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0184执91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川杭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物化西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4674308693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罗刚,男,1981年0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川杭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称无能力支付申请执行人的货款,自己在外打工不能到法院,通过邮寄向本院书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和传统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罗刚所有的车牌川A×××××6号SRX跨界牌汽车一辆,因未实际控制,暂不能进行处置;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罗刚与案外人共同共有的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房屋一套,本院暂无处置权。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债权以及对外投资信息。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18)川0184民初2435民事判决书申请的执行标的为52,667.40元,经本次执行,上述债权未能实现。
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实质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羊虎
审判员*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