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博世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南博世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27民初217号

原告***,男,汉族,1998年5月26日出生,住永顺县。

委托代理人彭轶谷,湖南凌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启秀,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顺县,系原告之母。

被告**,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告湖南博世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谷苑路3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58000389B。

法定代表人周永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系湖南博世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迎宾路湘运大厦一楼。

负责人陈勇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时军,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博世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科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湘3127民初503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10月28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31民终96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轶谷、李启秀、被告**、被告博世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时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交通食宿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5672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4日被告**驾驶湘AE××××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永顺县富平村驶往永顺县城方向,当车行驶到永顺县大湾加油站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湘U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再与被超由彭炜驾驶的湘U××××学号小型轿车侧面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及搭乘***车的王思思受伤,后经永顺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该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彭炜、王思思无责任,同时查明涉事车辆湘AE××××已由该车车辆所有人即被告湖南博世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永顺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41天出院,后经湘西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315天,护理期为135天,营养期为105天,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受伤后,**垫付了一部分医药费;2、现在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已经出来,请求法院按照重新鉴定的意见依法判决;3、责任划分应当按照3:7划分,被告方应当承担70%责任。机动车与行人按照2:8划分,但机动车与机动车应当按照3:7划分。该案70%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请求保险公司及时理赔。

被告博世科公司辩称,第一、由被告博世科公司与原告分别承担70%与30%的责任;第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被告**已垫付的原告的医疗费28983.7元,应由保险公司退还给**。第三、责任划分应当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第四、对原告的各类赔偿费用计算分析如下:1、原告医药费共计39734.6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用已经由**垫付38983.7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学生,无收入,不存在误工费;3、原告的护理费,因原告是由其母亲护理,应按2016年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6458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35天×46458元/年/365天=17183.1元;4、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40元=480元;5、原告的营养费应按105天×30元/天=3150元计算;6、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二种计算情形,一种为15395元/年×20年×30%=92370元,一种为39842元/年×20年×30%=239052元,法院计算方式可能按39842元/年×20年×30%=239052元计算;7、原告的交通食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8、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由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效性进行认定;9、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最终以法院酌定的数据为准;10、原告的鉴定费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为2400元;11、诉讼费最终由法院酌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2、保险公司已赔付了3637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用完,其中26376元是支付给公司的,10000元是直接交付医院的;3、原告是在校学生,应不支持误工费;4、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及原告单位委托的鉴定费。5、现在重新鉴定结论已出,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住院病历、证据3住院清单、证据6鉴定费发票、证据7灵溪镇艾坪社区居委会证明、灵溪镇莲蓬村委会证明、永顺县职教中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职教中心位置图片、证据8保险单、证据9内部赔偿协议、证据10中收据、湘雅附二医院预交款凭证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证据4医药费发票中除2017年11月9日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门诊药房)处方明细单及2020年1月9日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不符合举证规则为无效证据外,其余票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证据5湘西州天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被重新鉴定意见书推翻了伤残等级,对于原来的伤残等级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永顺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15张复印件,系该门诊发票的照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因被告**提交原件存在困难,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住院时门诊检查费用系被告**所缴纳,经综合分析,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博世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医疗住院费收据(***)系复印件,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垫付支付回单2张、保险条款、证据2重新鉴定意见书均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4日,被告**驾驶湘AE××××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永顺县富平村驶往永顺县城方向,当车行驶到永顺县大湾加油站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湘U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再与被超由彭炜驾驶的湘U××××学号小型轿车侧面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及搭乘***车的王思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顺县**局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彭炜、王思思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去住院医疗费用38983.7元,门诊费2341.26元。其中在门诊费2341.26元中,原告自己支付了493.6元,被告**、博世科公司垫付1847.66元。在医疗费38983.7元中,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博世科、**垫付了9610.7元。另外,保险公司已给原告支付了理赔款19373元,**及博世科公司赔偿原告费用2000元。**及博世科公司所垫付的原告的医疗费、门诊检查费等费用已与保险公司私下进行报销。2020年1月10日,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伤后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综合评定误工期315日,护理期135日,营养期105日;3.被鉴定人***体内内固定物视骨折愈合程度,在适当时取出费用预计15000元左右。为此花费鉴定费2400元。肇事车辆湘A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3月16日00时起至2018年3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另查明,原告***户籍地为湖南省永顺县××镇××村××组,原告***于2015年12月后租住在永顺县灵溪镇艾坪社区,并于2016年9月至2019年6月在永顺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就学。另外,本案肇事司机**为被告博世科公司的雇员,其系在执行公务过程中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在2021年3月3日,原告***花费复诊检查费497.6元及住宿费436元。2021年3月16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通过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彭炜、王思思无事故责任,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为博世科公司员工,且事故发生在被告**从事工作期间,其责任应由被告湖南博世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湖南博世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依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主次责任即分别按70%、30%的比例分担事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计算如下:1、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8983.7元,门诊费2341.26元,其中原告主张自负费用493.6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在2021年3月3日的检查费497.6元有票据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135日,本院结合本地相近行业状况按照120元每天计算,为:120元×135天=16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41天,按每人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为:100元×41天=4100元;4、营养费,原告鉴定营养期为105日,本院结合本地实情参照50元每天计算,为:50元×105日=5250元;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重新鉴定后未构成伤残,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6、交通食宿费,原告提供了票据436元,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15000元,虽未实际发生,但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和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9、鉴定费2400元,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经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共计为85208.56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29373元(10000元医疗费+19373理赔款),被告**、博世科公司支付了原告13457.7元(9610.7元+1847元+2000元),该两项费用均应在原告的总损失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保险金42377.86元(85208.56-29373-13457.7)。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和被告**、博世科公司就医疗费、门诊检查费等一系列有医院正式发票的费用进行了报销、结算,故本院不再审理,被告保险公司只需支付未经报销的2000元给被告**、博世科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42377.8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湖南博世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保险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有给付内容的,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7元,由原告***负担657元,由被告湖南博世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继春

人民陪审员  张 锋

人民陪审员  周俞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洪志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