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4民初5848号
原告:天津恒达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苑产业区榕苑路15号1-B-701、702、703、704、705、706。
法定代表人:韩国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晶,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梅州市朝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嘉应路(嘉应桥头公园办公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温达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雪连,女,该公司经理。
原告天津恒达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梅州市朝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恒达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州市朝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恒达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66000元及违约金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12日签订《天津恒达语音导览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导览相关设备及语音录制服务,合同总价款33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合同款132000元。双方于2021年4月1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当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款66000元;2021年7月15日前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660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66000元,尚欠原告合同款660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告未果,故成讼。
梅州市朝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内容为:原、被告于2018年9月12日签订了关于“客中国家博物馆主题陈列升级改造项目”的《天津恒达语音导览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0900-2018091201。案涉合同总金额为33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导览相关设备及语音录制服务,被告分别于2018年至2021年期间向原告共支付264000元,尚欠原告66000元。原告分别于2018年10月13日、2019年4月18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313500元,尚有16500元合同尾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向被告开具。自案涉工程验收后,被告未收到工程款,目前工程尚未结算完毕,被告还有一千多万无法回款,导致被告员工工资至今迟迟无法发放。目前被告经营较为困难,望原告和法院理解支持,待客中国家博物馆主题陈列升级改造项目工程结算款收到后第一时间付清原告余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0900-2018091201的《天津恒达语音导览设备购销合同》,合同项目名称为中国客家博物馆主题陈列升级改造项目。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导览相关设备及语音录制服务(名称详见合同第1条标的物),合同总价款330000元。合同价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且被告通过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20%;硬件货到交货地点且被告通过原告付款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40%;原告完成微信导览平台建设及讲解词翻译、录音且被告通过原告付款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12%;原告完成现场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且被告通过原告付款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13%;被告通过项目结算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10%;验收合格满1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及服务义务。2019年6月14日、2019年6月18日被告指定收货人在交货验收单及项目验收单上签字盖章,验收结论:合格。
2021年1月29日原告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申请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合同款132000及逾期违约金。2021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分别于2018年12月6日、2019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原合同“预付款”及“进度款一”共计198000元;原告已交付原合同全部标的物并完成安装调试义务,项目于2019年6月18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分别于2018年10月13日、2019年4月18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313500元:被告尚欠付原告合同款共计132000元,原告尚有16500元原合同尾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向被告开具。本协议生效后,被告应于2021年4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共计66000元,原告收到该笔款项后2个工作日内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撤诉。被告应于2021年7月15日前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欠款即
66000元:原告收到被告支付款项后向其开具原合同尾款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原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三(3‰)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余款的百分之十(10%)。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66000元。同日原告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交撤回仲裁请求申请书。2021年4月15日天津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津仲决字第0097号决定书,同意原告撤回仲裁请求申请。后,被告未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剩余合同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恒达语音导览设备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合同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拖欠的合同款及违约金,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且被告承认欠款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以其经营困难,主张待其收到工程结算款后付清原告余款,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梅州市朝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恒达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66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梅州市朝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恒达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5元,减半收取计807.50元,由被告梅州市朝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鸿莹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晶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