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215民初673号
原告:大同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1104062558,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大庆路4号院。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县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27586155105A,住所地大同县党留庄乡兼埔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大同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县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原告大同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被告已履行了给付义务为由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主要义务,本案不再具有可诉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同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104元,由原告大同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 振 宇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海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