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川0184民初3717号
原告四川省川杭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杭公司)与被告昆明臻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臻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判决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依法成立,自合同成立时起,双方均应受合同的约束,原告提供产品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给付货款,逾期未付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因合同第八条中违约金中已包含了律师费,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另行给付律师费的必然性,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原、被告于2018年7月7日签署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了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及付款方式等,其中付款方式约定为:每月25日双方对账,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全部货款,定金在最后货款中冲抵。原告预留每批次提货金额5%作质保金,被告在本批次管道安装完成验收后全款支付给原告;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结算方式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发货,并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被告应赔偿因其延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未付货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100,000元,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019年11月2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截止2019年8月20日尚欠原告货款239,208元。被告在提货明细上载明此款在2019年12月5日全额支付,但到期仍未付,诉讼由此产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证明、产品购销合同、产品销售单、发票、客户对帐函、提货明细、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一、被告昆明臻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告四川省川杭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9,208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39,208元为基数,以月息2%为标准从2018年9月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川杭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5元,由被告昆明臻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竹
书记员 尤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