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221民初532号
原告:大同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大庆路4号院。
法定代表人:于瑞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阳高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阳高县***镇许窑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大同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阳高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同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377元减半收取8688.5元,由原告大同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吴 瑜 春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