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大同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大同市城区***饭店二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213民初412号 原告:大同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大庆路4号院。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城区***饭店二部,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开西二路86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饭店二部,系***丈夫。 原告大同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城区***饭店二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同市城区***饭店二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6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移交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为开设饭店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将位于大同市××路餐厅、厨房、二间库房,后楼二层六间办公室共计面积400平方米及其设施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房租每年1800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拖欠租金不能给付,原告已于2019年11月12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但被告至今没有移交房屋。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大同市城区***饭店二部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从2000年开始租赁原告争议房屋,只拖欠2019年的房租。因经营不擅装修等原因,暂时未能支付,饭店在2019年10月份就已关闭,不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日,原告大同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城区***饭店二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将其位于大同市××路餐厅、厨房、二间库房,后楼二层六间办公室及其设施租赁给被告,面积4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180000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解除合同:延迟支付租金,超过本合同规定交付租金日期一个月的……。合同履行中,被告拖欠原告2019年租金未付,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向被告送达《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原告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在2019年12月31日搬离。原告于2019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19年房租180000元,本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80000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至今未履行,未移交房屋。 另查,被告大同市城区***饭店二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手续、通知书、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仍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大同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城区***饭店二部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大同市城区***饭店二部(经营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房屋租赁合同》中所涉房屋移交原告大同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齐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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