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11398号
原告:天津恒达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15号鑫茂科技园1-B-7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燕,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丽颖,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9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原告天津恒达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文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文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燕、井丽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达文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年收入六倍的违约金655714.5元;2.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067947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5年7月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市场销售员,离职前任职市场四部高级副经理。2016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密协议》,协议第三条第八款约定:“保密义务人在甲方工作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在外兼职或任职。(包括但不限于在相同行业担任相同或不同职务、在不同行业担任相同或不同职务)”。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保密义务人若违反本协议中的任意条款,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乙方离职前年总收入1倍的违约金,若给甲方造成损失或形成竞争的,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其离职前年总收入5倍的违约金。”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乙方的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乙方应当赔偿甲方的损失,违约金及罚金不能代替损失赔偿金。其赔偿金数额不少于由于乙方违约所给甲方带来的损失。”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自2017年以来,长期违反其与原告签订的《保密协议》,违反原告《反贪腐管理办法》等内部管理制度,多次代表四川雅青科技有限公司、成都聆鸽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佳蓝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将原告产品销售给上述客户(含被告实际控制的四川雅青科技有限公司),以赚取差价的方式为第三方公司及被告自身谋取利益,并给原告造成了巨额损失。调查期间,被告无故旷工,口头向原告提出辞职,未与原告完成工作交接,经原告人事部门多次提醒劝告,仍然不到原告处接受处理。因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外与原告有竞争关系公司兼职或任职,并且给原告造成了巨额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做答辩。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31日,恒达文博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约定***从事销售工作。2016年6月27日,恒达文博公司与***签订《保密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八款约定:“保密义务人在甲方工作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在外兼职或任职。(包括但不限于在相同行业担任相同或不同职务、在不同行业担任相同或不同职务)”。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保密义务人若违反本协议中的任意条款,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乙方离职前年总收入1倍的违约金,若给甲方造成损失或形成竞争的,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其离职前年总收入5倍的违约金。”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乙方的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乙方应当赔偿甲方的损失,违约金及罚金不能代替损失赔偿金。其赔偿金数额不少于由于乙方违约所给甲方带来的损失。2020年7月1日,恒达文博公司与***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7月1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约定***从事市场部高级副经理。”另,在双方的劳动合同附件第八条中约定,“乙方无论何种原因离开甲方,自乙方离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或由竞争关系或者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甲方支付乙方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为: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每季度支付一次。乙方如违反本条款,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其离职前年总收入5倍的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和间接损失)”。2020年10月29日,恒达文博公司以***旷工为由,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9年1月至12月,***的总收入为109285.75元。
另,四川雅青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设立,股东为李天乐和陶韦吉,后股东变更为管春燕和陶韦吉。2020年11月7日,该公司股东为变更为***一人,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四川雅青科技有限公司设立后,多次出售导览设备,与恒达文博公司的经营范围重合。另,在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期间,四川雅青科技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资金转账往来。
再查,2021年7月1日,恒达文博公司以***为被申请人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年收入六倍的违约金655714.5元;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067947元。2021年7月8日,该委作出高新区劳仲不字[2021]第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恒达文博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四川雅青科技有限公司与恒达文博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与四川雅青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因此***违反了《保密协议》,与恒达文博公司形成了竞争,应赔偿恒达文博公司职前年总收入5倍的违约金546428.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1067947元,该数额过高,同时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损失且与被告收入不成比例。在确认被告承担违约金后,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天津恒达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46428.75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恒达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匡 俊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新泽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