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5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安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莉坤,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武汉市安友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安友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73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安友公司。
2.申请号:37930755。
3.申请日期:2019年4月30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1类,类似群0109;0115):土壤调节制剂;肥料制剂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云南安友农场股份有限公司。
2.申请号:14977729。
3.申请日期:2014年6月24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7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类似群0102;0104-0106;0108-0109;0113-0116):肥料;工业用淀粉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云南安友农场股份有限公司。
2.申请号:14977848A。
3.申请日期:2014年6月24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9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类似群0503-0507):动物用膳食补充剂;杀虫剂等。
三、其他事实
2020年4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106391号《关于第37930755号“安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安友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庭审中,安友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安友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标志不近似,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3.诉争商标取自安友公司的企业字号,作为核心品牌,经过广泛宣传使用,在行业中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形成了稳定的市场格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市场上共存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安友公司补充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分别于2020年9月20日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有《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二核定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经被撤销。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安友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上述事实发生在原审判决宣判后,且本院处理结论是在考虑该新的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因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当由安友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由于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因此不宜再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739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106391号《关于第37930755号“安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武汉市安友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37930755号“安友”商标提出的申请驳回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武汉市安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曹丽萍
审 判 员 吴 斌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杨 玲
书 记 员 宋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