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802民初2974号
原告:**,女,彝族,1985年8月27日生,普洱市宁洱县人,大专文化,个体户,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洱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大道茗源香居6幢1-5层1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院,系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云南大唐国际李仙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石龙路2号都市品质小区19幢1单元1-4层1号。
法定代表人:黄汉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男,汉族,1978年6月22日生,昆明市西山区人,本科文化,系该公司员工,现住云南省普洱市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汉族,1984年9月25日生,昆明市五华区人,本科文化,系该公司员工,现住云南省普洱市都市。
被告:郑绳雄,男,汉族,1976年4月9日生,福建省福清市人,小学文化,个体户,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红兵,系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校银,男,汉族,1982年11月14日生,普洱市宁洱县人,大专文化,现在普洱监狱服刑。
原告**与被告普洱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云南大唐国际李仙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郑绳雄、张校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受理后,被告张校银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逮捕,依照法律规定报请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2018年5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诉讼代理人XX,被告众鑫公司诉讼代理人邓国院,大唐公司诉讼代理人刘翔、李勇,被告郑绳雄和诉讼代理人戴红兵,被告张校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绳雄向原告支付工程垫付款225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普洱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唐国际李仙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张校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初,被告张校银持其以云南宏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对云南大唐国际李仙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龙马、石门坎水电厂外来10KV备用电源改造进行投标,并确认中标的《中标通知书》(编号:李电中标【2016】07号),向被告郑绳雄及原告邀约对该工程共同出资、共同施工,利润平均分配,原告及被告郑绳雄同意共同对该工程予以垫资并进行了施工。2016年5月27日被告张校银确认原告为该工程垫资材料款225000.00元,2016年6月10日,被告张校银告知原告及被告郑绳雄其根本无法再继续对该工程进行出资及施工,且也无法获得云南宏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追认,后经三方确认,被告张校银向被告云南大唐国际李仙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澄清声明》,声明确认继续由原告及被告郑绳雄完成此项工程。之后,原告及被告郑绳雄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此项工程并交付被告云南大唐国际李仙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投入使用。被告郑绳雄找到普洱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挂靠并由其开具发票核报费用,但被告郑绳雄在收到工程款项后未按照约定与原告支付垫付的工程材料款并按照约定分配利润,原告多次向其协商均被其以该工程款项已被其用于各项开支而推脱不予支付,致使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郑绳雄向原告支付原告在该工程中垫付的工程款225000.00元,而目前,发包人云南大唐国际李仙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尚有30余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郑绳雄所挂靠的普洱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要求发包人云南大唐国际李仙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被挂靠人普洱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未支付被告郑绳雄该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绳雄、张校银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垫付款22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19639.00元(按年息6%暂从2016年5月27日算至2017年11日9日,此后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普洱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唐国际李仙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众鑫公司辩称:首先,本案是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答辩人从不知晓原告,更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的合同,原告主张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并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针对原告的陈述,本案纠纷系原告**与被告张校银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结合本案客观事实,云南宏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于其他原因无法对石门坎、龙马水电厂架设10kV外来电源线路的工程进行施工,经答辩人与云南大唐国际李仙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即上述工程的发包方)协商一致,并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了关于履行《石门坎、龙马水电厂架设10kV外来电源线路施工合同》的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现今,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答辩人及云南大唐国际李仙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均充分履行了协议的确定义务,除协议约定的由被告云南大唐国际李仙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预留5%的保证金(即41031.14元)外,双方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被告郑绳雄仅是答辩人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不存在任何的挂靠关系,答辩人与被告郑绳雄之间无债权债务。原告**明确本案责任的承担主体,依法行使诉权。
被告大唐公司辩称:1.原告不应把我公司作为起诉对象,原告**与工程合同没有任何关联,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2.原告**要求对工程垫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和被告张校银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清楚;3.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澄清声明》,被告没有收到,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绳雄及其代理人辩称:1.答辩人从未收到原告的任何垫款,对所谓的工程垫资材料款,答辩人认为系原告和张校银之间的经济往来,张校银未将该款投入到工程中;2.原告并未垫资也未参与工程施工,在整个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答辩人不仅未收到原告和张校银的款项或材料,反而支付了人工工资、各种材料、税款等费用1004837.50元。在2016年6月10日答辩人、原告及张校银共同签字的《澄清声明》中明确“。本人自始委托郑绳雄、**进行施工,所有施工材料、人工工资等费用都为郑绳雄先行垫付”。同时,《澄清声明》还明确“目前由于个人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郑绳雄相关所有合同款项。”,由此可以明确所有施工材料、人工工资等费用都为答辩人先行垫付;3.对于原告主张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张校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是欠款,没有约定时间,不属于借贷关系,在本案当中不存在资金占用费的问题。被
被告张校银辩称:收到原告**起诉的225000.00元。原告**是通过郭华交给本人50000.00元,该款购买了水泥杆用于云南大唐国际李仙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上,与郑绳雄、**签订《澄清声明》前,被告郑绳雄已退还了本人,收到郑绳雄退款后,款被本人用于其他工程中;其余的175000.00元被本人用在了宁洱的工程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云南大唐国际李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龙马、石门坎水电厂外来10KV备用电源改造招标中标通知书》(李电中标【2016】07号)、张校银出具的《收据》、关于履行《石门坎、龙马水电厂架设10kV外来电源线路施工合同》的协议书及其附件石门坎、龙马水电厂架设10KV外来电源线路施工合同的财务明细、《合作协议》等原件各一份;2016年5月12日大唐公司与云南宏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石门坎、龙马水电厂架设10kV外来电源线路施工合同》、云南大唐国际李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关于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变更说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潘贵龙-张校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普洱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普洱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银行转租凭证及收据》复印件五份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以下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由原告**和被告郑绳雄提交的《澄清声明》原件一份,因签署澄清声明的原告**和被告郑绳雄、张校银当庭予以认可其真实性,能客观、真实的反映该案的案件事实,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由被告郑绳雄提交的《青苗、土地、林木补修费用协议书》原件七份因经办人被告张校银予以认可其真实性,能客观、真实的反映该案的案件事实,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3.由被告郑绳雄提交的《销货清单、送货单》原件七份、《收条》原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二十份、《缴税凭证》复印件五份,因以上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是用于本案涉及的石门坎、龙马水电厂架设10kV外来电源线路工程,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确认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5月3日被告张校银以云南宏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誉中标大唐公司龙马、石门坎水电厂外来10kV备用电源改造工程,同日大唐公司向云南宏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6年5月12日大唐公司与云南宏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石门坎、龙马水电厂架设10kV外来电源线路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张校银和郑绳雄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张校银邀请**投资参与该工程的施工,2016年5月27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郭华转给张校银50000.00元,直接交给张校银175000.00元,共计现金225000.00元,被告张校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张校银()收到**用于石门坎、龙马水电厂架设10kV外来电源线路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XJ/LXJ-SG027-2016(III)]材料款合计225000.00元大写贰拾贰万伍仟元整。”2016年6月10日告张校银,因在该工程招标工程中,越权使用云南宏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类资质证明材料及资金链断裂,与原告**、被告郑绳雄签订了《澄清声明》一份,澄清声明载明:“。在施工过程中,本人自始委托郑绳雄、**进行施工,所有施工材料、人工工资等费用都为郑绳雄先行出资垫付。目前由于个人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郑绳雄相关所有合同款项。”202016年12月20日云南宏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大唐公司出具《关于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变更说明》,明确被告大唐公司进行的石门坎、龙马水电厂架设10kV外来电源线路施工合同,由于公司与张校银2015年城网项目工程合同纠纷问题未处理完成,无力完成对石门坎、龙马水电厂后续停电搭火工作,现委托众鑫公司进行石门坎、龙马水电厂后续停电搭火及施工工程发票出具。2016年12月26日大唐公司与众鑫公司签订了关于履行《石门坎、龙马水电厂架设10kV外来电源线路施工合同》的协议书一份,此后,大唐公司公开招标的石门坎、龙马水电厂架设10kV外来电源线路改造工程由被告众鑫公司完成,被告郑绳雄是众鑫公司该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
另查明:1.被告张校银收到原告**的225000.00元款项后,其中50000.00元用于购买建设石门坎、龙马水电厂架设10kV外来电源线路改造工程的水泥杆,175000.00元用于其他工程。2016年6月10日被告张校银、郑绳雄和原告**签订《澄清声明》前,被告郑绳雄已将50000.00元退还被告张校银,随后,被告张校银将该款用于其他工程;2.被告大唐公司公开招标的石门坎、龙马水电厂架设10kV外来电源线路改造工程现已完工,总工程造价为820622.81元,被告大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41031.14元后已支付被告众鑫公司95%工程款779591.6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225000.00元款项是投资于大唐公司公开招标的石门坎、龙马水电厂架设10kV外来电源线路改造工程的材料款还是被告张校银与原告**的债权债务纠纷。从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是在被告张校银邀请参与共同建设大唐公司石门坎、龙马水电厂架设改造工程情况下将225000.00元交付给被告张校银的,被告张校银在收到原告**的款项后,仅用了50000.00购买水泥杆,且该款项于2016年6月10日前已由被告郑绳雄退还了被告张校银;石门坎、龙马水电厂架设改造工程是大唐公司向社会公开招投标建设的工程,工程由云南宏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日中标,在工程建设中,云南宏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向被告大唐公司出具《关于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变更说明》,将该工程委托众鑫公司进行了后续施工建设,被告大唐公司亦与被告众鑫公司另行签订了施工合同,经查实该工程是被告众鑫公司负责施工完成的。原告**向张校银支付的225000.00元,被告张校银在庭审中认可曾用于购买水泥杆的50000.00元款项,在收到被告郑绳雄返还后全部用于其他工程中。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建设,故对原告**向被告张校银交付的225000.00元,应认定为是原告**与被告张校银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郑绳雄、被告张校银共同支付其工程垫付款22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由被告张校银返还原告**欠款2250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11月9日止,按年利息6%支付资金占用费19639.00元及此后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问题。本案中,被告张校银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双方没有约定该款的还款时间及其利息的计算方式,现原告**于2017年11月9日向被告主张归还欠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部分支持由被告张校银支付原告**自2017年11月9日本院立案之日起按年利息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25000.00元资金占用费。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众鑫公司和大唐公司对225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审理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张校银支付的225000.00用于石门坎、龙马水电厂架设10kV外来电源线路改造工程并参与了工程的建设,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众鑫公司和大唐公司对225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校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225000.00元;由被告张校银自2017年11月9日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2250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至该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张校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汤燕萍
人民陪审员 周德光
人民陪审员 李兰寿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傅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