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安友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市安友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7390号

原告:武汉市安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汤逊湖北路28号武汉理工大学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莉坤,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 第106391号《关于第37930755号“安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16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6月1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8月6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7930755号“安友”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诉争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发音及整体含义上并不相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在撤三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肯定法院暂缓审理本案;三、诉争商标为企业字号,经过广泛的宣传与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7930755。

3.申请日期:2019年4月30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1类,待删类似群0109;0115):土壤调节制剂;肥料制剂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云南安友农场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14977729。

3.申请日期:2014年6月24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5年7月28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5年7月27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类似群0102;0104-0106;0108-0109;0113-0116):肥料;工业用淀粉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云南安友农场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14977848A。

3.申请日期:2014年6月24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5年9月28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类似群0503-0507):动物用膳食补充剂;杀虫剂等。

四、其他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原告提交了销售合同及网站宣传资料等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应予注册。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商标档案、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希望法院暂缓审理。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撤销程序尚未终结,对于引证商标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暂缓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主要根据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近似程度等因素进行认定,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可以不予考虑。将引证商标的整体或者显著识别部分作为诉争商标的构成要素的,可以认定商标标识近似。诉争商标为“安友”,与引证商标一、二“安友农场”显著识别文字“安友”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本案诉争商标是企业字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是依照不同法律程序获得的权利。企业名称用于区别不同的市场主体,商标则用于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企业名称的识别作用与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并无必然联系。本案中,原告企业名称虽然包含诉争商标文字,但不是诉争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法定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商业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来源混淆、误认,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安友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武汉市安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起
人 民 陪 审 员   燕 云
人 民 陪 审 员   邢 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曹源清
书  记  员   马宏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