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02民初453号
原告(反诉被告):贺州市三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贺州大道336号燎原新城12栋第一层二层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锦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华刚,广西覃华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华桂,广西覃华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谷苑路389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哲,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桂红,公司员工。
原告贺州市三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才公司)与被告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华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哲、黎桂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支付工程款21300元及利息(以21300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6%,从2019年9月5日开始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决***公司支付擅自解除合同经济损失9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三才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9月5日签订《贺州爱莲湖大理石栏杆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三才公司采购栏杆1为106米159000元、栏杆2为68米102000元、栏杆3为100米150000元并安装到位。***公司依照三才公司的工程进度申请付款。其中栏杆1和栏杆3的合计金额为309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才公司一直按合同履行义务。***公司也按合同支付了栏杆1及栏杆3的工程款287700元,但尚欠21300元。***公司直接违约取消了栏杆2的合同,导致三才公司损失了41600元直接损失及可得利益50400元。三才公司要求***公司告支付尚欠款项及损失未果,故提起诉讼。
***公司辩称,1.三才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工程款21300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双方合意签订《贺州市爱莲湖白大理石栏杆供货及安装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三才公司并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至付款条件成就,三才公司要求支付尾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公司已经按照供货合同约定于2017年9月8日支付预付款123300元,于2017年12月6日支付到货款164400元,共计287700元。合同第三条(二)2、(3)约定:三才公司全部安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公司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尾款竣工验收款123300元。三才公司未开具对应发票也未将栏杆2安装完毕,未达付尾款条件,因此***公司有权未予付款。***公司未付款是因三才公司的过错导致,三才公司要求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2.三才公司主张***公司支付擅自解除合同经济损失92000元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三才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贺州市爱莲湖白大理石栏杆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公司过错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实际上是因三才公司违约未完全履行合同安装义务而导致合同终止。合同约定***公司购买白大理石栏杆1(159000元),栏杆2(102000元),栏杆3(150000元),合同总金额为411000元,三才公司负责全部安装完毕。***公司多次口头通知三才公司进场施工安装栏杆2,并于2019年12月16日书面通知其进场,但三才公司逾期5日仍然未进场,***公司只能依据合同违约责任条款,向第三方支付104880元代***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履行完毕安装义务,并保留向三才公司追究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责任的权利,三才公司已经提出反诉要求支付违约金51000元及损失2880元。3.三才公司应先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与***公司就工程款、违约金及经济损失金额进行结算。三才公司诉求系将合同金额分割支付,其己经完成栏杆1与栏杆3的安装,***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价款共计309000元,扣除己经支付预付款及到货款,还应支付21300元,三才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该部分价款前应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交付,其过错导致未付款的要求利息无依据。根据合同第三条(二)2.(4):“甲方在支付竣工验收款前,有权先行抵扣乙方于相应各期间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后,再支付抵扣后的金额。”由此,***公司有权自工程款21300元中扣除三才公司工期逾期应支付违约金51000元(以栏杆2价款102000元为基数,每日5%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9年12月27日止)及损失2880元(104880-102000=2880)。综上,三才公司诉求无法律与事实依据,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三才公司支付工期逾期的违约金51000元(以栏杆2金额102000元为基数,按每日5%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9年12月27日完工止);2.判令三才公司赔偿损失2880元;3.判令三才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公司作为甲方向三才公司即乙方购买白大理石栏杆1(159000元),栏杆2(102000元),栏杆3(150000元),合同总金额为411000元,并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预付款、到货款及竣工验收款,三才公司负责供货并安装。***公司已经按照合同于2017年9月8日支付预付款123300元,于2017年12月6日支付到货款164400元,共计287700元。按照合同第三条(二)2、(3)约定:三才公司全部安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公司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尾款竣工验收款123300元,三才公司未安装完毕,未达付尾款条件,因此***公司未付款。三才公司未按照***公司通知进场时间施工安装栏杆2导致工期延误,应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责任。依据合同第四条工期及进度约定:“乙方具体按照甲方的项目进度要求进行供货及安装,进场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依据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金额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5天(含5天),甲方有权勒令乙方退场,由甲方自行请他方完成未完工作,但因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额赔付”。***公司于2019年9月6日口头通知三才公司进场安装,2019年12月16日书面通知12月17日进场,但三才公司因无能力组织人员、机械进场作业,未按时进场,***公司只能寻第三方广西洋华园林石艺有限公司完成栏杆2的安装工作,合同金额为104880元(因市场价格变化,该合同价款较之前有所增加),***公司已经支付货款给第三方,合同履行完毕,合同终止。依据合同约定,三才公司应向***公司承担违约金51000元,赔偿损失2880元,共计53880元。
三才公司对***公司的反诉辩称,***公司的反诉请求主张的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导致工程延误的原因不是三才公司导致,在合同履行中,***公司存在施工条件不达标,无法进行施工的客观事实,***公司无故拖欠进度款,三才公司在进场施工时,在固定栏杆基础时,由于基础里并没有钢筋,如果贸然施工会产生事故,所以不具备进场条件。***公司有意拖欠进度款,是导致工程延误的客观原因,解除时间明显没有给三才公司做准备。***公司在2019年12月16日下发通知,2019年12月17日就马上解除合同,不符合施工客观条件,解除合同也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解除规定。三才公司不同意解除施工合同,三才公司已经准备了栏杆2的材料。***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导致三才公司被案外人起诉,该案件已经判决。此外,***公司主张的违约条款过高。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三才公司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贺州爱莲湖白大理石栏杆供货及安装合同、民事调解书、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相片、施工现场照片。***公司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贺州爱莲湖白大理石栏杆供货及安装合同、关于责令贺州市进场施工的通知、购销合同、竣工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经开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民事调解书和送货单均为原件,且内容与本案工程相关,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相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施工现场照片,该证据没有拍摄日期,系孤证,无法证实现场施工环境达不到安装标准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2.购销合同、竣工单、发票,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公司另外寻找第三方完成栏杆2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日,三才公司与***公司签订《贺州爱莲湖大理石栏杆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总体以包干形式,乙方(三才公司)为甲方(***公司)采购白大理石栏杆并安装到位。其中,白大理石栏杆1为106米,价格159000元,栏杆2为68米,价格102000元,栏杆3为100米,价格150000元,总价411000元。本合同以现金或者转账等任一方式付款。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123300元作为预付款。乙方全部货到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164400元作为到货款。乙方全部安装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且乙方开具税率为3%的合同总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后,甲方支付乙方123300元作为竣工验收款。工期要求:2017年9月24日前完工,具体按甲方的项目进度要求供货及安装,进场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如遇下列情况,经甲方现场负责人签证后,工期相应顺延:1、土建基础未能按时交付安装施工的;2、因重大设计变更影响施工或者工程量增加的;3、因不可抗力影响工期的;4、施工期间确因下雨导致无法施工的;5、其他非因乙方原因造成无法施工的。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或限期内整改也未能如期完成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5天(含五天),乙方除须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外,甲方有权勒令乙方退场,由甲方自行请他方完成未完工作,但因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额赔付。同时因此导致甲方被业主方的处罚等,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予以赔偿。乙方在接到甲方退场后2日内退场,否则,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甲方没有行使勒令乙方退场时,乙方除了继续履行合同外,还应承担合同期内、质保期内乙方未履行应尽义务的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三才公司完成了栏杆1和栏杆3的安装工程,***公司于2017年9月8日支付预付款123300元,于2017年12月6日支付到货款164400元。2019年9月,***公司通知三才公司对栏杆3的安装工程进场施工,因***公司公司停工两个月,导致三才公司未实际进场施工。2019年12月16日,***公司向三才公司发出“关于责令贺州市进场施工的通知”的书面通知,通知三才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进场施工作业,若三才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还未组织进场施工作业,则***公司按原合同约定第十款“违约责任”第二条对三才公司作出违约追责。三才公司收到通知后未实际进场施工,***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与案外人广西洋华园林石艺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广西洋华园林石艺有限公司完成栏杆3的安装工程,并向广西洋华园林石艺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2810元。因原、被告解除合同产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贺州爱莲湖白大理石栏杆供货及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三才公司已按照合同完成栏杆1和栏杆3的安装工程,***公司亦按照合同支付了预付款和到货款,对于栏杆2的安装工程未能继续履行合同,三才公司称是由于施工现场不具备进场条件,土建硬化部分没有钢筋,无法链接栏杆,要求***公司更改,故9月份***公司通知进场时三才公司未实际进场施工。***公司称是由于三才公司迟迟不进场施工,遂于2019年12月16日发出书面进场施工通知,三才公司未能在2019年12月17日进场施工,故解除合同,于2019年12月23日与案外人签订购销合同,将栏杆2的安装工程交付案外人施工。对于三才公司未进场施工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根据三才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公司停工两个月,虽然***公司于2019年9月份口头通知三才公司进场施工,但由于***公司停工,导致三才公司无法进场施工。***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再次通知三才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进场施工,并未预留合理的准备时间,于2019年12月23日便与案外人另行签订购销合同。且根据民事调解书及送货单可证实,三才公司已经为履行栏杆安装工程积极做准备,向案外人购买了大理石白栏杆,故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不能归责于三才公司,***公司未经三才公司同意就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三才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工程款21300元,符合三才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且***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三才公司主张利息从2019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缺乏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才公司主张***公司赔偿损失92000元,三才公司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与送货单与本案相关,但栏杆数量与未履行的合同的栏杆数量不一致,故无法证实栏杆2的价值是41600元,根据民事调解书认定的栏杆数量与价值,本院认定未履行安装合同的栏杆2的价值应为26686元(41600元÷106M×68M),对三才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才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50400元,本院结合安装栏杆2的价款、成本及***公司的违约程度,酌情支持20000元。
***公司反诉请求三才公司支付违约金51000元并赔偿损失2880元,由于本案合同的解除无法归责于三才公司,是***公司违法解除合同,故***公司要求三才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购销合同由案外人完成栏杆2的安装工程,多支出的费用2880元亦应自行承担,故***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才公司的诉请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的反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州市三才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21300元及利息(以213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州市三才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6686元;
三、驳回被告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70元,原告贺州市三才贸易有限公司承担513元,反诉受理费574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韦 城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莫艳学
书 记 员 雷雨熹
书 记 员 陈伊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