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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贺州市三才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民终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谷苑路389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哲,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雪玲,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贺州市三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贺州大道336号燎原新城12栋第一层二层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锦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华刚,广西覃华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华桂,广西覃华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州市三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才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1)桂1102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存在多处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停工导致三才公司无法进场施工”系事实查明不清。上诉人的工程并无停工现象,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并不能证明是案涉项目停工事宜。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中的“龙总”并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所提到的群也和案涉工程“爱莲湖”无关,所问的停工项目也并未明确是案涉项目,上诉人在庭审中己经否认该证据,一审法院在未调查查明该事实并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下,以被上诉人一面之词认定上诉人有停工事实并导致其无法进场是错误的。若无法进场那为何上诉人多次发出通知?被上诉人收到通知后也并未说明而是直接拒绝进场说做不了?为何在被上诉人拒绝进场后第三人能够进场完成安装?被上诉人之所以在2019年通知进场并非是上诉人停工所导致,是按照项目进程调整的进场时间,是双方对合同约定“2017年9月24日前完工,具体按甲方进度要求供货及安装,进场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的交货时间进行了变更,结合栏杆1与栏杆3进场安装的时间及合同履行情况也可推定被上诉人是认可安装时间的变更的,因此上诉人按照项目进程与合同约定于2019年9月通知被上诉人进场是合理的,并不存在上诉人工程停工导致被上诉人无法进场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当按合同收到通知后按期进场完成安装。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通知后未实际进场,上诉人找第三方履行被上诉人应履行的安装义务的事实,但是却认定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三才公司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与送货单与本案相关,但栏杆数量与未履行的合同的栏杆数量不一致,故无法证实栏杆2的价值是41600元”,但最终又认定“栏杆2的价值应为26686元”,前后矛盾。被上诉人三才公司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事实认定部分并没有经过法院的认定,且其中的材料106米与未安装的栏杆2长度数量不符,该部分可能是栏杆1的106米和栏杆3的100米的材料,并非栏杆2的68米,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购买了栏杆2的相关材料;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单显示的时间是栏杆1、栏杆3的安装时间且并没有明确说明提供的数量、长度及“为爱莲湖项目”提供。被上诉人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该材料的损失是与上诉人有关,一审法院由此认定上诉人赔偿该部分损失系错误的。(三)一审认定“根据民事调解书及送货单可证实三才公司已经为履行栏杆安装工程积极做准备”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以电话及微信聊天的方式进行沟通,上诉人在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一直不间断的通知被上诉人进场安装,但是被上诉人并未说明任何理由一直未入场,在多次通知后仍未入场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得已于12月16日下达书面通知,但自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进场安装。若民事调解书与供货单属实,那么按照供货单其2017年已经备好货,在上诉人2019年通知入场的时候应该说明此事并要求给予时间继续履行合同,但上诉人得到的结果是明确拒绝且其并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被上诉人并非积极筹备安装工作,相反其消极拉回材料并无理由拒绝进场安装的态度迫使上诉人为避免扩大损失,只能依据合同违约责任的条款在被上诉人逾期超过5日后找第三方代履行向建设单位交工。综上,被上诉人未进场安装是其自行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非上诉人过错导致;上诉人也并非恶意解除合同,而是花费较多成本找第三方代履行安装义务,双方现应当是待结算的履行状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双方合意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遵从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意约定“三个栏杆安装工程全部履行完毕后,由被上诉人三才公司先开具发票,上诉人收到发票后支付款项”,该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一审法院也已经认定上述约定是合法有效的。按照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适用,但一审法院未适用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也知晓同意先开票后付款的事宜,并且表示近期其公司无法开票,但会尽快开票,那么上诉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等待开票后再支付款项并无过错,判定上诉人承担利息并无法律依据;且若上诉人支付后被上诉人无法开票会给上诉人造成税费的损失,上诉人因此承担较多的成本不合理,请求法院判定对方限定时间内开票或减少税费后支付款项。最后,上诉人***未支付货款的主要原因除了“未开发票”之外还因为被上诉人未依合同约定按甲方通知进场安装栏杆2、未达到《供货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安装完成后支付竣工验收款的节点,因此上诉人未予支付工程款合理有据,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二)一审法院认定“三才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50400元,结合安装栏杆2的价款、成本及***公司的违约程度,酌情支持2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文己经阐述上诉人并无违约,对被上诉人未进场完工无过错,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若认为***存在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承担因违约给三才公司的损失应相当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材料损失加上法院酌情的可得利益20000元已经超过栏杆2价款的30%,该违约金明显过高不合理,一审法院判定支付可得利益2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三才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审已经说过,没有新的理由和证据印证,请求驳回上诉。
三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公司支付工程款21300元及利息(以21300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6%,从2019年9月5日开始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决***公司支付擅自解除合同经济损失9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三才公司支付工期逾期的违约金51000元(以栏杆2金额102000元为基数,按每日5%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9年12月27日完工止);2.判令三才公司赔偿损失2880元;3.判令三才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日,三才公司与***公司签订《贺州爱莲湖大理石栏杆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总体以包干形式,乙方(三才公司)为甲方(***公司)采购白大理石栏杆并安装到位。其中,白大理石栏杆1为106米,价格159000元,栏杆2为68米,价格102000元,栏杆3为100米,价格150000元,总价411000元。本合同以现金或者转账等任一方式付款。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123300元作为预付款。乙方全部货到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164400元作为到货款。乙方全部安装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且乙方开具税率为3%的合同总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后,甲方支付乙方123300元作为竣工验收款。工期要求:2017年9月24日前完工,具体按甲方的项目进度要求供货及安装,进场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如遇下列情况,经甲方现场负责人签证后,工期相应顺延:1、土建基础未能按时交付安装施工的;2、因重大设计变更影响施工或者工程量增加的;3、因不可抗力影响工期的;4、施工期间确因下雨导致无法施工的;5、其他非因乙方原因造成无法施工的。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或限期内整改也未能如期完成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5天(含五天),乙方除须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外,甲方有权勒令乙方退场,由甲方自行请他方完成未完工作,但因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额赔付。同时因此导致甲方被业主方的处罚等,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予以赔偿。乙方在接到甲方退场后2日内退场,否则,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甲方没有行使勒令乙方退场时,乙方除了继续履行合同外,还应承担合同期内、质保期内乙方未履行应尽义务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三才公司完成了栏杆1和栏杆3的安装工程,***公司于2017年9月8日支付预付款123300元,于2017年12月6日支付到货款164400元。2019年9月,***公司通知三才公司对栏杆2的安装工程进场施工,因***公司停工两个月,导致三才公司未实际进场施工。2019年12月16日,***公司向三才公司发出“关于责令贺州市三才贸易有限公司限期进场施工的通知”的书面通知,通知三才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进场施工作业,若三才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还未组织进场施工作业,则***公司按原合同约定第十款“违约责任”第二条对三才公司作出违约追责。三才公司收到通知后未实际进场施工,***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与案外人广西洋华园林石艺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广西洋华园林石艺有限公司完成栏杆2的安装工程,并向广西洋华园林石艺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2810元。因原、被告解除合同产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贺州爱莲湖白大理石栏杆供货及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三才公司已按照合同完成栏杆1和栏杆3的安装工程,***公司亦按照合同支付了预付款和到货款,对于栏杆2的安装工程未能继续履行合同,三才公司称是由于施工现场不具备进场条件,土建硬化部分没有钢筋,无法链接栏杆,要求***公司更改,故9月份***公司通知进场时三才公司未实际进场施工。***公司称是由于三才公司迟迟不进场施工,遂于2019年12月16日发出书面进场施工通知,三才公司未能在2019年12月17日进场施工,故解除合同,于2019年12月23日与案外人签订购销合同,将栏杆2的安装工程交付案外人施工。对于三才公司未进场施工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根据三才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公司停工两个月,虽然***公司于2019年9月份口头通知三才公司进场施工,但由于***公司停工,导致三才公司无法进场施工。***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再次通知三才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进场施工,并未预留合理的准备时间,于2019年12月23日便与案外人另行签订购销合同。且根据民事调解书及送货单可证实,三才公司已经为履行栏杆安装工程积极做准备,向案外人购买了大理石白栏杆,故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不能归责于三才公司,***公司未经三才公司同意就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三才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工程款21300元,符合三才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且***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三才公司主张利息从2019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缺乏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才公司主张***公司赔偿损失92000元,三才公司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与送货单与本案相关,但栏杆数量与未履行的合同的栏杆数量不一致,故无法证实栏杆2的价值是41600元,根据民事调解书认定的栏杆数量与价值,该院认定未履行安装合同的栏杆2的价值应为26686元(41600元÷106M×68M),对三才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才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50400元,该院结合安装栏杆2的价款、成本及***公司的违约程度,酌情支持20000元。
***公司反诉请求三才公司支付违约金51000元并赔偿损失2880元,由于本案合同的解除无法归责于三才公司,是***公司违法解除合同,故***公司要求三才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购销合同由案外人完成栏杆2的安装工程,多支出的费用2880元亦应自行承担,故***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才公司的诉请部分有理,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公司的反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才公司工程款21300元及利息(以213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才公司经济损失46686元;三、驳回被告***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公司负担770元,原告三才公司承担513元,反诉受理费574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因***公司停工两个月,导致三才公司未实际进场施工”有异议,同时认为一审漏查调解书的内容与栏杆2是否存在关联性以及三才公司未开具发票的事实。本院认为,三才公司对其主张***公司存在停工的事实,已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项目一直在施工,结合涉案《贺州爱莲湖大理石栏杆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2017年9月24日前完工”,***公司直到2019年9月才通知三才公司进场安装栏杆2的事实,一审认定***公司存在停工符合客观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三才公司未实际进场施工并不完全是因为***公司停工的原因所致。
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对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9月18日,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1103民初1535号民事调解书,案外人龙能平作为原告向该院陈述:“2017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约定按夸计算货款,单价为850元/夸。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两座桥的石料。由于被告和贺州市爱莲湖工程的原因,当年停止第三座桥的石料供应。2019年下半年,被告多次通过电话及当面告知的方式,告知原告继续加工生产第三座桥的石料栏杆。原告将货物加工好后,被告却未将货物拉走亦未支付货款。”经该院主持调解,案外人龙能平与三才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第二项约定“被告贺州市三才贸易有限公司定于2020年12月31日前将存放在原告龙能平处的48夸人行拱桥大理石白栏杆(106M)全部拉走”。
被上诉人三才公司至今未向上诉人***公司出具过涉案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外人广西洋华园林石艺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完成对涉案栏杆2的安装作业。
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尚欠货款数额的认定及如何给付问题?2.合同解除后双方的利益损失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先约定交易的货款总额是411000元,后双方取消了栏杆2的交易,双方实际交易额为309000元,上诉人已付货款287700元,上诉人对尚欠被上诉人的货款21300元的事实无异议。根据我国税法的规定,缴纳税款是企业、公民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既然已在合同中约定最后一期款项付款之前被上诉人应按合同总价款为基数开具税率为3%的税票后,上诉人才支付余款,由于被上诉人收到前期货款287700元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开具交易总额为309000元的对应税票,故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拒付余款21300元并未违约,故不应计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本案审理中,上诉人主张在21300元欠款中按合同约定的3%税率计扣税款后再支付余款给被上诉人,纳税事项由上诉人自行处理。本院认为,为了便于双方执行生效判决,减少当事人讼累,上诉人尚欠的21300元货款可自行扣减相应税款后给付被上诉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款总额309000元按3%开具税票对应的税款额为9270元,21300元欠款扣减税费额9270元后,上诉人实应给付被上诉人货款12030元。一审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1300元货款并偿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失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双方约定交易的栏杆2,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多次通知进场施工而明确表示拒绝进场安装,上诉人为避免损失扩大被迫找第三方代为履行以便向建设单位交工;被上诉人以施工现场土建硬化部分无钢筋不具备进场施工条件为由不予进场施工作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于2019年9月通过口头、电话的方式通知被上诉人进场施工,后于2019年12月16日书面责令被上诉人限期进场施工,至2019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仍未进场施工,也未与上诉人协调时间以便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在被上诉人逾期超过5日后于2019年12月23日与案外人广西洋华园林石艺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随后案外人广西洋华园林石艺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12月27日完工。可见,被上诉人以施工现场不具备进场条件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对涉案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故其要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书面责令被上诉人三才公司限期于2019年12月17日进场施工,并未预留合理的准备时间,于2019年12月23日便与案外人另行签订购销合同,对涉案合同的解除亦存在过错,上诉人反诉请求被上诉人三才公司支付工期逾期的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有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无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1)桂1102民初4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1)桂1102民初45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上诉人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贺州市三才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1203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贺州市三才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283元(三才公司已预交),反诉受理费574元(***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7元(***公司已预交),一、二审费用合计3714元,由上诉人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20元,由被上诉人贺州市三才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9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立峰
审判员  黄义奎
审判员  贺昌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温沐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