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株县法民一初字第21号
原告滕州国源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界河镇南界河村马山路计生办对过。
法定代表人燕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某,男,1983年7月22日生,汉族,河南省新密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株洲市人,株洲市芦淞区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滕州国源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本院定于2014年2月19日开庭审理,原告滕州国源炉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滕州国源炉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滕州国源炉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免收。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