果不存在2014年7月8日和7月9日两张服务卡所载的空调交易,上诉人于2014年7月18日支付的19万元则应是对应2014年7月17日服务卡所载的空调交易所付款,从双方之前的交易行为分析,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空调供货并安装完毕数日之后才付清货款的,没有超付或预付货款的先例,而2014年7月17日交易的该批空调价款仅为95000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供货次日即支付19万元,付款金额远大于应付的价款,也没有证据证明有预付货款部分,显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之前形成的交易方式,故不能确定此19万元是支付2014年7月17日服务卡所载的空调交易价款、超出部分是预付以后的货款。虽然2014年7月8日和7月9日两张服务卡上的”杨德华”签名系他人代签,但该两张服务卡载明的空调价款为19万元,与上诉人2014年7月18日支付的19万元金额完全吻合,付款时间亦是在该批空调供货和安装完毕数日之后,与之前的交易方式相同,也与双方合同约定相符,故原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之前的实际交易方式,依法适用证据规则认定2014年7月8日和7月9日两张服务卡所载的该批空调交易事实成立,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2元,由上诉人上海春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再生
审判员 陈小江
审判员 曹 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郑筱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