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民特423号
申请人:天津平高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镇街弘泰道12号。
法定代表人:任云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瑜,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炜,天津正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天津平高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平高智能电气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劳人仲裁字[2021]第582-1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申请人已经就津劳人仲裁字[2021]第582-2号裁决书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起诉。
被申请人**称,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津劳人仲裁字[2021]第582-1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查查明:2021年10月29日,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劳人仲裁字[2021]第58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平高智能电气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和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209.2元。
同日,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劳人仲裁字[2021]第58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平高智能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600元;二、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平高智能电气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7日工资差额40,664.13元;三、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平高智能电气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四、驳回**第四项仲裁请求。
另查,申请人天津平高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劳人仲裁字[2021]第582-2号仲裁裁决书已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及非终局裁决均未起诉,用人单位既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终局裁决,又因不服非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中级人民法院应撤销终局裁决,由基层人民法院就全案统一审理。现当事人已就津劳人仲裁字[2021]第582-2号裁决在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故津劳人仲裁字[2021]第582-1号裁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劳人仲裁字[2021]第582-1号仲裁裁决。
申请费1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 璇
审 判 员 史军锋
审 判 员 张红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常嘉奕
书 记 员 屈 岩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