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众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众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州市泓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民终5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众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州市泓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连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公司财务。 上诉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众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州市泓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22)粤1882民初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泓晟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经结算已支付完毕,不存在尚未支付剩余货款、税金、泵送费共计768842.56元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分别是《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210101001),合同上载明工程名称为“连州市整县推进村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第二标段(EPC)”;《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210101001),合同上载明工程名称为“连州市城区基础设施提升改造工程(城南大桥以北一带景观改造)设计施工总承包”。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上述两个项目的混凝土材料,2021年4月28日经双方结算,上述两个工程的结算总货款为558523元,2021年5月增加了部分货款,截止2021年5月26日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全额支付货款,包含税费合计665319.98元,税费为21719.48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混凝土交易已经过结算并清偿完毕。(二)一审法院认定货款总金额为1097804元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委托收款证明》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终止时双方对数确认,应当视为双方对剩余货款有过新的合同约定,因此货款当以双方确定的金额为准,而一审法院按发货单统计的金额作为货款总额认定事实错误。其次,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资料证明发货单的签收人为上诉人的公司人员,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中,有多名签收人并非上诉人的人员。一审法院仅根据合同约定认为应当由上诉人举证证明具体哪些发货单上的人员不是上诉人员工属举证责任倒置,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即使存在货款未结清的事实,对于未进行结算、未约定支付时间的货款,不应当要求上诉人对此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是由被上诉人先发货,上诉人收到货后,再经双方结算确认具体货款金额,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结算范围内的货款金额。因此,上诉人在双方交易的过程中并未存在违约的行为,对此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四)按照混凝土行业的规定,在出售混凝土之前所出的成品必须在28天送检到当地的有关部门进行检测,并出具相应的报告。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的检查报告,也无法直接证实被上诉人的实际的送货的批次和数量。 泓晟公司辩称,上诉人关于污水货款所述与事实不符,其没有支付相应的款项。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一起进行试验,所以无法结清货款。 泓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众创公司***公司支付货款558709.36元,并支付逾期货款利息18177.95元,合计576887.31元;2、判令众创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审理过程中,泓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众创公司***公司支付连州市整县推进村镇污水处理设备建设项目第二标段混凝土货款、税金及天泵费768842.56元,并支付逾期货款利息36920.24元,利息自2021年5月27日暂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数额为39620.24元,合计金额为805762.80元;2、请求判令众创公司***公司支付城南公园货款及税金3690元,并支付逾期货款利息148.64元,利息自2021年5月26日暂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数额为148.64元,合计金额为3838.64元;3、判令众创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裁判理由详见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22)粤1882民初562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众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连州市泓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税金、泵送费共计768842.56元以及支付2021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8727.18元,两项合计797569.74元;(二)驳回连州市泓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96元,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众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欠付货款的金额如何确定;2、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众创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泓晟公司之间的货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结算依据为泓晟公司向其出具的《委托收款证明》,但根据上述《委托收款证明》所载内容,泓晟公司仅表明在连州市整县推进村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第二标段款项558523元范围内委托**办理结算收款事宜,并无明确双方之间全部未付货款为558523元的意思表示。因此,众创公司以泓晟公司出具的《委托收款证明》主张其双方未付全部货款金额,依据不足。双方签订的案涉《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众创公司应派专人对运送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运输发货单进行签认,送货单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将泓晟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作为认定双方交易金额的依据,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关于众创公司提出发货单中的***、***、***、欧阳、***不是其公司员工,对有上述人员签名的发货单不予认可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众创公司并未依据合同约定将指定的货物签收人名单报送给泓晟公司。***公司提供的发货单看,发货单中记载了工程名称、施工地点、货物标号、送货车辆、司机以及本车送货方数、累计方数、计划使用方数、货物到达时间、卸料时间等内容。首先,众创公司不予认可的有上述人员签名发货单所记载的工程名称、施工地点均为案涉《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其次,有上述人员签名的发货单中所涉施工地同时间段的累计使用方数中还有其他众创公司认可人员的签名(如在××镇污水厂管道路面2021年1月4日的发货单中计划用量为50立方米,***签收了第一车7立方米,***签收了第二车、第三车后,***又签收了第四至九车,***签收了第十车,且上述发货单中所记载累计数量为前后车送货量累计相加计算),众创公司仅否认发货单中部分人员的签名,显然不符合逻辑。综上,众创公司提出发货单中的***、***、***、欧阳、***不是其公司员工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依据泓晟公司提供的发货单认定众创公司在连州市整县推进村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中购买总货款金额并无不当。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众创公司已支付货款的数额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泓晟公司提供的《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载明的工程名称为连州市城区基础设施提升改造工程(城南大桥以北一带景观改造)]、发货单证实,在为连州市整县推进村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第二标段提供预拌混凝土的同时,泓晟公司还在为众创公司承包的连州市城区基础设施提升改造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结合泓晟公司出具发票所载的工程名称,一审认定众创公司已支付货款中的305587.98元为支付连州市城区基础设施提升改造工程货款,其余359732元为支付连州市整县推进村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货款,并予以抵扣,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案涉《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众创公司的付款方式为预付货款,即众创公司应当在交易前预先***公司支付货款,而本案中众创公司显然未按上述方式进行付款,泓晟公司从最后一次交易截止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众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75.70元,由上诉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众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凯 审 判 员  **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