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02民初628号
原告:武汉市安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汤逊湖北路28号武汉理工大学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李东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园林绿化中心,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卫校西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范杰,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云,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安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友公司)与被告焦作市园林绿化中心(以下简称绿化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被告绿化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9169.8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87975.2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被告(原焦作市园林绿化管理局)选定原告作为供应商完成万方立交桥立体绿化项目,双方签订了《焦作市万方立交桥立体绿化项目合同》(以下简称“《绿化项目合同》”)。《绿化项目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金额为人民币940000元,第四条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合同款的60%,经过决算评审后付至工程款的90%,一年管理期满后,付工程余款的10%;此外,第八条第二款还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金额每日1‰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万方立交桥绿化项目于2017年9月6日开工,2018年3月26日竣工。被告于2018年8月23日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了《竣工验收单》。2018年10月30日至10月31日,原告分10次向被告开具了10张增值税普通发票,总金额为940000元。一年管理期满后,被告于2019年9月17日进行了二次确认。2020年4月24日,被告就该项目委托河南建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最终审定金额为879681.52元。2019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合同款,2020年4月20日支付了100000元合同款,2020年9月11日支付了100000元合同款,2020年10月28日支付100000元合同款,2021年11月24日支付了70511.64元合同款。被告累计支付了570511.64元合同款,剩余309169.88元合同款未支付。原告认为,该绿化项目审计完成后合同价款业已确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20年4月25日起算暂定至2021年12月25日,逾期违约金为187975.28元(309169.88元×1‰×608天)。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违约金要求从2020年4月25日起以309169.8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被告绿化中心辩称,1.对于原告自认的已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2.本案逾期付款是由于原告的先期违约行为所导致,包括原告的逾期竣工行为以及工程质量问题,被告依据合同抗辩权的有关规定,在解决原告的违约行为损失之前有权利暂停后续款项的支付,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不应支持;3.即使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应当调整,不超过原告损失的20%;4.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有误,以法庭查明的计算结果为准。
原告安友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采购征求意见公示信息,证明被告2017年7月就焦作市万方立交桥立体绿化项目进行单一采购,2017年7月7日至7月13日进行了公示。2.《绿化项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940000元。3.分部分项验收单6张、竣工验收单3张、工程更改确认单1张,证明该绿化项目于2017年9月6日开工,2018年3月26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4.《焦作市万方立交桥立体绿化项目审核报告》,证明该绿化项目审核结算价为879681.52元。5.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9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4张、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证明被告累计支付570511.64元合同款。
被告绿化中心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绿化完毕后养护管理一年,该养护管理针对的是绿化植物的养护管理,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了原告提供商品的质量标准,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了原告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验收单可以显示案涉项目的开工时间是2017年9月6日,竣工时间是2018年3月26日,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是合同签订后30日内,据此可以确定原告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另外,2018年8月23日、2019年9月17日两份竣工验收单显示验收人员仅是对绿化箱内的植物质量问题进行了验收,对于箱体的质量问题提出说明,认为其材质和安全性不在验收范畴。工程更改确认单显示的时间是2018年12月19日,出具时间发生在工程竣工完毕之后,该确认单真实性被告需要核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审核报告结算价款金额是在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施工方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所应付的价款金额。对证据5、6无异议。
被告绿化中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竣工验收单2份2页,证明案涉项目验收人员于2018年8月23日、2019年9月17日组织竣工验收,并在2019年9月17日验收意见中明确注明“因该项目所用专利产品绿化种植箱专业性强,其材质和安全性不在本次验收范畴,不做具体表述”,可以证明当时验收人员仅是在养护期结束,对绿化植物是否符合合同标准进行的验收。2.原告网站下载的宣传资料2份10页,证明原告承诺其绿化系统的产品具有重量轻、耐老化、使用寿命长等特点。3.照片6张,证明原告所安装的种植器质量完全与其承诺不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以及安全隐患。4.安全鉴定报告(编号为:HNGTJD-2022-012)1份7页。5.检测报告(编号为:JN20221220028)1份3页。6、检测报告(编号为:GCL2022020004)1份3页。证据4、5、6共同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经河南广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施工的蓄水种植器部分箱体出现开裂、脱落等现象,存在高空脱落风险,蓄水种植器支撑系统构件部分未做防锈处理,出现严重锈蚀现象,有高空脱落风险,其质量远低于其设计寿命。
原告安友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份验收单分别为竣工结束后的验收和养护期结束后的验收,验收意见仅是对工程养护提出一定的要求,并没有载明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重新施工。在养护期结束后的2019年9月17日的竣工验收单第三项所载“其材质和安全性标准不在本次验收业务范畴,不做具体表述”,针对的是绿化种植箱的材质和安全性问题,不是整个工程质量和安全性问题。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在委托鉴定时也并未对工程质量和安全性问题提出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质保期,原告所做项目系承揽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养护期为准。根据一般建设工程的行业习惯,质保期一般为工程竣工之日起两年。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相应的维修或更换要求,因此原告不承担养护期结束以后的质保责任。原告网页的宣传并不构成对被告的承诺。对证据3-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22年3月7日,距离竣工日期已经过去四年,距离养护期结束也已经过去三年,时间上不具备合理性。绿化项目具有时限性,长期自然原因导致的锈蚀、老化、植物死亡等,不能证明施工和养护阶段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养护期结束后,原告不承担后续维修、拆除义务,应当由绿化中心进行后续养护、维修。项目竣工验收、养护结束后验收、审核勘验现场等过程中均不存在质量问题,说明原告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原告认为养护期结束以后因自然原因和长期不维护导致的锈蚀、老化是被告自己没有进行后期养护导致的,与原告无关。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7月7日,焦作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发布“焦作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关于焦作市万方立交桥立体绿化项目拟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征求意见公示”,主要内容如下:对于焦作市万方立交桥立体绿化项目,经实地考察及施工案例观摩,拟采用单一来源方式进行采购,供应商为安友公司,预算金额为94.9万元;潜在供应商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在公告发布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实名书面形式将意见提交至焦作市园林绿化管理局采购监督管理部门。
随后,焦作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甲方)与安友公司(乙方)签订了《绿化项目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完成万方立交桥顶层圆形部分内外环路壁外侧悬挂绿化专用种植箱并按设计要求予以种植绿化植物,完成绿化种植箱灌溉系统(半自动)的安装调试工作,完成立交桥立柱(高≥4米)立体绿化工作,绿化完毕后需养护管理一年;种植箱栽种模式,每个种植箱内种植扶芳藤4株,红叶石橘4株(或金叶女贞4株或红叶卫矛4株),共使用种植箱642套,绿化总长度705米(供应商提供专利产品),30根桥柱种植扶芳藤+爬墙虎(按5课/米种植,双行),下垂植物长势一致并能遮蔽花箱,上木植物覆盖种植箱并不得裸露植土,植物生长健壮、不脱脚、无黄叶、色泽纯正、季相明显,苗木成活率保持在95%以上,对死亡苗木及时补植并及时进行病虫害防治;合同金额94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合同款的60%,经决算评审后付至工程款的90%,一年管理期满后付工程余款的10%;关于质量标准,乙方向甲方供应的商品的质量应符合该商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种植容器及浇灌系统正常使用、运行);乙方完成供货、现场安装的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0日内,交货及安装地点为焦作市万方桥;乙方在完成现场的安装工作后,向甲方申请验收,甲方需在2日内完成验收工作,甲方验收过程中发现安装存在问题的,应在验收期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甲方在规定的验收期内不进行验收或怠于提出异议的,视为验收通过;乙方不能按时完成合同内容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焦作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与安友公司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甲乙位置盖章,但该合同未注明签署日期。
上述合同签订后,安友公司于2017年9月6日开始进行部分项目的施工,2017年9月10日完工。焦作市绿化队对完工项目进行验收并出具了三份验收单,验收意见均为合格,该三份验收单载明,立体绿化系统钢托架及钢卡键分部(205套)、立体绿化种植容器安装分部(205套)、立体绿化系统排水分部(种植容器连接管205套、排水下管10套),均按相应技术要求安装完成。随后,《绿化项目合同》短暂停工。2017年11月11日安友公司恢复施工,2017年11月26日部分项目完工。焦作市绿化队对完工项目进行验收并出具了三份验收单,验收意见均为合格,该三份验收单载明,轻质蓄水种植容器及托架、卡件(450套)的安装合格,立交桥下方30根桥柱植物攀爬网片安装合格,立交桥三层圆环内外圈的给排水系统安装,包括灌溉管道及滴灌头安装、盒体连接软管(灌溉PE管道安装总计750米、盒体连接软管安装总计450个)安装合格。此后,安友公司继续对《绿化项目合同》剩余项目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3月26日全部施工完毕。随后,焦作市绿化队对全部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了竣工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经绿化队组织相关人员对该工程进行初验,苗木生长一般,需加强管理,其他部分符合合同约定,其结果为合格。
2018年8月23日,安友公司、焦作市绿化队、焦作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三方共同对上述项目进行验收并出具了竣工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进一步完善专利绿化种植箱灌溉系统,以满足万方桥顶层圆形内外环路外侧悬挂绿化种植箱的种植植物正常灌溉需要,建议立交桥主体绿化增加凌霄,丰富冬季景观效果,建议对万方桥顶层圆形环路内外环悬挂绿化种植箱进行加固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2019年9月17日,在《绿化项目合同》约定的一年养护期过后,安友公司、焦作市绿化队、焦作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三方再次共同对案涉项目进行验收并出具了竣工验收单,该验收单主要内容如下:“从观感效果看,万方桥立体绿化花箱绿化植物长势良好,经现场测试,配套灌溉系统连接水平后能正常浇灌。1.现有花箱绿化植物四季海棠非合同要求品种,另万方桥东北角两根桥柱未按合同要求栽植扶芳藤,要求施工单位今秋合适季节按合同要求及时更换补栽相关苗木;2.要求对该项目花箱浇灌系统上水喷头及上下水管道接口进一步检修,确保植物正常浇灌;3.因该项目所用专利产品绿化种植箱专业性,其材质及安全性标准不在本次验收业务范畴,不作具体表述。”
2018年10月30日、31日,安友公司向焦作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出具增值税发票10份,金额共计940000元。
2018年12月19日,安友公司与焦作市绿化队签订工程更改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因内环高架浇水系统的输水口在高架上面,浇水时易造成交通不畅,经协商,把浇水系统的输水口改为桥下输水,输水口固定在内环桥墩上面,现输水口位置已更换到桥墩上面,经现场测试输水通畅,请确认。
2020年4月24日,经绿化中心委托,河南建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本案项目作出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本工程结算送审金额943413.91元,核减金额63732.39元,审定金额879681.52元。
2019年12月24日至2021年11月25日,绿化中心分五次向安友公司支付本案合同款共计570511.64元,剩余款项未再支付。
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绿化项目合同》的签订时间大概是2017年7月份,但具体日期均无法明确;另外,被告自述,2019年10月25日焦作编委印发文件,焦作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变更为本案原告绿化中心,焦作市绿化队是绿化中心下属二级机构,也是独立主体。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绿化项目合同》,该《绿化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工程竣工后,被告方组织了多次分部分项验收、竣工验收,并且在工程一年养护期满后,原、被告再次对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上述验收中分部分项验收的结果均显示为合格,在竣工验收过程中被告亦未对原告施工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绿化项目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94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合同款的60%,经决算评审后付至工程款的90%,一年管理期满后付工程余款的10%。2018年10月30日、31日,安友公司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940000元),被告却仅在项目审核报告作出后分批次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共计570511.64元,剩余款项未再支付。据此,本院确认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原告合同款的义务,存在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确认如下: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9169.88元。前文已述,被告于2020年4月24日委托河南建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本案项目作出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本工程结算送审金额943413.91元,核减金额63732.39元,审定金额879681.52元。此时,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足额增值税发票,并且早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故被告应当向原告继续支付剩余合同款309169.88元(879681.52-570511.64=309169.88)。原告该项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20年4月25日起以309169.88元为基数,按日1‰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本案《绿化项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对于该约定,被告抗辩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应不超过原告损失的20%。庭审过程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综合全案,本院确认本案《绿化项目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时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自2020年4月25日起以309169.88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系依法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逾期竣工以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本案项目施工过程中、工程竣工后,被告方组织了多次分部分项验收、竣工验收,并且在工程一年养护期满后,原、被告再次对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在上述过程中,被告均未主张原告存在逾期竣工及工程质量问题。另外,在被告委托进行的项目审核过程中,被告亦未主张原告存在上述问题并要求核减金额。在此情况下,被告在本案中提出上述主张明显超出合理期间。另外,民事诉讼的主要任务为查明案件事实后,根据法律规定确认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被告主张原告存在逾期竣工及工程质量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处理范畴,如被告认为原告存在上述问题应当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可另案起诉以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园林绿化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安友科技有限公司309169.88元;
二、被告焦作市园林绿化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安友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09169.8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5日起按照同时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安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79元,由被告焦作市园林绿化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之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