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5民初2932号
原告: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MA6K71L27L。
法定代表人:苏晓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委托代理人:王燕,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瑞清(实习),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0863910482。
法定代表人:刘文波。(未到庭)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原告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普洱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向林独任审判,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燕、刘瑞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普洱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供应合同》,被告总价335000元向原告采购欧式箱变、户外开关站等设备,合同约定:“1.被告分四次付清货款:第一次合同签订后付定金100500元,第二次于2021年4月20日之前支付100500元,第三次截止到2020年5月15日前支付117250元,第四次于2021年4月17日付16750元;2.保修期为自设备发货之日起一年;3.被告方承诺不按时支付货款,按照逾期天数,每天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且原告享有返还标的物请求权,或按市场同类产品租赁价格收取被告使用费;4.合同签订后存在其他违约行为,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损失,并支付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履约支付第一次付款金额100500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完发货安装义务,后被告不再支付后三次应付货款,共计234500元,原告多次催被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原告遂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一次性主张剩余货款及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及违约金。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45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880.98元(自2021年4月17日起,以234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全部款项还清为止,以上金额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三、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普洱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被告企业信用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设备供应合同;证明2020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该设备供应合同,总价款335000元,约定分四次付清货款。三、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4月17日运送该设备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文波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00500元,原告于2020年5月12日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欠付234500元的事实。五、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
被告普洱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设备供应合同,送货单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确认,2020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供应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总价335000元的欧式箱变、户外开关站等设备,合同约定:“1.被告分四次付清货款:第一次合同签订后付定金100500元,第二次于2021年4月20日之前支付100500元,第三次截止到2020年5月15日前支付117250元,第四次于2021年4月17日付16750元;2.保修期为自设备发货之日起一年;3.被告方承诺不按时支付货款,按照逾期天数,每天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且原告享有返还标的物请求权,或按市场同类产品租赁价格收取被告使用费;4.合同签订后存在其他违约行为,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损失,并支付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履约支付第一次付款金额100500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完发货安装义务,后被告不再支付后三次应付货款,共计2345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一、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设备供应合同采购的设备总价335000元,并且约定了分四次支付货款,第一次是合同签订后支付100500元,按照约定第二次是2020年4月20日之前在支付100500元,第三次是2020年5月15日之前支付117250元,剩余的货款16750元于2021年4月17日之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第一次货款,原告已经按合同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再支付任何货款。期间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履行。原告遂根据合同约定一次性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及违约金。原告提交的网上电子银行回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足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完毕发货义务,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234500元的事实。二、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方因双方之间约定违约金过高,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主动下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按照LPR的四倍主张违约金。违约金的起算时间2021年4月17日,从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的最后一期开始起算。三、律师费是有事实依据,依据合同约定10.3条原告方提供法律服务普通发票予以证明,原告为了维权支付6000元的律师费。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方应当及时支付剩余货款,并且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20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供应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总价335000元的欧式箱变、户外开关站等设备,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纠纷管辖法院、律师费等。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4500元的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未出庭应诉、未提供抗辩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880.98元(自2021年4月17日起,以234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全部款项还清为止,以上金额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普洱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4500元。
二、由被告普洱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以234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8%计算利息,自2021年4月17日起算至货款及利息清偿完之日止。
三、由被告普洱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
四、驳回原告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42元,减半收取3821元,由被告普洱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各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徐向林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普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