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平高智能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平高智能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民申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炜,天津正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平高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弘泰道12号。
法定代表人:任云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霖逸,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平高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3民终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员工绩效考核表》中,**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存在伪造签名的情况。原审法院未进行笔迹鉴定,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员工绩效考核表》属于工资支付凭证,以此《员工绩效考核表》认定不存在工资差额是错误的。(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人证言未经质证。一审法院向平高公司的伞志强进行询问并以《询问笔录》的方式记录伞志强的证言,该《询问笔录》当然属于“证人证言”。一审法院既没有传唤伞志强到庭签署保证书,也没有要求伞志强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属于程序违法。(四)**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工资台帐,但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侵害了当事人的举证权利。(五)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019年7月份**月工资仅为255.09元,远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2050元,原判决给予确认是错误的。(六)原审法院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未向当事人示明变更承办人的情况和理由。(七)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请求仅包括2019年1月至6月的工资差额,但原判决却判令平高公司返还2018年12月4日的请假扣款,显然超出了诉请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平高公司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9年1月至6月期间,**工资是否存在差额。**主张存在工资差额的计算方式是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核算工资的基础计算出所存在的工资差额。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能否成为核算工资的标准是本案的关键问题。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系企业根据自身实际经营情况以及员工工作绩效情况,结合人力社保部门的规定,以上一年度员工收入作为基数进行核算,缴费基数有上限和下限之分,上一年度收入基数并不能代表当年的收入水平。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工资标准、构成、发放等事实,认定**主张按照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算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原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起诉主张要求给付2019年1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原审法院根据核对工资发放情况,作出给付多扣款项的判决,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提出的原审法院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问题,经查阅原审法院开庭笔录,清楚的记载了法庭告知审判人员组成和申请回避的权利,**均表示不回避,现**申请再审主张审判组织不合法,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宫涛
审判员  方哲
审判员  左楠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