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大同光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大同新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214民初2906号 原告:大同光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御河西路东侧财富官邸写字楼五层507-5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MAOK8P023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健,山西北***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同新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云冈区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冷链物流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58334387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大同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大庆路4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1104062558。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大同光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和公司)诉被告大同新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地公司)、第三人大同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发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大同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2500元及利息75292元(1、712500为本金,付到95%欠付的,2019.11.26-2020.2.25以利率3.85%共计6858元;2、1066500为本金,付到98%欠付的,2020.2.25-2021.10.25利率为3.85%。),利随本清;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同新发地农产品冷链物流园商户配套住宅小区10KV正式用电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大同新发地房地产施字(2019)001号(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大同新发地农产品冷链物流园商户配套住宅小区的10KV正式用电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工程总价款为11800000元,同时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等其他条款。《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要求及质量标准对该项工程进行施工建设,该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后于2019年11月26日正式送电,但被告未按《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02500元。同时,第三人参与了该项工程的建设施工及竣工验收,对查明本案事实至关重要。综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大同新发地农产品冷链物流园商户配套住宅小区10KV正式用电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大同新发地农产品冷链物流园商户配套住宅小区10KV正式用电项目”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造价为11800000元及付款方式、工期、质保等相关条款; 2、《开工报告》、《竣工报告》,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 3、大额支付系统业务,证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1万元; 4、《新增供电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第三人承揽原告与被告合同内部分工程,工程价款1700000元,从原被告合同总价款11800000元中支出; 5、《监理合同》,证明工程监理费87500元,从原被告合同总价款11800000元中支出。 被告辩称,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1302500元,利息不同意给付,被告不存在违约事实。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60%支付工程款,40%的房屋进行结算,由于考虑施工时间比较短,被告一直按照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并没有给原告抵顶房屋,直到还剩余合同总价11%(1302500元)尾款时,才给光和电力公司抵顶房屋,经双方同意抵顶沿街商铺,原告迟迟未来办理抵房手续,致使抵顶房屋事项搁置。原告存在延期竣工,送电后也没有按照合同要求给房地产公司报送竣工详细资料及竣工结算报告,且小区临时电负荷不够,正式电也未送达,致使公司给小区供热设备租赁发动机供暖造成损失。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愿意依据合同约定,剩余11%尾款依然给原告抵顶房屋,不去追究延期竣工及不按图施工等带来的损失,原告亦应积极给房地产公司报送竣工验收详细资料、竣工结算书、竣工线路图。如原告不接受抵顶商铺或住宅,继续和房地产公司索要尾款及相关赔偿,被告也要追偿原告延期竣工的违约金及不按图施工给房地产公司造成的相关损失。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大同新发地农产品冷链物流园商户配套住宅小区10KV正式用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合同义务; 2、付款明细,证明被告付款情况; 3、图纸、《整改通知单》、《通知》,证明原告未按图纸要求施工电缆线路; 4、延期竣工的赔偿及违约金明细表,证明原告应承担的延期竣工违约金及应赔偿的损失; 5、房屋明细,证明原告和被告约定的付款方式。 第三人大同电力公司辩称,被告的人来我们公司说有工程,去现场看完,干的是电力工程,造价1700000元。我们干完活被告给了钱。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我公司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款总价为118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302500元未支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原告提供的《竣工报告》未载明验收时间,且该报告除名称与《开工报告》不同外,其他内容均与《开工报告》一致,故《竣工报告》真实性存疑,无法证明竣工验收时间。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2019年11月26日正式送电,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整改通知单》的作出时间在被告自认的正式送电之前,不足以证实原告未对该工程进行完善。而《通知》虽载明物业公司对被告移交的供电设备不予接受,但被告自认物业公司系被告下属公司,该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同新发地农产品冷链物流园商户配套住宅小区10KV正式用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大同新发地农产品冷链物流园商户配套住宅小区的10KV正式用电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工程总价款为11800000元。之后,原告进行施工建设,该工程于2019年11月26日正式送电。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7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02500元未付(已扣除双方同意扣除的由第三人施工工程的工程款1700000元及监理费875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大同新发地农产品冷链物流园商户配套住宅小区10KV正式用电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对于欠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且到庭表示若原告同意以被告房屋抵顶剩余工程款,被告将不追究延期竣工及不按图施工带来的损失,该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仅对付款方式有异议,并在原告不同意以房抵债时,保留对原告违约责任的追究。《大同新发地农产品冷链物流园商户配套住宅小区10KV正式用电施工合同》对于付款方式约定,原告愿意按照60%工程款,40%房屋进行结算,60%工程款按照工程节点拨付,被告按均3300元/平米给原告划定工程造价40%房屋,并安排专人进行销售,每销售一套房屋均通知原告,并根据进度把房款打入原告账户。该条款对付款方式作出约定,也是一种以物抵债的约定,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但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抵顶内容,双方亦未达成补充协议,双方对房屋抵顶事项未实际履行,导致以物抵债无法履行,故该以房抵债的合同条款不能成立。原告施工工程已于2019年11月26日正式送电,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被告答辩时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付清其余工程款共计1302500元(包括质保金验收完成送达后三个月后设备运行正常付质保金354000元,第二年质保期到后付质保金236000元),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至于原告存在的违约行为,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应自原告交付工程之日起,以712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11月26日-2020年2月25日为6839元);自工程投入使用起3个月,以35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20年2月25日-2020年10月25日为9073.5元);其余2%的质保金,原告未主***,本院不予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新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光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共计1302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别以712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计算,时间自2019年11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2月25日为6839元;以35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计算,时间自2020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10月25日为907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600元,由被告大同新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229元,由原告大同光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1元,余款8600元退还原告。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同新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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