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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三才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02民初454号
原告:贺州市三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贺州大道336号燎原新城12栋第一层二层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锦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华刚,广西覃华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华桂,广西覃华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谷苑路389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哲,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桂红,公司员工。
原告贺州市三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才公司)与被告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华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哲、黎桂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景石货款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6%,从2019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擅自解除合同经济损失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1日签订《贺州爱莲湖logo景石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采购景石1为195000元,景石2为195000元,后追加预算20000元,景石3为50000元,并安装到位。被告依照原告的工程进度申请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也按合同支付了景石1的工程款,但仅支付了景石2的125000元,尚欠90000元,被告直接取消了景石3的合同,导致原告损失了定金30000元及可得利益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及损失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景石货款90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景石1和景石2的货款共计41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共计340000元,其中于2017年9月8日支付120000元,于2018年4月9日支付97500元,于2018年9月28日支付47500元,于2019年6月12日支付75000元。被告只剩70000元尾款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开票而未予支付,被告有权拒付尾款且不承担利息。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擅自解除合同的经济损失60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在原告于2020年3月份提供景石2时,已经提出因项目进度变化需要变更合同内容,以及放弃购买合同标的物景石3,合同金额由460000元变更至410000元,原告回复说明其已知晓,未提出异议,默认承认上述变更内容。经双方同意,原告开具215000元发票后,被告支付未付的70000元,但原告迟迟无法开票,其过错导致被告未能付款,被告不承担利息,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且原告主张60000元经济损失超过景石3货款50000元,不合理,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贺州爱莲湖logo景石供货及安装合同、来往函件、购销合同、收据。被告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经开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来往函件,有工地工人签名或双方公司盖章,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购销合同及收据,虽然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景石规格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景石3的规格相符,与本案有关联,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2.转账凭证,能证实被告向原告转账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贺州爱莲湖logo景石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总体以包干形式,乙方(三才公司)为甲方(***公司)供应并安装花岗岩景石及黄蜡石景石。其中,景石1规格为9200mm×1400mm×1700mm,价格195000元,景石2规格为9200mm×1400mm×1700mm,价格195000元,景石3规格为3200mm×1500mm×厚度适中,价格50000元。本合同以现金或者转账等任一方式付款。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120000元作为预付款。乙方全部货到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220000元作为到货款。乙方全部安装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且乙方开具税率为3%的合同总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后,甲方支付乙方100000元作为竣工验收款。工期要求:2017年9月24日前完工,具体按甲方的项目进度要求供货及安装,进场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如遇下列情况,经甲方现场负责人签证后,工期相应顺延:1、土建基础未能按时交付安装施工的;2、因重大设计变更影响施工或者工程量增加的;3、因不可抗力影响工期的;4、施工期间确因下雨导致无法施工的;5、其他非因乙方原因造成无法施工的。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或限期内整改也未能如期完成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5天(含五天),乙方除须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外,甲方有权勒令乙方退场,由甲方自行请他方完成未完工作,但因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额赔付。同时因此导致甲方被业主方的处罚等,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予以赔偿。乙方在接到甲方退场后2日内退场,否则,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甲方没有行使勒令乙方退场时,乙方除了继续履行合同外,还应承担合同期内、质保期内乙方未履行应尽义务的违约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材料上涨等原因,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景石2总价增加20000元,即215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景石1、景石2的安装,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8日支付原告120000元、于2018年4月9日支付97500元、于2018年9月28日支付47500元、于2019年6月12日支付75000元,共计340000元。2020年4月20日,被告告知原告取消景石3的安装,原告认为被告擅自解除合同对其造成经济损失,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贺州爱莲湖logo景石供货及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完成景石1和景石2的安装,被告应按合同支付景石1和景石2的价款,根据合同约定,景石1的价款为195000元,景石2的借款为215000元,合计41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40000元,尚欠7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未开具发票所以未付款,但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由,被告不能以此拒付货款,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2019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缺乏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利息应以尚欠货款7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损失60000元,包括定金损失30000元及可得利益30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全案证据,原告于2019年9月3日与案外人签订了购销合同,景石种类、规格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贺州市爱莲湖logo景石供货及安装合同》的景石3一致,且支付了30000元定金,被告于2020年4月20日才告知原告景石3的石头不要了,被告擅自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购买景石定金损失30000元,提供购销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可得利益损失30000元,本院结合安装景石3的价款、成本,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州市三才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州市三才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韦 城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莫艳学
书 记 员  雷雨熹
书 记 员  陈怡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