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224民初166号
原告:**,灵
丘县东河南镇东河南村人,现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河南镇原化肥厂旧址。
法定代表人:**1,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光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大同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大庆路4号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男,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
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男,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实习
律师。
原告**与被告*****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配件公司)、被某有限公司排
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
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
代理人**和被告*****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
代表人**2、被某
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1、**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把栽在原告承包地范围内的电线杆移除。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日,原告与***东河南镇东河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该地块用于改造良田后植树,承包期限30年,承包费2万元。承包后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改造了土地。2020年初,原告发现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原告承包地内栽了七根电线杆,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允所请。
*****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排除妨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起诉。2017年7月,经***经济和信息局招商,被告来到***开公司,租赁了***东河南镇原化肥厂旧址。为了尽快投入生产,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被告开始向***电业局申请用电,电力部门在原化肥厂的灰渣区范围内栽了5根电线杆,保证了公司的正常用电生产。没想到在被告正常生产近3年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被告诉称“原告在其承包的地块内栽了7根电线杆......”。原告的说法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大同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是由第一被告发包给
第二被告进行施工,当时第一被告已经办理征地手续,并按
合同约定土地征用拆迁补偿,且具备条件均由第一被告提供,
电力公司不负责,所以本案原告诉请与电力公司方无关。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土地承包合同书,拟证实原告取得该地块土地承包
经营权;
2、照片3张,拟证实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承包
地栽7根电线杆构成对原告侵权的事实;
3、营业执照、申请及发改委备案表,拟证实原告经发
改委备案,准备在该地块开发采摘园、***。
经质证,被告*****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认为1
号证据形式上错误,在甲方处未写发包方名称,只加盖了公
章,且没有负责人签字。其次,原告承包地点与被告栽电线
杆地点存在不一致性,原告承包地是在渠北而被告栽杆是在
渠南,被告是在原化肥厂旧址范围内栽杆;再次,原告承包
租金是2万元,未提供交款发票印证,不能证明该合同实际
履行;关于证据3营业执照本身没有意见,但营业场所是在、
***振华西街98号,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关于备案申
请及备案证明,其时间是2019年5月12日,而被告栽电线
杆是2017年8-9月份栽的,故被栽电线杆在前,原告申请
在后,并灵丘发改委的说明建设地点和内容是清理原化肥厂
炉渣,包括化肥厂的灰渣区,但化肥厂的灰渣区属于国家建
设用地,村委会对该地没有权利发包,说明原告和村委会签
订协议无效。被某有限公司同*****工程
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抗
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承接雄安新区产业厂房租赁协议,拟证实被
告由***招商局招商而来,被告栽电线杆行为是在原化肥
厂灰渣区所栽,并没有侵占原告承包地;
2、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实使用者是***化
肥厂;
3、使用证示意图,拟证实化肥厂土地范围;
4、***自然资源局用地证明,拟证实被告租赁土地
系国有建设用地;
5、大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拟证实该文件对栽
电线杆补偿费用的标准。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号证据租赁协议证明被告经营地点是在化肥厂院内;关于2、3、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其中2号证据第3页碳渣区应属于韩淤地村而不属于化肥厂,并且韩淤地村已合并到东河南村,故被告承包地不包括灰渣区;关于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被某有限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某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实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签订施工合
同,合同内容第二条中约定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由第一
被告负责及第十二条涉及青苗补偿均由甲方负责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
第二被告对原告构不成侵权。第二被告施工时没有严格审查
第一被告是否办理相关手续,形成共同侵权。被告***晋
雄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具有客观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原告**与***东河南××镇民委员会签订内容为“承包期限30年,起始日期2014年5月1日至2044年5月1日。地点:韩淤地村东,北平渠渠北,原化肥厂灰场南。四至:东至原化肥厂路西边(路宽10米)、西至原化肥厂排沙渠东边、南至北平渠北边、北至原化肥厂灰场。承包目的:改造良田后植树。承包金额贰万元整”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日经***经济和信息化局招商来灵租赁原化肥厂旧址生产。同年9月11日**配件公司与大同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由**配件公司负责解决”的施工进场条件,后大同电力实业公司在争议地内栽立7根电线杆架线给**配件公司供电。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对诉争的土地使用权问题。本案中原告**持有《土地承包合同》四至范围与被告*****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提供的原灵丘化肥厂灵国用(2000)字第0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炭渣区范围有部分重叠。鉴于被告**配件公司用电栽立电线杆位置在双方使用地重叠范围外,被告**公司栽立电线杆为其公司供电未征得**同意占用其承包地,构成侵权行为,其有将**承包地恢复原貌的义务。基于**承包该地用途为改造良田后植树,**配件公司投资用电正常生产近三年正常情况下,现**诉求恢复原状,拆除电线杆的主张显属不适宜。庭审中经本院进行对**是否要求变更**配件公司经济补偿的释明后,**不同意变更诉求,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