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02民初3216号
原告:***,男,生于1984年8月6日,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孟连县人,务工人员,住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星宏,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民族风情街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0863910482。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生于1980年7月24日,汉族,云南省景谷县人,住普洱市思茅区。
原告***与被告普洱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星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2147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庭审时,原告当庭明确表示要求被告***为被告众鑫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起,被告众鑫公司将其承接的普洱市公安消防支队、普洱市水务公司、思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地的电力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20年4月16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众鑫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4214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除代表众鑫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外,还代表其个人对该笔债务的加入,故要求被告***个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众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众鑫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虽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记载的内容与工商登记一致,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被告众鑫公司的信用信息情况,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2.《工程派工单》5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流水》1份,均系原件,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原告承揽被告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众鑫公司自2016年2月6日至2018年5月23日止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7382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3.《工程款结算单》2份,均系原件,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2020年4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众鑫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42147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众鑫公司将所承包工程中的更换断路器、跌落熔断器、避雷器,做电缆井等工程承揽给原告施工。被告众鑫公司自2016年2月6日至2018年5月23日止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27382元。2020年4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在《工程款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42147元。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上看,已付工程款均系被告众鑫公司支付,庭审时,原告亦认可与其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是被告众鑫公司,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认定发生承揽合同关系的双方系原告与被告众鑫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虽《工程款结算单》上未加盖被告众鑫公司的印章,但被告***作为被告众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工程款结算单》总经理处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众鑫公司向其支付工程尾款242147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被告***在《工程款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还代表其个人对公司债务的加入的主张,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众鑫公司承担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与被告众鑫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结算,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权利人可随时向被告众鑫公司主张付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众鑫公司付款的时间是2020年11月13日,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向被告众鑫公司追要过欠款,故对其提出自2020年4月16日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自2020年11月13日即原告起诉时计算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提出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此计算标准仅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并不适用于承揽合同纠纷,故对原告提出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本院支持按此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众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普洱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242147元及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按所欠金额为基数、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2元,减半收取2466元,由被告普洱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红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鲁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