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4民初2104号
原告:四川省川杭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经济开发区物华西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4674308693M。
法定代表人:董文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远征,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四川省川杭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杭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经审理后,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川0184民初31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川杭公司的诉讼请求。川杭公司不服,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成都中院作出(2019)川01民终4476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受理后,川杭公司将双方的法律关系由买卖合同纠纷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远征、梁军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川杭公司借款100000.00元;2.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1月10日向川杭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因川杭公司财务人员变动,导致川杭公司误将涉案借款以买卖货款起诉,川杭公司在查询相关的转账交易凭证后,确认转入***银行账户的资金载明的用途均为借支。借款原因是***当时家庭经济困难,公司基于爱护员工的目的,借给***135000.00元,帮助其渡过难关。前述借款由梁军代表川杭公司用梁军私人的银行卡分5次转入***的银行账户。嗣后,梁军在重庆找到***后,与其协商还款事宜,经双方核算,扣除川杭公司应支付给***在康定项目的35000.00元业务提成后,***尚欠川杭公司100000.00元借款未归还,因此***向川杭公司出具了一张100000.00元的欠条,故涉案债务实为借款。
被告***辩称,其向川杭公司出具涉案欠条及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均属实,但欠条所涉债务应为***欠付川杭公司的货款,并非是川杭公司所述的借款。该款已通过微信转账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四次支付了川杭公司99250.00元,剩余的750.00元拖延未付,是因川杭公司未向其出具正式的税务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向川杭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四川省川杭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此前与四川省川杭塑胶有限公司所有借、欠条全部作废。”。
另查明,梁军(川杭公司员工)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0.00元、25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50000.00元,前述转款金额共计135000.00元。
***分别于2017年5月19日、2017年6月22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李丽(川杭公司员工)转款20000.00元、2250.00元;分别于2017年6月18日、2017年6月20日、2017年6月22日、2017年7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梁军的银行账户转款42181.00元、41631.00元、30000.00元、47000.00元,前述转款金额共计18306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川杭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能否成立的问题。首先,虽然川杭公司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上载明的用途为借支,但该凭证的转款用途是川杭公司在汇款时单方备注的,在***不认可该转款为借款的情况下,川杭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涉案资金存在借贷的合意;其次,既然川杭公司在公司的财会账册中找到了涉案资金的转款凭据,那么按照财金管理制度,在保留转账凭据的同时,也应保留债权债务凭证,况且在涉案欠条上明确载明了在该欠条形成之前的借条、欠条全部作废,按照通常理解,作废并非销毁,而川杭公司作为一个财金制度严密的市场经营主体,仅以公司财务人员变动来解释其没有保留相应借贷凭据的理由难以令人信服,且川杭公司就涉案债务在原审中以货款向***主张权利,所举证据均与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相关,在重审中又突然将涉案债务的法律关系由货款变更为借款,川杭公司还是以公司的财务人员变动进行解释,该理由较为牵强。加之,川杭公司诉称的借款是分期支付给***的,时间跨度较大,在***旧账尚未结清的情况下,川杭公司又陆续多次借款给***,且在向***发放工资的时候,也未扣划其工资来冲抵借款,川杭公司对这些有违常理的行为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再次,***在涉案欠条形成之后,陆续向川杭公司的员工梁军、李丽转款,川杭公司对前述转账行为当庭确认为公司收款。本院认为,***针对涉案欠条所提交的转款凭据完成了还款行为意义上的举证义务,而川杭公司认为***支付的是货款而非借款,应由川杭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川杭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向***供货的证据,故本院对川杭公司诉称***的转款系支付其货款的事实无法确认,即便***向其转账的金额大于涉案欠条载明的金额,也不能免除川杭公司就***向其转账的款项是何种性质承担举证责任;最后,川杭公司为主张其诉称的借款事实成立,仅向本院提交了其向***的单笔转款记录,并未提交其与***资金往来的银行账户明细,且双方的资金往来频繁,本院更加不能确信其转入***银行账户的资金就是其诉称的借款,双方如果就涉案债务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按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应向川杭公司出具借条而非欠条。综上,川杭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就涉案债务形成了书面的借据或达成了借贷合意,川杭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理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川杭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四川省川杭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飞
人民陪审员 吴 磊
人民陪审员 钟启林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杜文倩
书 记 员 张 莎
庭审书记员董飞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