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2民初17456号
原告:辽宁朝日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与文渊路交汇处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xxxxxxxxDRLY7W。
法定代表人:张长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凯,男,该公司法务专业经理。
被告:天津平高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xxxxxx4831D。
法定代表人:任云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霖逸,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安隆基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836。
法定代表人:张长江,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武,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辽宁朝日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日公司)与被告天津平高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高公司)及第三人西安隆基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凯,被告平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霖逸,第三人隆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高亚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逾期修复故障造成的发电量损失519.4514万元;2、由被告赔偿其自行更换设备的费用475850元(含调试费85850元);3、由被告赔偿生产损失15204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与被告2017年3月27日签订辽宁朝日龙城区边杖子乡火神庙村20MW林光互补光伏项目《产品买卖合同》,其向被告购买GIS设备一套,总金额为50万元,设备免费保修期60个月。其依约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提供货物并进行了安装,项目于2017年6月26日完成竣工验收并纳入电网并网发电。2019年5月12日因被告提供的GIS设备发生严重故障(GIS电压互感器烧毁),导致火神庙电站全站停运停电,直至2019年6月4日恢复发电;时隔半个月再次发生严重故障,其多次书面催告并限期被告履行更换或维修义务,被告置之不理不予止损,无奈其高价向他人购买更换故障设备,电站于2019年7月25日恢复运行。其项目为并入国家电网的发电项目,因上述故障导致其电站停运60日严重影响当地电网运行,同时面临国网辽宁电力公司的处罚以及加装隔离开关等措施,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平高公司辩称,1、与原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后,其与原告、第三人签订合同将合同主体由原告变更为第三人,现原告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2、其交付设备调试完毕过了质保期后,第三人支付了尾款。第一次发生事故后原告或第三人着急恢复供电,未对现场进行查验,其更换同型号设备后恢复供电。第二次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要求对事故进行排查否则不同意原告并网供电,在此情况下原告及第三人对事故现场进行排查,其与南瑞公司(该项目后面运行系统供应商)参与排查,经排查其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系电力项目接线短路导致的事故,原告联系施工单位未果,其提出由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原告认为由第三方鉴定对自己不利遂自行更换了设备,目前原告使用的设备系与其销售给原告的设备是同一厂家同款设备。原告所有诉请是可得利益损失,其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行为,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不应支持。3、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其负责安装调试技术指导,原告及其委托的施工方负责安装,安装调试已经通过,故后期发生事故原因不在其;其与原告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其对于预期损失结果的范围最大就是合同全款及合同全款10%的违约金,原告提出的500余万元明显超过其合理的预期范围。4、经过司法鉴定证明事故原因确系接线错误导致,其保留向原告追索更换设备费用的权利。
第三人隆基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GIS设备一套,单价50万元,2017年5月15日前到货;原告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10%作为预付款、设备到货之日起30日内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收到发票后支付40%作为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项目并网验收之日起30日内支付40%作为货款、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月后支付;被告须按合同规定的设备规格向原告提供合同设备,并保证满足设备现行的国家及行业相关质量标准,并满足本合同附件【技术规范】约定的质量标准;自设备安装完毕交付原告使用,并按合同第7.7条约定签署的验收文件之日计算起,被告提供免费保修责任期60个月,最长不超过设备到货之日起66个月由被告履行免费保修服务;设备发生停止运行或其他必须由被告进行紧急维修的严重故障时,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后派遣维修保养人员对设备进行紧急维修保养,被告保证提供24小时紧急修理服务,在接到原告通知之时起48小时到达现场,如发生困人事故或其他威胁人身安全的意外需12小时内到达现场,如被告未按约定到现场履行维修义务,被告每逾期一日承担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被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被告应无条件接受退还并且对再次安装不收取任何费用,如经调试或修理该设备仍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无条件接受退货并返还全部合同价款,同时按合同总价款每日5‰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自书面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等。《产品买卖合同》后附《技术协议》,技术协议名称为朝阳市龙城区XX庙XX兆瓦光伏发电项目户外气体绝缘封闭式组合电器和66KV交流无间隙金属氧化物避雷器,《技术协议》第八章质量保证部分约定,质保期内由于被告设备的质量问题造成停运故障的,被告应负责尽快更换有缺陷或损坏的部件,同时设备的质保期延长,延长时间为设备重新投运后5年;当产品出现故障时,被告应保证24小时内安排有能力解决问题的技术人员到达现场,被告技术人员对故障设备的完全修复时间不能大于48小时,从原告发出故障通知起算,因设备修复时间超过72小时对原告造成的工期延误、劳务费用、发电量和信誉等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由于设备质量问题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被告应保证在原告通知7日内处理完毕,超过7天安设备故障损失电量处理,造成的工期延误、劳务费、电量及信誉损失等由被告负责等。2017年4月25日,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原合同下未执行的全部GIS设备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进行采购,原合同中所有原告的义务由第三人履行。此后,被告供应了设备,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款项。本案所涉项目2017年4月1日开工建设,2017年6月23日通过国网朝阳市供电公司验收,2017年6月29日通过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验收并签订并网调度管理协议,2017年6月30日14时成功并网发电。2019年5月12日下午,该项目GIS互感器烧毁,被告工作人员2019年5月14日上午9时到达现场查看情况,2019年5月24日被告调来的新设备到位进行维修,2019年6月4日维修完毕并网发电。2019年6月20日13时许,发生第二次事故,原告通知被告后,被告工作人员于2019年6月21日下午到达现场查看事故原因,因被告认为并非其设备质量问题而是原告将线接错导致事故发生,原告自行购买了同厂家同型号设备,设备于2019年7月13日到位进行维修于2019年7月25日维修好。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6月4日、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7月25日发电量损失进行鉴定,经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故障停运期间发电量损失约为5503743.26KWh-5835964.94KWh,发电量经济损失约为4159646.6元-4410734.77元,原告、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未提出异议。被告申请对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鉴定,经陕西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GIS设备PT开口三角线圈外部接线存在错误,导致开口三角线圈短路,当66KV系统发生单相接地故障期间,在开口三角线圈内必然出现短路电流,并导致此线圈最终烧毁继而形成66KV系统的短路事故;对该鉴定报告原告提出书面异议,被告无异议,陕西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异议答复认为鉴定报告无问题。另,原告称GIS设备PT开口三角线圈外部接线系其工程总承包方连接。
庭审中,原告坚持其向被告主张的系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更换维修义务的违约责任;被告坚持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其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尽到对整个系统的勘察责任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表示其承受的是《产品买卖合同》原告应负的义务。庭审调解,因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补充协议》、鉴定报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被告、第三人均应按照约定享有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未约定将原告在《产品买卖合同》中的相关权利让与第三人,且第三人现对原告主张权利不持异议,故原告起诉主体资格不存在问题。2、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发电量损失、更换设备损失、生产损失?原告与被告《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设备发生停止运行或其他必须由被告进行紧急维修的严重故障时,被告保证提供24小时紧急修理服务,在接到原告通知之时起48小时到达现场,如发生困人事故或其他威胁人身安全的意外需12小时内到达现场,实际被告工作人员在48小时内已经到达现场,此处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维修完毕的时间,被告并未违反约定;原告与被告在《技术协议》质量保证部分约定质保期内由于被告设备的质量问题造成停运故障的被告应负责尽快更换有缺陷或损坏的部件同时设备的质保期延长为设备重新投运后5年,当产品出现故障时被告应保证24小时内安排有能力解决问题的技术人员到达现场对故障设备的完全修复时间不能大于48小时、因设备质量问题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被告应保证在原告通知7日内处理完毕,此处被告限期维修的义务是以被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前提,本案经鉴定事故原因系GIS设备PT开口三角线圈外部接线存在错误导致并非被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结合本案实际维修的话联系设备、运送设备、现场维修均需一定合理时间,故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限期维修义务存在违约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以违约为由其要求被告赔偿发电量损失、更换设备损失、生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朝日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598元、鉴定费30万元(原告辽宁朝日新能源有限公司预交受理费51598元、鉴定费12万元,被告天津平高智能电气有限公司预交18万元),由原告辽宁朝日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对被告天津平高智能电气有限公司预交的18万元鉴定费原告辽宁朝日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天津平高智能电气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丽妮
审判员杨宁
审判员康璐
二0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