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安友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市安友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0153号

原告:武汉市安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汤逊湖北路28号武汉理工大学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莉坤,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朋娟,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61349号《关于第37925066号“安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25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7月15日

开庭时间:2020年9月1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7925066号“安友”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32174515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2019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取自原告企业字号,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行业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关公众可以区分和识别,与引证商标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二、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9年4月30日

3.标志:安友

4.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替他人推销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阿里巴巴(国际)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8年7月11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5月13日

4.标志:安友

5.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3506-3509):广告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但原告所述情形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所指的需要等待并中止审理的情形。原告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不能成立。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无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安友”,与引证商标安友,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的情况下,容易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用于支持该项主张,故原告关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足以区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安友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武汉市安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爱媛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永刚
人 民 陪 审 员   马玉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