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大同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北高速公路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213民初5248号 原告:大同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大庆路4号院。 法定代表人:于瑞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北高速公路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东河河村。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大同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北高速公路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4823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责任公司和被告于2009年12月、2010年5月签订了五份《电力线路改迁合同书》,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改迁工程。工程合同总价为11695390元,已付款10213000元。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讨余款148239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拒不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债权债务由唯一股东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根据以上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北高速公路分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案涉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天镇至大同高速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建管处”)于2009年签订了五份《电力线路改迁合同书》,由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改迁工程,工程总价11695390元,截至2010年6月建管处已付款1021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还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合同由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建管处签订,经核实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主体已经注销。原告未提交其为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的证据,故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建管处改制之后改为被告现在的名称。建管处之前是事业单位,建管处的权利义务由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建管处(甲方)签订四份《山西省东纵高速公路天镇-大同段电力线路改迁合同书》。2010年5月10日,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建管处(甲方)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上合同总价款为11695390元,均约定付款时间及金额: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应支付乙方总费用的75%,剩余25%款项根据工程进度分批拨付。四份《山西省东纵高速公路天镇--大同段电力线路改迁合同书》约定工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原告自认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建管处分别于2009年12月16日、2010年1月20日、2010年6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共向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0213000元。后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建管处改制成为被告。2018年10月18日,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通过EMS向建管处邮寄律师函,并在封皮处备注:吸收合并律师函。该函件收件地址为大同市××道。该函件被退回,原因为:原写地址不详,无电话。2020年12月31日,原告向建管处发出《询证函》,内容为截至2020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1482390元应收账款,并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被告在信息无误一栏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进账单、EMS邮寄单、询证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供电公司同供电办[2018]154号文件,企业信息网上查询单,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认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文件为内部文件,不对外产生效力,以上证据证明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主体已注销,但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是否为该主体唯一股东,对企业信息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企业信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该信息标注的企业状态为注销,投资人为原告100%,对原告系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的事实予以采信。该信息与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以及文件内容向印证,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故对原告**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权利义务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本院认为,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建管处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根据工程进度分批拨付,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或2个月内完成,现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关于超期完成的意见,故本院确认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依约按时完成了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工期结束,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即取得了主张工程款的权利。2010年6月2日,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最后一次收款,诉讼时效自2010年6月3日起重新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截至2012年6月3日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终止或者中断的事由,诉讼时效已过。后建管处改制其权利义务由被告**,原告吸收合并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0月18日,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通过EMS向建管处邮寄律师函,并无催收的意思表示,亦未实际送达,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的”法律效力。2020年12月31日,原告向建管处发出《询证函》,被告虽加盖财务章确认数额,但该函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故被告盖章的行为仅能证明其确认结欠的金额,无法证明被告具有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综上,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同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7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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