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众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连州市泓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众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82民初562号 原告:连州市泓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州市保安镇水口村民委员会水口九队经济合作社冬瓜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82MA536ERE6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公司员工。 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众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沿江东路丽景华庭15幢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5MA4UMX4QXT。 法定代表人:**俗。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连州市泓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众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8709.36元,并支付逾期货款利息18177.95元,合计576887.31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众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20年12月8日与原告连州市泓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购买混凝土,合同编号为20210101001。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取得货品后拖欠原告货款共计558709.36元。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当期贷款利率,以其所欠货款为基数向原告计付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26日暂计算至2022年2月23日,数额为18177.9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及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连州市整县推进村镇污水处理设备建设项目第二标段混凝土货款、税金及天泵费768842.56元,并支付逾期货款利息36920.24元,利息自2021年5月27日暂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数额为39620.24元。合计金额为805762.8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城南公园货款及税金3690元,并支付逾期货款利息148.64元,利息自2021年5月26日暂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数额为148.64元,合计金额为3838.64元;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补充事实与理由:原告已经把全部资料给了被告方了,就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根据原告的总发货单发票、送货单累计的金额,然后是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所以要求被告支付这笔货款的。被告第一次开庭时提供了一份证据,说已经支付原告的货款,现原告已把所有的明细全部重新整理一遍并提交,以证明被告是没有给原告货款的,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责任。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还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4月28日经过双方的结算,总价款是558523元,之后在2021年5月份又发生了9000多元的货款,但被告已全部支付了665319.98元给原告,该笔费用包括了税费21719.48元,所以被告不存在任何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二、原、被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三、混凝土货款对账单复印件;四、混凝土送货单复印件。原告庭后在本院限定期限内补充提交了证据五:(一)城南公园改造工程金额283868.5元货款收据、对账单、发票、送货单、欠款对账单、送货单、金额21719.48元税金收据;(二)连州市整县推进村镇污水处理设备建设项目二标段金额12600元收款收据、已收款对账单、送货单;(三)连州市整县推进村镇污水处理设备建设项目二标段金额208092元收款收据、已收款对账单、发票、送货单、金额3000元砼输送泵承租签证单;(四)连州市整县推进村镇污水处理设备建设项目二标段金额139040元收款收据、已收款对账单、发票、送货单;(五)连州市整县推进村镇污水处理设备建设项目二标段混凝土金额557533元货款汇总表、金额558523元混凝土款明细表、已收混凝土款送货单;(六)连州市整县推进村镇污水处理设备建设项目二标段2021年2月至5月混凝土款汇总表、已收2021年2至5月混凝土款明细表、已收款送货单、总欠款明细表、二标段发任务***截图。原告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又新提供了证据六《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名称为连州市城区基础设施提升改造工程(城南大桥以北一带景观改造)]。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支付台账;二、委托收款证明;三、电子转账回执;四、收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以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四送货单有部分单上的签收人员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不予认可。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书面告知了原告约定的签收人员姓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送货单上签名人员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混凝土货款对账单与证据四混凝土送货单记载的内容中,在浇筑部位、发货时间、货物等级类型、方量、方量不足加收的运费金额等方面均能相互印证,且证据三表格中的混凝土单价与证据一《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约定的单价一致,证据一与证据三、四相互印证,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证据一、证据四以及证据三中2020年12月8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的载有发货情况及总金额的表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为反驳被告的证据,原告新提交了证据五和证据六,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混凝土支付台账,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五第(一)组,城南公园改造工程金额283868.5元货款收据与被告提交的支付台账中附件1-3(金额共283868.5元)以及附件7税金21719.48元的内容相对应,可以证实附件1-3的金额283868.5元货款及税金21719.48元对应的工程为城南公园改造工程,与案涉连州市整县推进村镇污水处理设备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货款无关联性。第(二)组连州市整县推进村镇污水处理设备建设项目二标段金额12600元收款收据等,与被告提交的证据附件4、5相对应,可以证实该12600元系西岸污水厂混凝土货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第(三)组以及第(四)组连州市整县推进村镇污水处理设备建设项目二标段金额208092元、139040元收款收据等与被告提交的证据附件6、附件8相对应,可以证实被告2021年4月30日已付二标段货款208092元,2021年5月26日已付二标段货款13904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附件9《委托收款证明》,有原告的业务签章,具有真实性,但该证明内容上未明确项目工程总货款具体金额,仅明确了原告委托**代为结算收款金额是55852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210101001),合同上载明工程名称为“连州市整县推进村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第二标段(EPC)”,本案原告为合同乙方,被告为合同甲方。主要约定有:(一)各强度等级的非泵送料价为C15每方350元,C20每方360元,C25每方370元,C30每方380元,C35每方395元。泵送费按附表执行,细石混凝土在以上价格基础上每方加40元,抗渗P6在以上价格基础上每方加10元,抗渗P8每方加30元,抗渗P10每方加40元。(二)被告(甲方)应指派专人(将名单书面通知乙方)负责对运送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运输发货单所列项目进行验收签收,每车的实际方量以甲方在乙方送货单签认的方量为准,送货单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三)***双方同意按约定期限结算货款的,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逾期应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发送书面通知确定货物签收人员。纵观本案证据,2020年12月8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要求,供应了连州市整县推进村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第二标段(EPC)工程所需混凝土。每次送货都有上述建设项目相关人员签名收货,也有质检员签名检验质量。 原被告双方另签订有《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上载明工程名称为连州市城区基础设施提升改造工程(城南大桥以北一带景观改造)设计施工总承包,工地地点在连州市××道××,毗邻城市春天小区。该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单价等主要合同条款内容与连州市整县推进村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第二标段(EPC)的合同条款内容相同。 经本院核算,以上案涉两个工程项目的供货和付款情况如下: 1.与案涉连州市整县推进村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第二标段(EPC)有关的发货单中,原告为该建设项目供应的混凝土货款为:2020年12月货款共208092元,2021年1月货款共557533元,2021年2月货款共130595元,2021年3月货款共179158元,2021年4月货款共12600元,2021年5月货款共9826元,合计1097804元。 被告对连州市整县推进村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第二标段(EPC)混凝土货款支付情况如下: (1)2020年12月份货款208092元,被告已于2021年4月30日支付,但该月份交易产生的税金16647.36元以及泵送过程中额外产生的泵送费3000元未支付; (2)2021年1月份货款557533元,被告已于2021年5月26日支付139040元,剩余货款418493元以及已付款产生的税金11123.2元未支付; (3)2021年4月份货款12600元,被告已于2021年4月29日支付; (4)2021年2月货款130595元、2021年3月货款179158元、2021年5月货款9826元均未支付。 即被告在连州市整县推进村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第二标段(EPC)项目中,已付货款359732元,未支付货款738072、税金27770.56元、泵送费3000元,合计未支付款项768842.56元。 2.2021年1月2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案涉连州市城区基础设施提升改造工程(城南大桥以北一带景观改造)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所需混凝土,被告分别于2021年3月16日、4月21日、4月29日、5月25日支付了该改造工程混凝土货款100000元、100000元、83868.5元、税金21719.48元,共计305587.98元,未支付税金99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表示自愿放弃主张变更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关于“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城南公园货款及税金3690元,并支付逾期货款利息148.64元。利息自2021年5月26日暂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数额为148.64元,合计金额为3838.64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1年5月2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应指派专人(将名单书面通知乙方)负责对运送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运输发货单所列项目进行验收签收,每车的实际方量以甲方在乙方送货单签认的方量为准,送货单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即案涉混凝土的货款结算应当以发货单上记载的数量作为结算依据。被告虽主张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中有部分签字人员不是公司员工,不认可此部分发货单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发送了书面通知签收人员的姓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哪些发货单上的人员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推定被告有异议的部分发货单上的签收人员可以代表被告签收混凝土。本院对被告主张部分发货单上的签名人员不是被告的员工的抗辩不予采信。纵观全案证据,本院查明,案涉连州市整县推进村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第二标段(EPC)建设过程中,标注有“连州市整县推进村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第二标段(EPC)”的发货单中,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货款合计1097804元的混凝土。被告已付该建设项目混凝土货款合计359732元,未支付货款738072、税金27770.56元、泵送费3000元,合计768842.56元。被告抗辩称,根据2021年4月28日的《委托收款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58523元,被告已实际支付货款665319.98元,故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但经本院核实,该《委托收款证明》上记载的内容并没有明确案涉项目工程总货款的具体金额,仅明确了原告委托**代为结算收款总计金额是558523元。而被告提供的混凝土支付台账(总支付金额665319.98元)中,经本院查明,有305587.98元是用于支付被告的连州市城区基础设施提升改造工程(城南大桥以北一带景观改造)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建设,从被告的举证情况来看,只能证明被告已支付给案涉连州市整县推进村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第二标段(EPC)的混凝土货款仅为359732元(12600元+208092元+139040元)。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税金、泵送费共计768842.56元的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税金、泵送费共计768842.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1年5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的,逾期应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乙方(即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即被告应付款时间在原告发货前,原告主张自2021年5月27日(双方最后交易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21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8727.18元(未支付货款738072元×369天×3.85%÷365天)。本院对原告在上述金额范围内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变更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放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众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支付原告连州市泓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税金、泵送费共计768842.56元以及支付2021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8727.18元,两项合计797569.74元; 二、驳回原告连州市泓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96元,由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众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同意被告径向其补偿与案件受理费相同金额的费用,无须人民法院向其退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付原告费用11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