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国源炉窑工程有限公司

滕州国源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彼尼荣安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122民初6349号
原告:滕州国源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界河镇南界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593618892F。
法定代表人:燕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彼尼荣安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东莞镇付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49891001A。
法定代表人:DiwakarPrabhakarPandey。
原告滕州国源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彼尼荣安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滕州国源炉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2016年7月6日开工,7月18日竣工;双方于7月20日填写工程技术(核定)单,办理了工程量确认手续。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6年12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被告,发票总金额671348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约120万元,考虑双方的合作关系,现仅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山东彼尼荣安水泥有限公司与实际纠纷主体山东彼那尼荣安水泥有限公司不符,原告起诉的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滕州国源炉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