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嵩明喜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普洱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02民初3006号
原告:嵩明喜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嵩明县小街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国、李向刚,系云南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洱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民族风情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文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嵩明喜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普洱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嵩明喜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李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洱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嵩明喜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原告货款35084.36元;2.支付自2018年1月16日截止至2021年7月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7268.81元(年利率按3.85%或4.25%计算),并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年利率按照3.85%计算);3.支付违约金3426.15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普洱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与原告嵩明喜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铁塔、地脚螺栓、铁塔及相关部件,合同价款为114205.47元,签订合同后支付合同总货款的30%,剩余货款在合同签订日起算90日内结清,守约方有向违约方索赔或实施罚款的权利,额度为合同金额的1-3%。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由被告接收,结算价为121535.07元,被告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19年6月4日分五次支付了款项合计86450.44元,剩余货款35084.36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普洱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口头辩称认可尚欠原告35084.36元货款的事实,认为原告既主张资占用费又主张违约金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原告嵩明喜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购销合同》《电话录音整理》《光盘》《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结算表及资金难结算表》《出库单及送货单》《被告出具的付款凭证》,因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将被告所需铁塔、地脚螺栓及铁塔的相关部件按质按量交付被告,被告在收到约定的材料后仅支付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5084.36元,其行为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5084.3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7268.81元(年利率按照3.85%暂计算至2021年7月1日)以及违约金3426.15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明确约定为:守约方有向违约方索赔或实施罚款的权利,额度为合同金额的1-3%。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已经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货款至今已三年有余,其应当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121535.07元的1-3%即3646.00元(121535.07元×3%)。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问题,本院认为,在诉讼中,本院已按照原、被告签订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最高额支持了原告的违约金请求,现原告另行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但未就约定的违约金低于被告违约实际给其造成的损失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普洱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洱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嵩明喜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货款35084.36元和违约金3646.00元;
二、驳回原告嵩明喜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00元,减半收取472.00元,由被告普洱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汤燕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白诗韵
书 记 员 傅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