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晋0213执2045号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晋0213民初5249号民事调解书于2022年7月25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471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2240元,交纳执行费4950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措施:
1、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向被执行人某乙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2022年11月21日、2022年12月16日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
3、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经某甲中心查询,发现凯德世家小区、某乙中心、百盛金街、锦荣大厦等项目均登记在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
4、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对被执行人某乙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对申请人某甲公司做约谈笔录,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