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众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曾小贱、***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882民初1372号 原告:曾小贱,男,汉族,1994年7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2年9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众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沿江东路丽景华庭15幢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5MA4UMX4QXT。 法定代表人:**俗。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曾小贱诉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众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9597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二承建了连州市整县村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连州市城南公园、城区基础设施提升改造基础、西岸污水厂、保安污水厂、高车墩、新立寨、***、船潭村美丽乡村建设等工程项目,被告二的这些工程项目由连州市合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公司)供给商品混凝土进行施工,因被告二没有按时向合创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合创公司不再以公司名义供商品混凝土给被告二的工程项目,经合创公司与被告二商议,遂由原告和被告二的采购被告一签订《混凝土购销协议》约定:从2021年3月1日开始,原告代售合创公司的商品混凝土给被告一,供被告一负责管理的被告二的上述工程项目使用,货款由被告一负责结清,由原告负责结算收取货款。2021年4月至2021年8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一供货商品混凝土合计货款269885元,全部商品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二,使用地点为被告二的工程项目。被告一通过***、潘秋葵的账户向原告已付货款173915元,欠原告货款95970元未付。经多次追收,至今被告一欠原告货款95970元未付。综上事实,被告一应当按打完结的期限如数向原告付清所欠货款,原告代售供给被告一的商品混凝土是被告二的工程项目实际使用,所欠货款应由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连带责任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决如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分别是连州市合创混凝土有限公司、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众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是履行的是两个公司的公司行为,因此原告方并不是合同的主体。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中,是由连州市合创混凝土有限公司、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众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原告并不是合同的主体,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二点,合创公司与被告众创公司,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在连州市人民法院的组织下,已经达成了和解,也出具了调解书,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而且被告众创公司已支付完全部的货款。第三点,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混泥土购销协议,签订该份协议的时间是2021年8月4日,但是该份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从原告提交的所有的单据中,并没有8月10日以后所发生的货款或者清单,由此可以证实原告在8月4日以后,并没有向被告方送过相应的材料或者是水泥,因此综上几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事实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首先,关于原告曾小贱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曾小贱为证明其原告主体适格,在其提供的第2组证据“混凝土购销协议及委托收款证明(页码5-6)”拟证明“2021年3月1日开始,原告曾小贱代售连州市合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商品混凝土给被告***,供***管理的连山众创公司的连州城南公园、高车墩、新立寨、***、船潭村等工地使用,货款由***结清,由曾小贱负责结算收取货款,曾小贱原告适格,***被告适格”。上述混凝土购销协议于2021年8月4日签订,协议相对方:委托方***、供方代表曾小贱。上述委托收款证明载明“致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众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现委托曾小贱代为办理本公司与贵单位连州市整县推进村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业务结算收款事宜。汇款帐户如下:开户名称:曾小贱,开户银行:佛山市招商银行,银行帐号:6214********,委托公司(盖连州市合创混凝土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2021年5月7日”。上述混凝土购销协议签订的相对方,曾小贱系代表供方签名。委托收款证明仅可证实连州市合创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曾小贱代其公司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众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部分建设项目业务结算收款事宜,并不能证明曾小贱拥有债权权利人,也不能证明曾小贱拥有涉案标的款的债权人地位,供方代表不能因其在协议签名行为即成为供方主体而享有独立债权人。无证据显示连州市合创混凝土有限公司放弃或确认案涉标的与其无关联。曾小贱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对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曾小贱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99.63元,退还原告曾小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彬诚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 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