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02民初2772号
原告:**和胜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市红塔区瑞龙祥城A座1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557762985B。
法定代表人:林丽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红琼,红塔区州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个私经济园区一行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2MA6K7X8642。
负责人:李广福。
原告**和胜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胜天公司)诉被告普洱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普洱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普洱众鑫电力公司红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84576.5元,及资金占用费4765元(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拆借利率3.81%计算)两项合计8934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普洱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和胜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丽卿及诉讼代理人白红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洱众鑫电力公司红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认定,被告普洱众鑫电力公司红河分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向原告和胜天公司购买电缆、电力材料,欠原告价款57376元未付;2019年8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电缆、电力材料合计价款27200.5元未付,以上被告共计欠原告购买电缆、电力材料价款84576.5元未付。2020年9月23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就欠付价款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兹有需方今欠供方材料款:84576.5元整,按合同执行应付滞纳金利息89556.1元整,二数合计应付还欠款:174732.6元整(截止时间:2019年10月1号-2020年10月1号止)经协商,解决方案为:1、本人承诺:在2021年2月10日前,一次性结清应付货款全款84576.5元整,本滞纳金利息可以不付。2、如若逾期未付清全款,本人自愿按原合同执行,按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付给甲方,直至付清全款为止……”被告未按协议向原告付款,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普洱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和胜天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电缆、电力材料款84576.5元,并按年利率3.81%计算支付原告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计17个月零14天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697元,两项合计89273.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4元,减半收取1017元,由被告普洱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中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杨春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